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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936號
原 告 葉智化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8月23日新北裁催字第48-AX1305618號及第48-AX1305624號二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所有車號OOO-OOO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6月15日17時13分許,行經重陽橋時,因分別有「駕駛人變換車道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變換車道不依標線指示」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違規影片依法向警察機關檢舉,再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所屬社子派出所員警檢視該影片後認上開二違規屬實,於112年6月19日,就前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X130561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1),就後者依行為時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X130562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2),分別逕行舉發,之後均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於應到案期限前向被告提出申訴陳述意見不服該2舉發,嗣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被告仍認上開二違規屬實,復於112年8月23日依原告申請及前開查證結果,就上開二違規分別依前述規定、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就前者開立新北裁催字第48-AX1305618號裁決書(下稱處分1),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
就後者開立新北裁催字第48-AX1305624號裁決書(下稱處分2,以下與處分1合稱時則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原告不服原處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1.原告違規有2個行為沒錯,但當下情形為原告所駕系爭車輛之前方有2輛機車,第1輛速度很慢,第2輛疑似想要超車而緊貼其後,意外隨時可能發生,實屬危險,而前方不遠處又即將過彎,若發生事故,必定反應不及而殃及原告,原告基於自我保護意識,故緊急換道,被情勢所迫才跨越雙白實線,情急之下或有考慮不週,又因系爭車輛方向燈當時壞掉,所以沒有顯示,還請法官明察,體恤平民。
2.檢舉人為拍原告所駕系爭車輛車牌號碼,在限速40公里的機慢車道上,以超速違規行為取得車牌號碼,應該不能當作證據。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依檢舉影像內容,原告所駕系爭車輛分別有跨越雙白實線進入右側車道、變換車道未開啟右側方向燈之行為,屬於數行為而分別違反處罰條例第48條第2款、第42條之規定,被告據以作成處分2及1,應無違誤。
又原告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其所為主張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其訴為無理由。
2.依原告所述,拍攝原告違規影片之時點,檢舉人並無超速,如原告認檢舉人有超速違規,也可以提出檢舉。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有舉發單1(本院卷第55頁)、舉發單2(本院卷第53頁)、原告申訴書(本院卷第65-66頁)、舉發機關復函(本院卷第67-68頁)、違規影片擷取之採證照片(本院卷第81頁)、處分1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73-75頁)、處分2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69-71頁)、原告起訴狀及所附資料(本院卷第9-20頁)在卷可稽,首堪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令: 1.處罰條例:⑴第4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⑵第48條第2款(按112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前為第48條第1項第2款,而修正後已移列為第48條第2款,惟修正前、後條文內容均同)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⑶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⑴第91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⑵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
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⑶第99條第1項前段規定:「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
3.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7目規定:「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七)雙白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
4.裁處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第1、2項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基準表等內容規定,乃係基於母法授權而為訂定,並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此類事件受處罰者之公平,不因裁決機關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裁決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得促使行為人自動繳納、避免將來強制執行困擾及節省行政成本,且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與立法精神,自為法所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亦無牴觸,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被告據以適用,並無不合。
(三)經查: 1.原告對於駕駛其所有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分別有「駕駛人變換車道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變換車道不依標線指示」之二違規行為,及該二違規所進行之舉發及裁處程序除有無如其前揭主張要旨所爭執情事外之其餘部分,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20頁之原告起訴狀及所附資料,本院卷第95-97頁之原告陳述),除有前述事證在卷可稽外,並經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133條、第140條、第141條、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96條規定,踐行言詞審理主義精神所進行合法通知原、被告兩造於公開法庭到庭參與調查證據並辯論而完足對於其等訴訟程序保障之調查證據程序中,對被告所提供採證光碟內檢舉違規影片為勘驗而進行證據調查並確認無訛,有原、被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89、91頁)、本院113年2月21日調查證據筆錄(本院卷第95-97頁)及附件勘驗截圖照片(本院卷第99-169頁)在卷可憑。
是原告駕駛所有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分別有「駕駛人變換車道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變換車道不依標線指示」之二違規行為,可堪認定,自當有分別違反處罰條例第42條、第48條第2款之規定。
2.原告雖執前揭主張而為爭執。
然:⑴依前開附件勘驗截圖照片(本院卷第99-169頁)所示,原告駕車之上開時地有左、右兩線車道,且兩線車道之間始終均以雙白實線區隔,而原告駕車於上開二違規行為前所行駛之車道則為左側車道,斯時前方有2輛機車,均依序魚貫行駛於左側車道上,復因前方將有大幅度之右轉彎,故第1輛機車之煞車燈旋即亮起,顯示煞車減速之情,第2輛機車之煞車燈亦隨後亮起,也顯示煞車減速之情,並無顯現有第2輛機車有欲超越第1輛機車之情形,當下也無任何顯現有緊急避難而須採取不得已之駕駛行為之情況,於此,自可期待原告駕車亦能以合於道路交通規範之駕駛行為行進,亦即同前方2輛機車般以煞車減速之方式,循車輛先後次序行駛於左側車道上,惟於此際,原告駕車卻未以此而為,反係以不依雙白實線之指示規制而變換至右側車道之方式繼續行進,且於變換車道之際,復未先使用右方向燈以顯示其行進方向,縱令系爭車輛有方向燈壞掉之情,然依道安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仍得以手勢代之,惟原告均未循上述規定而為,可認原告駕駛所有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確分別有「駕駛人變換車道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變換車道不依標線指示」之二違規行為,自分別該當違反處罰條例第42條、第48條第2款之規定,是原告執前揭主張要旨1.所稱,顯與客觀情狀不符,無非係屬其個人主觀臆測之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⑵再者,原告執前揭主張要旨2.所認及所舉GOOGLE示意距離圖(本院卷第18-20頁),無非係檢舉人已拍攝前開檢舉影片後,為再清楚拍攝原告所駕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而尾隨之後續另段影片截圖照片,惟此僅係原告自行估算檢舉人為拍攝系爭車輛車牌號碼時之車速,並無客觀確切之具體位置等事證相佐,本有疑義而難以憑採。
況原告所認此時檢舉人之車速,並非檢舉人於拍攝前開檢舉違規影片當時之車速,更難認與認定本件違規要件事實之事證相涉,縱令不採此部分顯示系爭車輛車牌號碼之後續另段影片截圖照片,亦無礙於本件違規已能依前開檢舉違規影片之勘驗及附件勘驗截圖照片而可顯示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參本院卷第149、151、153、155、157、159、161、163、165、167頁),自無礙於本件違規之要件事實認定。
是原告執前揭主張要旨2.所認及所舉GOOGLE示意距離圖,亦無從執之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3.查原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85頁)在卷可參,是原告對於駕車時應注意並遵守之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則有關汽車駕駛人駕車禁止跨越雙白實線及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燈光或手勢之規定,本為原告所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告在主觀上就此應有認識,是其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已具備不法意識,所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分別有「駕駛人變換車道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變換車道不依標線指示」之二違規行為,分別有違反處罰條例第42條、第48條第2款之規定,且就此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具備不法意識,所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則被告依相關事證審認原告有此等違反,依前述規定分別作成處分1、2,經核均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
原告執前主張訴請撤銷原處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說明。
六、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法 官 林家賢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方偉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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