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PTA,112,交,935,2024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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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935號
原 告 施華恩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黃郁軒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北市裁催字第22-CU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8月10日北市裁催字第22-CU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由其配偶李志鵬於112年6月7日19時25分許,駕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處,因有「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處車主)」之違規,經民眾於同日檢具違規影片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員警檢視違規影片後認定違規屬實,遂於112年7月3日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U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8月17日前。

嗣經原告於期限內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為此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嗣被告經本院送達起訴狀繕本重新審查後,已將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之效果等記載予以刪除,該部分已非本件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本件係因駕駛人突然眼睛刺痛不已,導致無法繼續駕駛,只能將車輛靠路邊停靠,並無任何惡意逼車之行為或犯意,且應該當行政罰法第13條之緊急避難,況本件客觀上並無發生擦撞或與人發生衝突,故並無發生任何重大危害交通安全之情形,被告卻逕以原處分對身為車主之原告,處以最嚴厲之吊扣6個月牌照之裁處,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亦不符合比例原則。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經檢視採證影片內容,可見系爭車輛確有在行駛中任意驟然變換車道同時採取緊急煞車,顯然非正常之駕駛行為,有妨礙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及安全之事實。

原告提出本件駕駛人於000年0月間有於眼科就醫之紀錄,與同年0月間之本件違規事實間無法認定有何因果關係,且駕駛人既為考領合格駕駛執照之人,對於車輛不得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之規範應熟稔並確實遵守,其本件違規行為明確,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項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

……」。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有舉發通知單,申訴書及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5頁、第49頁、第71至75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1、經本院當庭勘驗本件檢舉影片內容,勘驗結果如下,有本院筆錄及擷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4至105頁、第111至115頁):

⑴、【左下角紀錄器時間,下同】19:25:09至19:25:11,畫面中可見一台鐵灰色轎車(即系爭車輛,黃圈處),行駛於道路中間之車道,逐漸偏右,其右側車輪已壓在車道線上行駛。

⑵、於19:25:12時,系爭車輛亮起煞車燈,其右側部分車身已跨至右方車道行駛。

⑶、於19:25:13秒時,系爭車輛突然急往右切至畫面中最右方之車道,後並旋即緊急煞停,行車紀錄器車輛亦緊急剎車,可見於19:25:15秒時,行車紀錄器車輛與系爭車輛車尾距離極為靠近(自畫面中已無法清楚看見系爭車輛後側輪胎)。

另可見系爭車輛車牌號碼為「OOOOOOOO」。

⑷、19:25:16至19:25:20,系爭車輛亮起煞車燈,靜止於道路上,直至影片結束。

2、是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車輛於19:25:09至19:25:11期間已逐漸偏向車道右側行駛,並於19:25:12時部分車身已跨至右方車道並亮起煞車燈,卻突於19:25:13秒時,急往右切至右側車道,後旋即緊急煞停並持續靜止於道路上,迫使原行駛於該右側車道之行車紀錄器車輛為避免發生追撞,亦隨之緊急煞車暫停於車道上。

是系爭車輛不僅未使用方向燈,復以如此猝不及防之方式變換車道,並旋即緊急煞停於車道上,枉顧其他路人之行車及生命身體安全,是以探求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之立法目的,應係藉由處罰駕駛人以危險方式駕車而有危害交通安全之情事,以達成有效維護交通秩序及保障交通安全之目的,應認駕駛人上開行為實已該當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且以一領有駕駛執照之通常駕駛人,對於上開危險駕駛行為致有影響交通安全重大危害均應能有所認識,是其主觀上縱無故意亦難認無過失,已足認定。

3、原告雖主張係因駕駛人於駕車途中突然眼睛刺痛,導致無法繼續駕駛,只能將車輛靠路邊停靠云云。

然依上開勘驗結果所示,系爭車輛先係在未使用方向燈之情況下逐漸向車道右側偏移,且右側車輪已壓在車道線上行駛,而於部分車身跨至右方車道後亮起煞車燈,可見在上開期間系爭車輛之車行軌跡已顯然異於一般正常駕駛情形,倘如原告所稱係因駕駛人眼睛刺痛云云,則此時駕駛人本應預先顯示燈光告知後車預警,再將系爭車輛靠邊而為後續之處置,然系爭車輛卻在煞車燈亮起後,突然又急往右切入右側車道後始緊急煞停於整個車道上,致原行駛於該右側車道之行車紀錄器車輛差點與系爭車輛發生追撞。

而依原告所主張,駕駛人突然眼睛刺痛到已經無法顧及可能造成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駕駛人行車之安全,而致上述先逐漸往右偏移,並在已經煞車減速之情況下,下一秒又驟然橫切侵入整個右側車道之程度,在事發後卻未見駕駛人前往醫院就醫,或者至少改由當時同車、平常也會駕駛該車之原告駕駛(本院卷第106頁),甚或亦可將系爭車輛合法停放,先暫改以其他運輸方式通行,以避免甫因身體狀況突然如此不適,差點釀成重大交通事故之駕駛人,如繼續駕駛所可能導致重大危害之高度風險。

然原告及駕駛人均捨此不為,竟然僅在路旁稍事休息,靠自行判斷認為眼睛狀況已經恢復即逕自開車上路,全然無畏原告所稱駕駛人突然眼睛刺痛之危險情事隨時可能再度發生,事後亦未前往醫院就醫診治,凡此種種顯然與常情有違,是原告上開主張駕駛人眼睛痛致有上開駕駛行為,該當緊急避難而予免責云云,並不足採。

4、按道交條例第43第1項第3款、第4項條文文義以觀,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合乎事理法則,故道交條例第43第4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然因本質仍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及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推定過失等規定之適用,是汽車所有人自仍得經由舉證證明其無故意及過失而免罰。

即行為人如有違反義務之行為,即應負推定過失責任,是原告須舉證證明確實無過失,始得免罰。

查原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且駕駛人為其配偶,相較於一般出借車輛之人,應更有監督管理駕駛人合於交通規則使用系爭車輛之期待可能。

而就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平日由其與配偶使用,除一再以其配偶當日眼睛刺痛為由置辯,並未能具體說明其身為車主、當日為同車乘客,係如何採取任何善盡篩選管理之措施,或提出足認其善盡監督管理義務之反證,自難以解免原告法律上所應負之車輛管理責任,仍具有應注意得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之情,符合行政罰法第7條要求之責任條件,尚難僅憑其前開主張作為本件行政不法事件免罰之理由。

從而,被告參酌上情據以作成原處分裁罰原告,即屬合法有據。

至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就該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並無裁量之空間,且該規定是否立法過於嚴苛而有修正之處,本屬立法政策之問題,亦非本院所能置喙,況如前述,上開規範旨在確保往來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尚難認與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及第23條之比例原則有相牴觸。

是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並不足採。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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