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PTA,112,交,918,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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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程序事項:
  4. (一)、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
  5.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林文閔,於訴訟進行中
  6.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
  7. 三、本件原告主張:
  8. ㈠、系爭車輛於上揭時段行經系爭路段時,係廠商載運貨物完畢
  9. ㈡、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10. 四、被告答辯則以:
  11. ㈠、查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112年8月8日北管字第
  12. ㈡、參照採證光碟內容,違規路段標諸應屬明確,且閃光號諸運
  13. ㈢、又原告已自承駕駛人未注意動態過磅顯示車號,本件原告顯
  14. ㈣、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15. 五、本院之判斷:
  16. ㈠、本件相關法規:
  17.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業經兩造所未爭執,並有舉發機關函
  18. ㈢、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111年10月6日北管字第1
  19. ㈣、原告雖主張當時為空車,然其所提出之物流公司證明記載,
  20. ㈤、又原告業已自陳未注意到前揭顯示看版是否有顯示車號,依
  21. 六、綜上所述,系爭車輛,於前揭時間行經系爭路段時,有汽車
  22.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及證據資料
  23.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
  24.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2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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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918號
原 告 莊淑媜即豐鎮企業社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8月22日桃交裁罰字第58-Z1089132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第63條第1項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2年8月22日桃交裁罰字第58-Z1089132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林文閔,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張丞邦,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2年3月17日上午11時29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南向9.4公里汐止南磅動態地磅(下稱系爭路段)時,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認該車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動態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指示過磅」之違規,遂開立國道警交字第Z1089132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舉發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5月28日(後更新為同年9月27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向被告陳述意見表示不服,被告認定原告違規屬實,嗣於112年8月22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整,並記違規點數2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系爭車輛於上揭時段行經系爭路段時,係廠商載運貨物完畢後之空車。

依照過磅法規,空車不用過磅、動態地磅未顯示車號要過磅,動態地磅既不普及,為何不改成一律過磅,未注意到招牌是否有顯示車號,又是空車,當下反應空車不用過磅。

㈡、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查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112年8月8日北管字第1120042424號函略以:「…經查旨揭車輛違規日期之動態地磅系統運作正常,且偵測該車輛確有載重,且第2門架、第3門架影像資料顯示其經過第1門架至通過第3門架之期間,其車牌號碼並無顯示於第2門架上,故用路人應遵循指示過磅,但其逕行駛離通過第3門架,構成違規事實,係依違反處罰條例第29-2條第4項規定屬未依標誌指示過磅相關規定開單舉發,該違規行為與其裝載貨物是否超載無關…」 。

㈡、參照採證光碟內容,違規路段標諸應屬明確,且閃光號諸運作正常尚無疑義,而門架上未顯示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原告既未見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顯示在免過磅之車號顯示牌中,自應駕車過磅。

㈢、又原告已自承駕駛人未注意動態過磅顯示車號,本件原告顯有過失。

至原告雖主張空車無需進站過磅等語,惟有關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之立法目的係為避免嚴重超重者採取消極方式抗拒過磅,甚至拒絕停車接受稽查等,危害行車安全,貨車載有空籃(籠)、棧板等隨車承載工具,若以直觀認知顯不能超載者,行經地磅站若未進入過磅,員警可依個案情節不予舉發,惟系爭車輛無法由外觀辨識有無載重,可見單由原告空言自稱係空車,即能規避過磅,顯然有悖於地磅設置之目的,故本件舉發應無違誤。

㈣、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1、處罰條例第7之2條第4項:載重貨車行駛於設有地磅站之道路,不依規定過磅或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車重量,得採用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逕行舉發。

2、裁處時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9萬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

其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時,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3、裁處時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4、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9款:汽車裝載時,除機車依第88條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九、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停車過磅。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業經兩造所未爭執,並有舉發機關函、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資料、採證影像截圖5張、舉發機關函、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112年8月8日北管字第1120042424號函、交通部高速公路局111年3月23日管字第1111860331號函、交通部高速公路局重車智慧管理系統、原處分及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陳述書等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至54、57、59至63、65至66、71、75、77、79、81至82頁),足信為真實。

㈢、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111年10月6日北管字第1110053606號函意旨可知,如通過動態地磅之車輛經顯示車重數值大於核重數值,可認定疑有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10%,車牌號碼並未顯示於第二門架上,用路人未依指示過磅,逕行駛離通過第3門架,即構成違規事實。

本件系爭車輛通過動態地磅上,並未顯示系爭車輛車號,為原告所字陳,且經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敘明,有採證照片及該局112年8月8日北管字第1120042424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4、61頁),足認系爭汽車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指示過磅」之違規行為無誤,則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即屬合法有據。

另原告以動態地磅未顯示系爭車輛為由主張為何不均改為一律過磅,然該動態地磅之顯示,為未顯示之車號方須過磅,此於該動態地磅上之標誌已明確說明,可知顯示者不須過磅,且此經交通部公路總局發布新聞稿,並經媒體所報導,當不能以其認為均需過磅為由而主張原處分有疑。

㈣、原告雖主張當時為空車,然其所提出之物流公司證明記載,當時有載籃子(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以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之立法目的來說,除非可以確認該車並無超重之情形,否則,縱使該車裝載貨物或裝載可視為貨物延伸之籃子或棧板而未過磅者,理應同受該條之規範,換言之,雖然條文本身係記載汽車裝載貨物,但就其立法目的以觀,只要是貨物延伸之相關物品,無法直接判斷是否超重者,理應遵守該條項之過磅義務,並非指僅裝載籃子之車輛,直接就認定成其無過磅義務。

況且,就載有籃子之車輛,其貨物究竟為何,是否有貨物,有所不明,可能籃子本身即是貨物,亦或是該貨物很小,但很重之情形,如載運鐵器等等,是以,載運籃子之貨車,仍不能免除車輛之過磅義務,就此而言,系爭車輛並無免除過磅之義務,況且,依據交通部高速公路局重車智慧管理系統資料(見本院卷第71頁)所示,可知系爭車輛於舉發當時行經動態地磅系統偵測其車重為「8140」,明顯超過其車籍資料內之核重「6200」,且超過10%以上,足認當時系爭汽車係有裝載貨物之車輛,即應依標誌指示過磅,原告所陳,即無足採。

㈤、又原告業已自陳未注意到前揭顯示看版是否有顯示車號,依據行政罰法第7條解釋,其對本件違規已有過失。

至原告主張之後自行舉證空車亦被判定有重量,認該地磅有疑,然原告所主張之狀況,非本件違規行為當下之行為,自不能作為本件判決之參考。

六、綜上所述,系爭車輛,於前揭時間行經系爭路段時,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指示過磅之違規行為。

其起訴主張系爭車輛未載運貨物不用過磅,以及動態地磅設置有疑等情,認被告依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與第6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萬元整,並記違規點數2點,起訴聲明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6條、第237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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