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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926號
原 告 郭依帆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8月21日新北裁催字第48-AM1626328號、第48-AM162736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8月21日新北裁催字第48-AM1626328號、第48-AM162736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12年6月29日7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中山區北安路458巷47弄47號(下稱系爭路段),經民眾於同日檢舉,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任意暫停」、「駕駛人非遇突發狀況,行駛中任意於車道中暫停(處車主)」之違規行為,遂分別於112年7月6日、112年7月12日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M1626328、AM162736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嗣被告審認原告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乃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43條第4項規定開立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並限期於112年9月20日前繳送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自112年9月21日起吊扣汽車牌照12個月,並限期於112年10月5日前繳送;
112年10月6日起吊銷汽車牌照;
汽車牌照吊銷後,自112年10月6日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
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重新請領,但經處分逕行註銷者,非滿6個月,不得再行請領(有關吊扣汽車牌照期間加倍、吊銷汽車牌照及不得重新請領汽車牌照部分,下稱易處處分),並於112年8月23日送達原告。
原告不服,於112年9月1日提起行政訴訟。
嗣被告重新審查後,更正刪除易處處分部分,即改處原告罰鍰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下合稱原處分)。
原告仍不服,續行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⒈民眾於上開時間檢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在系爭路段,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遂由舉發機關員警填製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
嗣原告不服經申訴,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修正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3條第4項規定開立原處分,分別裁處原告18,000元罰鍰,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立法緣由與應有解釋,應以是否構成惡意危險駕駛為判斷標準。
⒉原告向被告陳述不服並提出當日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可見: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停止於路口係因超越檢舉人車輛後接近路口並且前方有車輛及行人通過行人穿越道,故採取減速至路口並停止,係遵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8條「停車再開標誌『遵1』,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方得再開。
設於安全停車視距不足之交岔道路支線道之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3條「網狀線,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防止交通阻塞」,惟舉發機關對於原告陳述事實的認定有所違誤,舉發機關認定原告在前方行人尚未進入行人穿越道即於車道中暫停與事實不符,顯然沒有盡到查證原告提出舉證影片的責任與義務,且上開路段為支道且設有停車再開標誌及網格線,原告駕車以正常速度煞車至路口網格線前方停止屬正常駕駛行為,亦無驟然煞停;
而原告提出陳述係為解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當下有必須停止之原因,而非是為了阻擋後車通行而任意驟然停止之危險駕駛行為,更非如舉發機關回覆原告陳述意見公文所言原告推諉在車道中暫停是為了禮讓行人。
⒊被告認定違規事實依據為原告於車道中暫停有下車朝後方車輛走去及拿取手機對後方車輛拍照,惟參照前述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構成要件判斷標準,應考量其違規是否屬惡意危險駕駛行為,原告確有在車道中暫停下車之情事,惟原告係於車輛在等待人車通過停止於路口後下車查看車輛,客觀上應未構成行駛中之危險駕駛狀況;
原告於上開路段超車時疑有擦撞到路旁花盆的突發狀況故急欲下車查看,此狀況為行駛過程中發生之意外事件,並非出於惡意逼車或危險駕駛目的,至於,朝後方車輛拍照的原因係原告發現後方檢舉人車輛持續不肯離開並有拿行動電話對原告進行拍攝的動作,擔心被刻意檢舉,於是對其拍照以便日後查詢行車紀錄自保,且原告除了下車及拍照之外後續尚有查看車輛狀況的客觀事實可證原告下車的目的,然原告無法申請調閱檢舉影像,無法得知檢舉影片是否利用不完整資訊,刻意製造原告「針對檢舉駕駛」之行為外觀檢舉違規導致被告舉發偏頗;
退萬步言,整個過程原告無任何在道路上靠近檢舉人車輛挑釁、爭執或阻攔之舉動,此與一般行車糾紛發生後,惡意駕駛人在行駛途中故意在車道中驟然煞車暫停與他車駕駛理論之危險駕駛行為,迥然不同,且若原告確係自後超車後惡意停車於檢舉人之前方,且欲向後方之檢舉人為不利或爭執之行為,理應有其行為之動機,惟原告與檢舉人車輛並無任何行車糾紛致使原告有於車道中暫停而欲下車與檢舉人爭執之狀況,依上開情事應難認原告屬惡意擋車之舉動。
⒋綜上所述,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係處罰「惡意逼車之危險駕駛行為」,處罰機關倘若欲援用該予以處罰,理應針對行為人行為態樣、動機、目的、現場行車動態綜合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於車道中暫停」之意,本案原告於車道中暫停之行徑確有違反道路交通法規,惟其駕駛行車情狀應未達本條例立法意旨所稱之危險駕駛程度,被告於裁決時顯未考量該道交條例之立法本旨,原處分認事用法尚有違誤,應予撤銷。
原告當時會停車係因為左邊路上有些花盆因為擦撞,到路口有行人,原告就想說用停等的時候查看一下,不靠路邊停,是因為想要快速查看,原告下車查看系爭車輛發現檢舉人在拍原告。
因為看到對方在拍,所以原告才把手機拿出來拍檢舉人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⒈經檢視本件採證影像(檔名:000-0000違規影像1),影片時間00:00:00至00:00:11處,檢舉人右轉後繼續行駛於車道上,並可見當時前方無車輛;
又於影片時間00:00:11至00:00:12處及採證影像(檔名:000-0000違規影像2),影片時間00:00:00至00:00:03處,系爭車輛自左側出現並逆向車超至檢舉人車輛前隨即煞停,同時檢舉人亦隨其煞停;
於影片時間00:00:03至00:00:18處,晝面中可見系爭車輛停於車道中間,原告從駕駛座開門下車,往系爭車輛車身、車輪查看;
於影片時間00:00:18至00:00:41處,原告走回駕駛座進入車內拿出手機,朝檢舉人方向舉起手機約2至3秒,原告即上車駛離。
而觀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前方空曠,並無發現掉落物或有突發事故如車禍、道路塌陷等必須將車輛馬上煞停之情況發生,不存在與本院107年度交上字第221號裁定意旨所指「前方有車禍突然發生、道路塌陷、車輛惡意危險之駕駛行為或巨大貨物突然掉落路面、惡劣天候」情形相類之情況,即客觀上並不存在所謂「突發狀況」,原告於非遇突發狀況時於車道中驟然煞車,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規定,自為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制效力所及,被告據此作成裁罰處分,應無不當。
另參車籍查詢資料,系爭車輛車主確登記為原告,既為物之所有人即應負擔維持其所有物於合法狀態之責任,如汽車所有人未能善盡監督義務,自合致於處罰之責任條件(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而應依法擔負行政罰責,被告據此對之作成吊扣汽車牌照之裁罰處分,亦無違誤。
⒉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取得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上開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
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檢舉明細(見本院卷第42之3頁)、舉發機關112年8月4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1123058207號函、112年10月5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1123076174號函(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8頁、第77頁至第78頁)、舉發影像擷圖(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1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89頁)、舉發通知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郵局112年10月17日重郵字第1129502059號函、大宗函件存根、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5頁、第53頁至第60頁)、更正前裁決書、更正後裁決書與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5頁、第83頁至第85頁)在卷可憑,堪以認定。
㈡應適用之法令:⒈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修正前該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修正後該項規定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該修正條文經行政院定於112年6月30日施行。
又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制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此為執行母法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授權主管機關以法規命令所為必要規範,該規範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與法律規範牴觸之情形,行政機關自得予以適用。
依修正前之規定,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違規行為之汽車駕駛人,如在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18,000元罰鍰;
修正後之規定,應處24,000元之罰鍰。
經比較本件應適用之前開規定修法前後之內容,修正後之內容對於原告較為不利,故本件對於原處分合法性之審查,即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⒉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⒊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亦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修正前該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修正後該項不分款次,規定為「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上開修正經行政院定於112年6月30日施行。
經比較本件應適用之前開規定修法前後之內容,均應記違規點數3點。
修法前之內容並非對於原告較為有利,故本件對於原處分合法性之審查,即應從新適用前揭修正後之現行規定。
至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依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74號判決意旨,係為確保其未來從事道路交通之安全,預防未來危險之發生,並非在究責,不具裁罰性,雖不利於汽車駕駛人,尚非行政罰,故不生行政罰法第5條所定比較適用問題,況依修正後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及修正後裁處細則及基準表,該當前開違規行為仍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附予敘明。
㈢原告確有修正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違規行為⒈按修正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於102年12月24日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之修法過程,李昆澤等23位立法委員原是要將惡意逼車與危險駕駛行為予以獨立規範處罰而增訂第43條之1規定,其第1項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非為行車目的惡意逼近。
二、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
三、未遇特殊狀況,驟然減速、煞車或在車道中臨時停車或停車。
四、其他以危險方式駕車或惡意逼迫他人讓路的行為。」
但經審查會審查後認為不需增訂第43條之1,而是調整並修正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3條之文字予以規定即可。
可知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3條1項第4款的目的是要處罰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的危險駕駛行為,處罰理由在於此種危險駕駛行為容易造成後方車輛煞車不及而發生事故(本院112年度交上字第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第4款所稱「突發狀況」,應係指具有立即發生危險之緊迫狀況存在(如前方甫發生車禍事故、前方有掉落之輪胎、倒塌之路樹襲來或其他相類程度事件),駕駛人若不立即採取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措施,即會發生其他行車上之事故或其他人員生命、身體之危險等,始足當之。
是車輛於行駛中如無此等重大危險性或急迫性之突發狀況存在,自均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否則即有上開規定之違反。
⒉本院當庭勘驗檢舉影像,結果略以:⑴檔案000-0000違規影像1、2部分:畫面時間07:33:53時影片開始,天氣晴,檢舉車輛直行,檢舉車輛於畫面時間07:33:59時右轉。
系爭車輛於畫面時間07:34:04時,自檢舉車輛左方出現(即行駛在對向車道) ,並於畫面時間07:34:05時,跨越雙黃實線往右切。
系爭車輛跨越雙黃實線並往右切入自檢舉車輛前方,並旋即煞停,於畫面時間07:34:08時系爭車輛停止(系爭車輛停放處前方可看見有一個黃色網狀線,黃色網狀線前方有一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且系爭車輛停車同時並無看見前方有任何車輛;
系爭車輛在超越檢舉車輛同時亦無看到系爭車輛有擦撞到東西)。
系爭車輛停止後,其前方行人穿越道上確有行人經過,然系爭車輛駕駛於停車後旋即於畫面時間07:34:10時打開車門並下車,同時可看見系爭車輛駕駛下車後查看系爭車輛左方及左後方,並於畫面時間07:34:17時朝檢舉車輛方向講話(畫面無聲),過程中未曾看向行人穿越道,且於行人已經穿越行人穿越道後依然持續停放車輛於該處;
於畫面時間07:34:25時,從駕駛座拿出手機對著檢舉車輛拍照,隨後上車,系爭車輛於畫面時間07:34:29時,往前方開後右轉駛離現場。
⑵檔案GRMN-2023-06-29_前行車紀錄部分:畫面時間07:34:00時影片開始,可看見系爭車輛前方有一台黃色計程車,系爭車輛於畫面時間07:34:01時,駛入對向車道;
並於畫面時間07:34:02時,跨越雙黃實線超越前方車輛,並於超越計程車後旋即迅速減速,此時尚未接近停止線,行人穿越道上亦尚未出現行人。
畫面時間07:34:04時,畫面可見行人穿越道上出現行人,系爭車輛於畫面時間07:34:06時,完全停下車輛,且其停放處依序可看見前方劃有黃色網狀線、停止線、枕木紋行人穿越道。
而於畫面時間07:34:19行人已經穿越行人穿越道後,系爭車輛依然未曾移動而停留該處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2頁、第105至第115頁)。
⒊自上開勘驗內容可知原告於違規跨越雙黃線超車後,旋即在檢舉車輛前煞停並停放於車道中,導致檢舉車輛亦必須煞停減速以避免碰撞,其後並因此必須停止於系爭車輛後方,原告之行為已經導致公眾交通往來之高度危險。
且原告將車輛停放於車道中後,復又下車離開駕駛座,查看其車輛後,又朝檢舉車輛方向講話,並持手機對檢舉車輛拍照,過程中未曾看向前方之行人穿越道。
且依照上開勘驗結果,原告在行人穿越道上可見行人前即已開始減速,其下車後未曾注意前方之行人,且於行人離去後車輛依然持續停放於車道中,足證原告自始並非為禮讓行人而減速及停放於車道中。
原告於車前並無壅塞、事故或其他需停等之事由時,僅因認為其車輛可能擦撞受損,即任意於道路車道上暫停,並因此造成後方車輛必須隨之煞車避免碰撞,已造成修正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範所欲避免之危險,顯然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任意暫停」之違規行為,應屬至明。
被告機關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⒋至於原告主張其係因車輛可能擦撞到路旁盆栽方下車察看等語,然此部分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縱然原告認為其車輛可能擦撞路旁之盆栽,亦於注意其他車輛行車安全之情形下,靠邊安全停放再行查看,而不得任意於車道中煞車停放。
故原告之上開主張,亦無從作為其上開違規行為之正當事由,並無可採。
被告機關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㈣末按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有修正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違規行為之汽車駕駛人,而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8,000元;
而依行為時與裁判時之統一裁罰基準表,均應記違規點數3點,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又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並應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是原處分裁處原告上開罰責,符合法律之規定,並無違誤。
㈤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法 官 何効鋼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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