- 主文
- 一、原處分撤銷。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事項:
- 二、事實概要:
- 三、本院判斷:
- (一)按原告行為時即112年4月29日當時,道交條例第44條第2
- (二)嗣立法院修正道交條例上開規定(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
- (三)再按,行政罰法第24條第1、2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
- (四)經查,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及第48條第2項規定,均
- (五)綜合上述三、(一)及(二)所列之所有法規判斷,顯然行為時
- 四、綜上,原處分核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
-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因原告已預
-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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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898號
原 告 黃文城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8月1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GQE90068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29日11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設有行人穿越道之新北市板橋區雙十路2段交岔路口轉彎時(下稱系爭路段),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認有違反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的違規行為,當場填製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
嗣經原告陳述意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惟建議被告改以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8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轉彎時,除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外,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者」規定裁罰。
被告爰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8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原告不服,主張伊轉彎而行經行人穿越道時,距離行人尚有3個枕木紋距離,且沒有致使行人因而停頓或受影響,原處分不符合比例原則,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
被告則認原告主張不可採,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判斷:
(一)按原告行為時即112年4月29日當時,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第48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時,除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外,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四十八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112年3月25日版)規定:騎乘機車違反上開第44條第2項規定,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1,200元;
騎乘機車違反上開第48條第2項規定,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二)嗣立法院修正道交條例上開規定(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即現行法),第4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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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第48條第2項規定則遭刪除(立法者認為,駕駛汽車不論直行或轉彎均應禮讓行人優先通過,修正後第44條第2項規定已一併規範,故刪除第48條第2項規定,見立法院公報第112卷第38期第309頁);
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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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同條例第24條第1項亦修正為:「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則修正為(112年6月29日版及現行112年11月24日版均同):騎乘機車違反第44條第2項規定,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1,200元,記違規點數3點,及應接受道路安全交通講習。
(三)再按,行政罰法第24條第1、2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
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
、「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
但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
,乃以一行為有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為適用前提。
又同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其立法理由並說明:從新從輕原則之法理在於當國家價值秩序有改變時,原則上自應依據新的價值作為衡量標準;
所謂「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等時點。
(四)經查,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及第48條第2項規定,均係針對「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行為所為規範,惟前者係以「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為要件,後者係以「汽車駕駛人轉彎時」為要件,則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設有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轉彎時,究竟應認何者為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如認應優先適用行為時第44條第2項規定,只得處以罰鍰1,200元;
如認應優先適用行為時第48條第2項規定,則處以罰鍰1,200元及記違規點數1點)?或認為並無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而是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應適用行政罰法第24條第1、2項規定予以處罰(得併罰罰鍰1,200元與記違規點數1點)?固存有疑義。
惟道交條例112年5月3日修法後,顯然現行國家法律價值秩序是認為發生「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時點,不論是在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或是在交岔路口轉彎時,均認為是違反相同的行政法上義務,係作相同之評價、為相同之處罰。
是依現行法律價值,駕駛汽車於交岔路口轉彎時行經行人穿越道而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只是一行為違反一個行政法上義務,無行政罰法第24條第1、2項規定之適用;
且法律既有變更,在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判斷何者乃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時,自然應就上述三、(一)及(二)所列之所有法規,併同整體判斷之,如割裂判斷,即不符現行法律價值秩序。
(五)綜合上述三、(一)及(二)所列之所有法規判斷,顯然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是最有利於原告之規定(只得處罰鍰1,200元,不能記違規點數1點),原處分以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處以罰鍰1,200元及記違規點數1點,經適用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之結果,自無從維持,而應予撤銷。
至於被告是否另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為裁罰,當應審酌原告所稱行經行人穿越道時距離行人尚有3個枕木紋距離是否屬實,而自行酌處,併予說明。
四、綜上,原處分核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因原告已預納裁判費,是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300元。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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