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事項:
- ㈠、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
- ㈡、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林文閔,於訴訟進行中變
-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 三、本件原告主張:
- ㈠、本案訴外人黃向辰係因拜訪廠商需求,於112年6月29日向原告
- ㈡、參照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0
- ㈢、依上說明,原告事前無從預見訴外人行為之可能性,實際上
- ㈣、又,據中國時報112年12月12日報導,員警駕駛公務車執勤時
- ㈤、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四、被告答辯則以:
- ㈠、查舉發機關112年11月2日楊警分交字第1120044150
- ㈡、原告基於汽車所有人之地位,應舉證證明其對控制駕駛人使
-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五、本院之判斷:
- ㈠、本件相關法條:
-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舉發機關函、
- ㈢、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
- (四)、查本件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之規定對系
- (五)、原告主張以訴外人預定出差期間,並參酌原告之公務車使
- (六)、又本件原告所提出之公務車使用規則,其中並未記載不能
-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不得作為其免罰之依據,被告以原
-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
-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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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911號
原 告 華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葉明彥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28日桃交裁罰字第58-D5TD6061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28日桃交裁罰字第58-D5TD6061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林文閔,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張丞邦,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2年7月1日上午0時12分許,由訴外人黃向辰駕駛,行經桃園市楊梅區中興路與五守街(下稱系爭路段)時,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查,並測得訴外人呼氣酒精濃度為0.30mg/L,而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25-0.4(未含)〉」之違規行為,遂以掌電字第D5TD6061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8月15日(後更新為同年9月30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被告認定汽車駕駛人有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遂於112年12月28日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以原處分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本案訴外人黃向辰係因拜訪廠商需求,於112年6月29日向原告申請出差獲准,預定出差期間為「112年6月30日8時起至同日17時止」,而依原告之公務車使用管理辦法第4-2-3條 規定:「出差一日必須於當日將公務車開回公司,不可因一時之便將公務車開回家或用於其私人用途。」訴外人於112年6月30日早上領用系爭車輛,於當日下午拜訪廠商事畢,亦即公務行程結束後,本應依前開管理辦法,將公務車交還原告,惟實際上,訴外人並未於當日交還車輛,此後之使用即與公務無關,已逸脫原告之控制範圍。乃至訴外人於上揭時間地點遭查獲駕駛汽車時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該時 間、地點均不在前述出差之公務行程內,超越原告同意訴外人使用系爭車輛之範圍。
㈡、參照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03號判決意旨,並依照原告106年11月23日(106)華管公字第022號公告:「主旨:禁止於工作前或工作中喝酒。
說明:一、嚴禁同仁在工作時間中(08:00-17:00及加班時間)喝酒,喝酒易使人精神鬆懈,延誤工作之完成,在工作中也容易發生危險」足證原告平時確實已公告嚴禁同仁在工作時間中喝酒,並要求員工於使用公務車時,務必注意安全,若駕駛過程有不遵守法規致生罰責,應自行負責等宣導。
被告主張應由汽車所有人舉證證明確實無過失始得免罰,並稱原告舉證不足云云,顯有誤會。
㈢、依上說明,原告事前無從預見訴外人行為之可能性,實際上也沒有對其112年7月1日駕駛行為進行監督或管理之機會,故原告雖為車輛所有人,就本件交通違規應欠缺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難認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故意或過失之情。
㈣、又,據中國時報112年12月12日報導,員警駕駛公務車執勤時酒駕被吊扣汽車牌照,可申請歸責於實際駕駛人,則本案駕駛人尚非在工作時間內駕駛公務車酒駕,情節更為輕微,應可比照辦理。
㈤、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查舉發機關112年11月2日楊警分交字第1120044150號函所附報告略以:「…職…共同擔服22-02臨檢勤務,依規定分局規劃之臨檢勤務在桃園市楊梅區中興路與五守街口(中興路往埔心火車站方向)執行酒駕路檢,於112年7月1日00時12分查獲訴外人駕駛系爭車輛酒後駕車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為0.30MG/L,依規定帶返所偵辦,訴外人於警詢時之供詞。
詢據訴外人坦承上情不諱,全案依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移送桃園地檢署偵辦,並依處罰條例製單舉發…」。
㈡、原告基於汽車所有人之地位,應舉證證明其對控制駕駛人使用系爭車輛之情形有何具體監督、管理之舉措,並證明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違規,始能免其責任。
本件原告未舉證其有積極控管系爭車輛之使用,致使訴外人得隨意駕駛系爭車輛離開,顯見其對車子的使用疏於監督管理,應難謂已善盡管理責任,自不能推翻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所推定原告有過失之責任,仍應認原告具有過失。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條:1、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
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2、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
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輛。
3、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112年4月14日修正前第85條第4項):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舉發機關函、員警職務報告、舉發通知單、原處分及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陳述書、呼氣酒精測試檢定合格證書等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7至80、89、95、97、123頁),足信為真實。
㈢、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與同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為相同之立法例。
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文義以觀,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又考量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故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
而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之規定,僅係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汽車牌照2年;
此與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若汽車所有人在「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下,仍不予禁止駕駛者,其法律效果除吊扣汽車牌照2年外,尚包括依第1項規定所處之「罰鍰」,兩者規範對象及法律效果並不相同。
因此倘若汽車所有人係在「明知」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各款之情況下而不予禁止駕駛,即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之規定,課處罰鍰並吊扣汽車牌照。
但若汽車所有人並非在明知之情況下,僅是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未加以篩選控制,則應適用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規定,僅吊扣汽車牌照;
再者,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違反行政罰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而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吊扣汽車牌照之規定,仍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並未排除前開規定之適用,是被告依前揭規定處罰行為人時,仍應以受處罰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惟依前揭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之規定,就此係採推定過失責任,即產生舉證責任倒置效果,則汽車所有人原則上應負推定過失責任,其須舉證證明確實無過失,始得免罰。
(四)、查本件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之規定對系爭汽車之車主(即原告)併以裁罰,核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所指「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本案雖不能單純以汽車駕駛人有酒駕違規事實,即可反面推論汽車所有人有未盡注意義務的情況,而推定汽車所有人有過失。
但汽車所有人所提出無過失之證據,仍應綜合考量汽車所有人與駕駛人間之關係,且使客觀、理性之一般人認為所有人所採作為確實能對駕駛人產生督促約束效果,始認合於經驗法則。
(五)、原告主張以訴外人預定出差期間,並參酌原告之公務車使用管理辦法第4-2-3條規定,訴外人於112年6月30日早上領用系爭車輛,於當日下午拜訪廠商事畢,亦即公務行程結束後,本應依前開管理辦法,將公務車交還原告,然並未交還,此後之使用即與公務無關,已逸脫原告之控制範圍。
是訴外人於上揭時間遭查獲駕駛汽車時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並非原告所同意。
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規範是課予所有人監督之義務,而該監督義務並非僅以有記載於相關車輛使用規則即可免除,尚包含於車輛借用期間每次上路前,上路時需確認是否有飲用酒類之情形,然原告並未確認,僅以該車脫逸其掌控範圍,訴外人遭查獲酒後駕車時並非預定使用之車輛範圍主張免責,但車輛仍屬原告所有,原告本應有上開注意義務,不能以該車之使用並非其同意範圍而主張其不負任何對該車駕駛人之監督義務進而主張其並無故意過失,故其主張自非可採。
況且,車輛所有人本有對其所有車輛之監督義務,如車輛所有人均以其車輛之使用並非其借用目的而主張並無監督義務,則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本身之存在將使車輛所有人均以其目的不存在而可脫免,又車輛所有人於出借車輛之時,均會預設使用人遵守交通規則,而此一條文之存在目的則在於要求所有人盡到相關之使用監督責任,以防免酒後駕車之發生,並對於該使用監督責任要有實際作為,並非僅有借用時有預設立場即可以認為其無監督義務,如無實際作為或其實際作為並非盡到完整之防免,應認其對於使用車輛之人之監督有所過失。
(六)、又本件原告所提出之公務車使用規則,其中並未記載不能酒駕,且該使用公務車之規則制定日期為89年10月,與本件發生訴外人酒後駕車之時間點112年7月已間隔22年餘,且原告並未於訴外人使用期間每次確認其是否未飲用酒類而駕車。
難認原告已盡督促約束訴外人不得酒後駕車之注意義務。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不得作為其免罰之依據,被告以原處分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經核並無違誤,原告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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