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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921號
原 告 蕭永豐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楊承達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8月4日北市裁催字第22-A1A41348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4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2日18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行經臺北市文山區辛亥路4段222巷與辛亥路4段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發生交通事故,因「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於112年5月12日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1A41348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對原告為肇事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6月26日前,並於112年5月16日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於112年6月14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上開違規,即依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第61條第3項(行為時)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2年8月4日填製北市裁催字第22-A1A41348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4點(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112年4月2日18時31分許騎乘A機車在辛亥路4段222巷口待停區停止,依交通號誌停聽看方式確認辛亥路4段北往南方向無車輛通行,才緩慢騎至中間分隔區暫停等待辛亥路南往北方向無車輛通行及安全無虞時再行左轉,然訴外人汪子逸騎乘B機車飛速自辛亥路4段北往南方向衝撞原告停止在中間分隔區之A機車後座,A機車經評估全毀、原告亦因而受有雙腳四處及右手骨折、頸部鈍挫傷及臉胸腹部均擦傷等傷勢,迄今尚未痊癒。
原告於員警至醫院製作筆錄時已說明A機車停於分隔區等待辛亥路由南往北方向無車、安全無虞時再左轉,惟因頭暈未詳閱是否已記錄在筆錄中即簽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未正本清源探究肇事者違規超速碰撞A機車後座,方肇致本件事故,有欠公允。
經原告實地查看及拍攝辛亥路4段130巷捷運辛亥站至辛亥路4段166巷間之交岔路口均無設置閃燈號誌,另需下車按鈕,方會將閃燈號誌變換為通行紅綠燈號誌,允許巷口行人及車輛左右轉;
而辛亥路4段222巷機踏車待轉區距按鈕處約870公尺,騎士需下車按鈕或由過辛亥路口啟動行人按鈕,相當不方便,建議恢復同辛亥路4段166巷之交岔路口號誌無閃燈號誌,也不需設置按鈕,以避免爾後再發生同樣憾事。
而原告行車已依停聽看原則確認可由辛亥路4段222巷待轉區安全騎至中間分隔區等候辛亥路4段南往北方向無車及安全時再左轉,實難認定原告違反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據以裁罰,與法不合等語。
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原告駕駛A機車沿臺北市辛亥路4段222巷西向東行駛至肇事處往北左轉時,左側車身與沿辛亥路4段北向南外側車道行駛之B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而肇事,而系爭路口設有閃光號誌,辛亥路4段222巷西往東方向為閃光紅燈號誌,A機車自為支線道車,經舉發機關初步分析肇事原因為A機車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B機車涉嫌超速行駛;
另據公路監理資訊系統,原告108年、111年、112年均有因違反道交條例第48條(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第45條(行駛人行道)、第45條(行駛人行道)等違規行為,經員警攔停製單在案,顯示原告對於交通主管機關設置之標誌、標線、號誌,時有違犯;
另倘原告對違規案址號誌有建議等,則應向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反映,但在尚未變更前,仍以現行之管制設施為準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道交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第45條第1項第9款規定:「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九、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
少線道車不讓多線道車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
……」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規定:「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下: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第22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各種閃光號誌之布設原則如下:……三、特種閃光號誌設於交岔路口,其設置方式與行車管制號誌同。
幹線道應設置閃光黃燈,支線道應設置閃光紅燈……」準此可悉,道交條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透過「閃光紅燈」、「閃光黃燈」之號誌或相關標誌、標線設置之規定,確認行車順序及劃分道路路權,以維護交通往來之安全。
又所謂「讓」,當指車輛駕駛人必須將車輛暫停,待有路權之他車輛通過,安全無虞時,始能再繼續通行之謂;
以此解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規定之旨,支線道車遇前方交岔路口時,除應先暫停於停止線後方,讓幹線道車先行通過外,在駛進路口跨越幹線道之過程中,也須隨時注意幹線道之車況,作停讓之準備。
㈡復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裁處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而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駕駛人,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額度為1,200元,記違規點數1點,業斟酌機車、小型車、大型車等不同違規車種,依其可能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輕重程度,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之情節,分別為不同之裁處,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且罰鍰之額度、所記違規點數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96頁)、舉發機關112年6月26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123025974號函(本院卷第101-10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108頁)、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11-113頁)等在卷可稽。
又汪子逸為警詢問時稱:我沿辛亥路4段北往南方向直行,行駛於外側車道,當時前方號誌為閃光黃燈,我的車速約70至80公里,我看到A機車從路口出來並未減速,好像沒有要停的意思,造成我距離預判錯誤,B機車車頭就與A機車左後車尾碰撞,我左側手腳有多處受傷等語(本院卷第143頁);
本院亦會同兩造當庭勘驗系爭路口監視器、B機車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勘驗結果為:㈠開啓路口監視器檔案,為1分30秒之無聲連續錄影,檔案時間18:31:28秒許,A機車出現在影片畫面中左上方,自辛亥路4段222巷向東行駛,車頭約駛至辛亥路4段往南方向內、外側間之車道線處;
檔案時間18:31:29秒許,A機車車身部分至內側車道處,見往南直行之B機車前車輪於畫面左上方,旋即撞擊A機車左後車尾,期間未見2機車有減速煞車;
檔案時間18:31:30秒許,見B機車駕駛及原告雙雙飛起後摔落地面,2機車倒地;
㈡開啓B機車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為51秒之連續錄影,檔案時間18:31:08秒起,B機車於辛亥路向南方向高速直行;
檔案時間18:31:25秒許,可見前方與辛亥路4段222巷交岔路口之交通號誌為閃光黃燈,B機車行駛在辛亥路4段外側車道;
檔案時間18:31:26秒許,系爭B機車並未減速仍高速直行,於距系爭路口機車停等區2個車道線處,可見A機車自前方222巷口駛出;
檔案時間18:31:27秒許,系爭B機車通過機車停等區至行人穿越道前方時,A機車於B機車正前方內、外側車道之間處,B機車未煞車,B機車車頭旋即在內外車道間之位置撞擊A機車左後車尾;
檔案時間18:31:28秒許,B機車撞擊後倒地等情,此有勘驗筆錄暨擷取照片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65頁、第178-200頁);
又系爭路口之辛亥路4段北往南行向設有閃光黃燈,辛亥路4段222巷行向則設有閃光紅燈,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稽(本院卷第130頁),可知辛亥路4段為幹線道,辛亥路4段222巷為支線道無訛,則原告騎乘A機車自支線道之辛亥路4段222巷駛出後,B機車係在其左方幹線道(辛亥路4段)之機車停等區後2個車道白實線處,B機車已可見A機車,又B機車有開啟前車燈(本院卷第180頁),原告自無不能查覺B機車駛來之理,此際,原告即應密切注意B機車之動向,如B機車未減速,原告應立即暫停讓幹線道之B機車先行,惟依上開勘驗結果,未見A機車有何減速讓幹線道之B機車行駛之情形,終至B機車駕駛人閃避不及而在辛亥路4段北往南方向車道之中央處與A機車發生碰撞,原告自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違規甚明。
㈣至原告雖稱其已停看確認辛亥路4段北往南方向車道並無車輛通行,才緩慢騎至中間分隔區暫停等待左轉,本件係因汪子逸超速行駛肇事云云,惟揆諸前開說明,支線道車駕駛人,除於駛進交岔路口前,應先暫停於停止線後方外,於駛進路口跨越幹線道之過程中,亦須隨時注意幹線道之車況,是原告騎乘A機車於辛亥路4段222巷駛入系爭路口前,縱有暫停確認並無駛來之幹線道車方為前行,其於駛進系爭路口後,仍應持續注意幹線道有無車輛駛來,作隨時停讓之準備,惟原告猶繼續行駛未見有何停讓之舉措,縱汪子逸自承其當時車速逾70公里有超速行駛之違規,亦無從減免原告本案違規之責,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殊非可採。
㈤原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9頁),對於上開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道路交通法規,當有所認識,是其就違反本件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主觀上自具可非難性。
準此,原處分認定原告違反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規定,應依法處罰,尚無違誤。
㈥末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其修法理由指明:「所謂『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等時點。」
而行為時之道交條例第61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3點;
……」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5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本件行為後,112年6月30日施行之道交條例第61條第3項規定修正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致人重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3個月至6個月。」
第63條第1項規定亦修正為:「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依立法說明道交條例第61條第3項刪除記點規定係為配合第63條第1項刪除有關記違規點數之條款,改依修正條文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裁處細則中規範(立法院公報第112卷第38期5123號第179頁、第248頁),即藉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統一規範違反道交條例規定得記違規點數之上下限,再由第92條第4項授權規範之裁處細則中滾動檢討,俾利配合交通政策推動即時調整,裁處細則即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將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1條第3項前段記點之情形移列新增為第2條6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3點。」
復113年6月30日施行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再修正為:「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即限於經當場舉發之案件始予記違規點數。
而所謂當場舉發,係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因稽查發現確有交通違規情事,而以違規行為人為對象,現場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付違規行為人之程序(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708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日為112年4月2日,經警到場處理後分析事故原因,於112年5月12日方發開立原舉發通知單對原告為肇事舉發,已如前述,原舉發通知單既非員警現場填製交付原告,自不符前揭當場舉發之定義,依修正後第63條第1項規定已無庸記違規點數,自對原告為有利,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之規定,原處分記違規點數4點部分均法律變更應予撤銷。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開時地騎乘A機車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違規,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及裁處細則等規定,處原告罰鍰1,200元,核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此部分處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被告依修正前道交條例第61條第3項、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合計4點部分,因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原告,據此自不得對原告記違規點數,原處分此部分應予撤銷。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審酌記點處分之撤銷係法律修正所致,仍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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