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PTA,112,交,94,2023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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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94號
原 告 廖君振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31日提起撤銷訴訟(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215號),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交通裁決事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元。
而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有所明文。
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同法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
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00元,逾期未補繳,本院將以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法 官 唐一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奕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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