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事項:
- ㈠、本件原告原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下稱士林地行
- ㈡、本件原告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
-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 三、本件原告主張:
- ㈠、「路肩限行小車,開放變換車道」之告示牌出現在內湖交流
- ㈡、若原告須受罰鍰,請問路肩限行小車,開放變換車道是要告
- ㈢、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四、被告答辯則以:
- ㈠、檢視本件檢舉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時間07:43:22
- ㈡、原告主張路肩變換車道等情,惟本件係原告變換車道未保持
- ㈢、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
- ㈣、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五、本院之判斷:
- ㈠、本案所涉之法條:
- ㈡、系爭路段為國道高速公路,原告確有變換車道及如事實概要
- ㈢、原告於可由路肩變換至內側車道之行為,為原告所自承,亦
- ㈣、至原告主張斯時可以變換車道,並無違規,然本件舉發與裁
-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被告依
-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
-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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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93號
原 告 江佩瑜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4月21日新北裁催字第48-ZAA3588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原告原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下稱士林地行庭)起訴(原案號:112年度交字第194號),因行政訴訟法於112年8月15日修正生效,改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審理,先予敘明。
㈡、本件原告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85條第1項之規定,不服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1日新北裁催字第48-ZAA3588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1年12月21日上午7時43分許,行經國道1號北向19.2公里高架堤頂出口匝道(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有變換車道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及距離而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11年12月26日檢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汐止分隊(下稱舉發機關)認有前揭之違規行為,遂以國道警交字第ZAA3588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3月21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被告認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遂於112年4月21日(嗣更新為112年8月1日,見本院卷第20、67頁)作成原處分,依處罰條例第33第1項第4款、第85條第1項及6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原告不服,遂針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路肩限行小車,開放變換車道」之告示牌出現在內湖交流道之前,該交流道有兩個出口1、舊宗路 2、堤頂大道,原告在此告知牌告知開放變換車道後始由路肩駛出,切換至舊宗路的出口下交流道,但被檢舉,實屬於法無據。
㈡、若原告須受罰鍰,請問路肩限行小車,開放變換車道是要告知民眾可以進行哪邊的切換?原告自路肩駛出,在此之前,原告無法也不能夠變換車道。
㈢、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檢視本件檢舉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時間07:43:22至07:43:55,系爭汽車行駛於右側車道,從檢舉人車輛右後方行駛過來,而後打左側方向燈向左變換車道,因車流停滯,系爭汽車遂以左前輪壓於左側車道之方式等候車流往前,而後待車流往前時,再切進左側車道,觀影片可見,系爭汽車於停等時已切進左側車道,此時其與左側之車輛距離過近,不足一組車道線,原告於變換車道時與左方車輛間隔顯未達安全距離,自屬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欲規制之違規態樣,被告據此作成本件裁罰處分,淘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路肩變換車道等情,惟本件係原告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與路肩變換車道無涉,且從影片亦未看到原告行駛路肩等情,難認原告主張有理由,處分應予維持。
㈢、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㈣、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案所涉之法條:1、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2、行為時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3、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
4、管制規則第1項第1、3款: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
……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5、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6、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第1、2項: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
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線寬10公分。
㈡、系爭路段為國道高速公路,原告確有變換車道及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錄影光碟、舉發通知單、歸責資料、原處分書暨送達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12年6月26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20015191號函、被告112年8月1日重新開制之原處分書(見本院卷第13至17、27、33、39至49、53、55、57至58、67頁)在卷可憑,前揭事實足堪認定。
㈢、原告於可由路肩變換至內側車道之行為,為原告所自承,亦為被告所不爭,而原告變換車道之時,其欲切入之車道本無足夠之空間供其切入,然仍以車頭切入之方式迫使後車讓其切入,是本無安全距離之狀況下因其行為產生似有安全距離之行為,然系爭車輛原本之行為本屬於在無安全距離之情形下行駛,況其切入時,系爭車輛車頭與車尾均在同一組白虛線間隔上,不足6公尺,更可認系爭車輛變換車道時並未與其欲切入車道之車輛保持安全距離,故系爭車輛屬於行駛於高速公路與快速公路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其該當於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無疑。
㈣、至原告主張斯時可以變換車道,並無違規,然本件舉發與裁決者,均為系爭車輛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並非不得變換車道而變換之,是原告主張,自不能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以原處分裁處原告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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