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PTA,112,交,905,2023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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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905號
原 告 俞旺程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7月1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B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27日6時45分許(下稱系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二路1段往西南方向(下稱系爭路段),行駛至系爭路段與文化二路1段260巷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遭民眾檢附錄影檔案,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原告行經設有左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有以直行車占用最內側左轉彎專用車道之情形,經舉發機關檢視前開錄影檔案後,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前開違規之行為,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5月21日。

原告不服前開舉發,於112年5月4日向被告為陳述,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證後,舉發機關函覆表示應依法裁處等語。

原告不服前開函覆,請求開立裁決書,被告於112年7月13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B0000000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第63條第1項等規定,處原告罰鍰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於112年7月17日送達與原告。

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2年8月14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係於綠燈時以直行方式行經系爭路口,未轉彎或變換車道,被告未查明原告後方是否有其他車輛跟隨致妨害通行,難認原告占用,系爭路口前為二線道,亦無所謂最內側車道可言;

原告所為與裁罰構成要件(轉彎或變換車道時、占用、最內側車道)未符。

又系爭路口前內側車道地上,固有標繪「左彎弧形箭頭」圖樣,惟未標寫「左彎專用」字樣及劃設「左彎待轉區」標線,亦未見到左轉專用車道標誌,且前一路口前則係設置以白虛線分隔之二線車道,系爭路口所設左轉彎專用車道,有失明確,難認原告有故意或過失。

系爭舉發通知單僅裁處原告罰鍰,原處分另裁處原告記違規點數1點,似在就原告依法陳述意見之舉,加重處罰原告。

檢舉人採證違規事實所使用之科學儀器,是否係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之儀器、領有定期檢驗合格之證明文件,亦屬有疑。

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原告於系爭時間駕駛系爭車輛,沿系爭路段行駛到系爭路口前時,行駛在最內側車道(下稱系爭車道),直行通過系爭路口,惟系爭路口前之系爭車道,地面劃有左轉彎指向線,系爭車道乃「左轉彎專用車道」,系爭路口屬「設有左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原告所為自屬以直行車占用最內側左轉彎專用車道之情形。

又前開標線劃設清晰、無斑駁情況,且穿越前一路口後、進入系爭車道處上方懸有左轉彎專用道標誌,均足使用路人知悉系爭車道為左轉彎專用車道,無不能辨識情形。

系爭舉發通知單性質,僅係就違規事實為通知及舉報,非屬行政處分,原處分除裁處罰鍰外,另裁處記違規點數1點,係因法律規定使然,尚無原告所稱加重處罰情況,且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問題。

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㈠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不得占用轉彎專用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第9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汽車駕駛人在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以直行車占用最內側或最外側或專用車道,嗣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6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處罰條例第48條第7款、第63條第1項、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定有明文。

前開裁罰基準表,乃主管機關在母法範圍內,為統一行使裁罰裁量權,所訂定之裁量基準,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得作為被告裁罰之依據。

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於行為人具備故意或過失之責任條件時,即得對其違章行為加以裁罰;

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⒈原告於系爭時間駕駛系爭車輛,沿系爭路段行駛到系爭路口前時,使用最左側系爭車道,直行通過系爭路口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檢舉錄影檔案所擷取照片3張、駕駛人基本資料及汽車車籍查詢資料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應堪認定。

⒉自前開照片中可見,系爭車道地面劃有左轉彎指向線等情,足認系爭車道乃「左轉彎專用車道」(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規定意旨參照),系爭路口屬「設有左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

從而,原告使用最左側系爭車道直行通過系爭路口,自屬以直行車占用最內側左轉彎專用車道之行為。

⒊原告固主張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係於綠燈時以直行方式行經系爭路口,未轉彎或變換車道;

被告未查明原告後方是否有其他車輛跟隨致妨害通行,難認原告占用;

系爭路口前為二線道,無所謂「最內側」車道可言等語。

然而,⑴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有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之文字,惟該條項第7款文義,既已特別明示違規態樣為「直行車」占用最內側轉彎專用車道之行為,且該違規態樣本質上即有造成直行車與轉彎車或變換車道車間車流紊亂、危害交通秩序及安全之危險,自無庸再以有狹義概念上「轉彎或變換車道」情形為適用要件;

⑵又繪有轉彎指向線之轉彎專用車道,既專供轉彎使用,則汽車行駛在該車道,卻未依該標線指示轉彎而持續直行者,即屬違反直行車不得占用轉彎專用車道之行政法上義務,不因交通號誌燈號為紅燈或綠燈或轉彎指示燈亮起而為歧異認定,亦不容以其未阻礙後方車輛行進、交通阻塞等理由而解免責任(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08年度交上字第351號、110年度交上字第44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1年度交上字第62號、110年度交上字第82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09年度交上字第31號、108年度交上字第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另自前開照片、系爭路口前google街景圖可見,系爭路口前為三線道(見本院卷第45至46、83至85頁),非僅二線道甚明,況原告既係行駛在最左側系爭車道,自屬使用最內側車道無疑。

從而,原告以前詞主張所為與裁罰構成要件未符等語,尚非可採。

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上路,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之指示;

行駛至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不得占用轉彎專用車道,已如前述。

其竟未注意前情,仍為以直行車占用最內側左轉彎專用車道之行為,亦如前述。

原告固主張系爭路口前內側車道地上,未標寫「左彎專用」字樣及劃設「左彎待轉區」標線,亦未見到左轉專用車道標誌,且前一路口前則係設置以白虛線分隔之二線車道,系爭路口所設左轉彎專用車道,有失明確等語;

然而,自前開採證照片、google街景圖中,可見系爭車道地面所劃左轉彎指向線,清晰、無斑駁情況,於接近系爭路口前即可清楚目視,且在穿越前一路口後、進入系爭車道前上方懸有左轉彎專用道標誌,於穿越前一路口、進入系爭車道路前亦可清楚目視等情(見本院卷第45至46、83至85頁),縱前一路口前係設置以白虛線分隔之二線車道,亦無礙於提前辨識系爭路口是設置左轉彎專用車道,而適時切換行駛至直行車道,再直行通過系爭路口,難認其有不能注意之狀況;

此外,亦無規定要求設置左右轉彎專用車道時,即必須標繪「左彎專用」字樣及劃設「左彎待轉區」標線,縱系爭車道地面未標繪前開字樣或劃設前開標線,亦不能認原告有不能注意之情形。

從而,原告就其以直行車占用最內側左轉彎專用車道之發生,自有應注意、能注意、不注意之過失;

其以前詞主張其就違規行為發生無過失等等,尚非可採。

㈣原告固主張系爭舉發通知單僅裁處原告罰鍰,原處分另裁處原告記違規點數1點,似在就原告依法陳述意見之舉,加重處罰原告等語。

然而,⒈違反處罰條例行為之「處罰」程序,分為「舉發」與「裁決」程序,就交通違規行為之處罰,固始於舉發程序,必經舉發機關踐行舉發程序後,處罰機關始得進行裁決處罰,惟舉發機關並無最終認定違規事實、決定是否及如何裁罰之權限,裁決機關方享有最終認定違規事實、決定是否及如何裁罰之權限;

又裁決機關受理舉發後,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本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亦應一律注意,在不喪失舉發違規事實同一性之前提下,自行認定事實、適用法令予以裁罰,不受舉發機關之拘束(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上字第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既有以直行車占用左轉彎專用車道之行為,依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即須記違規點數1點,核與原告有無依法陳述意見或提起救濟等節無涉。

⒊從而,原告以前詞欲主張被告不得記違規點數等等,自非可採。

㈤原告復主張檢舉人採證違規事實所使用之科學儀器,是否係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之儀器、領有定期檢驗合格之證明文件,亦屬有疑等語。

然而,原告既有以直行車占用左轉彎專用車道之行為,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10款、第2項本文、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6、7款等規定,自得由民眾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舉發機關檢舉,再由舉發機關查證違規屬實後向被告舉發,且用於取得此類違規證據資料之科學儀器,不以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為限。

從而,原告以前詞欲主張檢舉或舉發違法等等,亦非可採。

㈥基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設有左轉彎專用車道之系爭路口,確有以直行車占用最內側左轉彎專用車道之行為,且就前開行為之發生,具有過失,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第63條第1項、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處原告罰鍰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合法,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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