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PTA,112,交,925,2024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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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925號
原 告 浦真維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8月3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U300830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7月3日19時26分許,行經新北市新店區寶橋路85巷口(下稱系爭路口),因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及受理檢舉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員警檢視舉證影像後,對原告製開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U300830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逕行舉發。

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確認違規屬實,爰依道交條例第24條、第44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12年8月31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U300830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主張:案發時,系爭路口號誌為綠燈,當時路口沒有行人,道路右側有行人在停等紅燈,嗣系爭車輛待路口號誌轉為紅燈後左轉,此時道路右側之行人號誌燈號轉為綠燈,故道路右側之行人才位於系爭車輛之後方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據原舉發單位之採證影像,可見該路口號誌由綠燈轉變為黃燈,系爭車輛仍於右側路邊,並緩速向左轉迴轉於該路口之勢,嗣該路口號誌顯示圓形紅燈,而系爭車輛仍於該處,此時行人專用號誌顯示行人行走綠燈,且有行人陸續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然原告卻未依規定停讓,仍逕自向左完成迴轉,當時系爭車輛之車頭與行人間距不足2組枕木紋,不符合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明定「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下稱取締注意事項)之規定,其行為嚴重影響行人之通行安全,核其行為確符合「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被告據以裁處,應無違誤。

㈡原告主張車輛經左轉後為紅燈號誌,行人號誌為綠燈,然經自上開影像以觀,系爭車輛直至顯示紅燈時,仍於右側路邊尚未左轉,此與原告所稱經左轉後為紅燈號誌之情形不符,原告應於顯示紅燈時停讓行人穿越後,左右查看是否無人再行迴轉,而非於行人可通行時逕自駛入行人穿越道後迴轉,倘有不慎將衝撞正通行之行人,是原告見前方有行人自行人穿越道通行而過,自應暫停行駛禮讓行人,以符法所規範。

㈢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其對交通法規之相關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㈣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

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依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之取締認定原則第1點規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

上開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係道路交通安全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就如何判斷汽、機車等是否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所稱之「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項所定之「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訂定之取締原則與認定標準,並未逾越母法意旨,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處罰,其內容亦屬客觀合理,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本院111年度交上字第26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案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原告112年8月4日之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l12年8月18日 新北警店交字第1124093624號函、採證照片、採證光碟等件在卷為證,核堪採認為真實。

㈢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其結果為:「畫面一開始可見,當時為夜間,檢舉人車輛行駛於新北市新店區寶橋路之外側車道,前方寶橋路85巷口之號誌燈號為綠燈,檢舉人車輛前方有一台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開啟左側方向燈沿著右側道路緩速滑行穿越停止線至行人穿越道前停下。

經過大約7秒後,系爭車輛開始緩速向左轉,此時前方路口號誌燈號先轉為黃燈再轉為紅燈,而道路右側之人行道上有行人在停等紅燈,待前方路口右側之行人號誌燈由紅燈轉為綠燈後,系爭車輛隨即行駛於行人穿越道上向左迴轉,當系爭車輛之車頭行駛至道路中央時,畫面左側即系爭車輛前方有行人開始穿越行人穿越道,系爭車輛未停止,仍繼續迴轉動作,畫面右側亦有2 位行人開始穿越行人穿越道(19:26:29至19:26:58)。」

可知,原告係駕駛系爭車輛於系爭路口,雖為迴轉,但其接近行人穿越道時,卻依然沒有減速慢行,前行時系爭車輛之車身已佔據行人穿越道上之枕木紋,停等之距離僅離行走中之行人約1至2格枕木紋寬,依據前開取締原則規定,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系爭車輛距離行人行進方向已在3公尺以內且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是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至原告稱其沒有不禮讓行人,未禮讓係指行人還在行進,但伊是在行人面前迴轉云云,審酌彼時道路狀況雖為夜間但視線良好,原告雖為迴轉,但其前行仍會通過行人穿越道,而穿越道上已有行人行走,其仍需停等並禮讓行人通過,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卻無任何停等而通過,是原告空言且執之而否認違規,亦屬無據。

㈣是以,本案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並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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