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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941號
原 告 林國榮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8月21日新北裁催字第48-ZBC350389號、第48-ZBC35039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林國榮(下稱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7月31日下午3時14分許,在國道3號南向125.7公里處,因「速限11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62公里,超速52公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以國道警交字第ZBC350389號、第ZBC35039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系爭舉發單)予以舉發,並載明到案日為112年9月25日前。
嗣原告未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即於112年8月21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規定,以新北裁催字第48-ZBC350389號、第48-ZBC35039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A及原處分B,合稱系爭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系爭原處分於同日對原告送達。
原告不服,於112年9月4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嗣被告更正原處分B裁罰主文第二項,於112年12月15日依相同之舉發違規事實及舉發違反法條重新製開原處分,並於同月19日對原告送達)。
二、原告主張:因原告母親為獨居老人又體弱多病,不幸在今年7月底得到新型冠狀肺炎病毒腎衰竭,住院在中部同是病毒病房。
老母親出院後急於回家照料,因此行車超速。
由於老母親需要北部及中部兩地輪流就醫看診,汽車為原告必備之交通工具,在此祈望法院撤銷裁處罰鍰12,000元,原告自願捐出該院指定之社會公益單位36,000元等語。
並聲明:撤銷系爭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參照現場照片與員警取締超速達規示意圖,該125.2K路段之外側路肩確設有警告用路人前方有測速取締之「警52」標牌,該標牌均清晰、無遭他物遮擋,客觀上並不存無法辨識或誤認之情,是行經該路段之用路人應得清楚看見該警示標牌並對系爭路段前方有測速取締之事實清楚知悉。
且「警52」標牌與取締地點間距離為658.3公尺,自合於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300公尺以上至1,000公尺間」之規定。
原告駕駛時速係由合格檢驗之測速儀器所測得,行為當時測得之時速為162公里,顯逾系爭路段限速110公里之規定,違規事實明確。
檢視原告所提醫院證明所示,該出院日期為112年7月28日,與原告違規時日期不相符,且原告亦然無法證明違規當日目的地為何處,顯難認與回家照顧母親有相關聯,且原告為合法考領駕駛執照之人,行駛於高速公路上應遵守交通相關規範,而非以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50公里以上之速度駕駛,稍有不慎將影響交通安全甚鉅,是原告此部分主顯張無理由。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⒈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
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並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應記違規點數之條款、點數。
⒉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⒊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5項:「(第一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第二項)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第三項)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本文:「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
㈡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違規事實,有系爭舉發單(本院卷第57、59頁)、系爭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65、67、85、87頁)、舉發機關112年10月27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20015856號函(本院卷第73-74頁)、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75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79頁)、員警取締超速違規示意圖(本院卷第81頁)可證;
且原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駕駛人基本資料可查(本院卷第89頁),其對應注意並遵守車輛行駛時不得超速之道路交通法規難諉不知,是其主觀上就此應有認識,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具備不法意識,所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而原告此亦不爭執,該情堪以認定。
㈢原處分A並無違法:⒈系爭車輛於112年7月31日下午3時14分許,行經國道3號南向125.7公里處處(該路段限速110公里),經員警以雷達測速槍測得系爭車輛行速為162公里,有超過最高速限52公里之違規行為,又該路段前方500公尺即南向125.2公里處,設置有測速取締標誌等情,有現場照片及員警取締超速違規示意圖(本院卷第77-81頁)可佐,核與員警黃震東之職務報告內容相符(本院卷第75頁),且原告對此亦不爭執。
是原處分認定系爭車輛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並無違誤。
⒉至原告固主張如上。
惟查,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訪視紀錄本、門診及醫療費用收據及預約掛號明細等證據(本院卷第15、19-27頁),均非違規當日,是原告之違規行為與照顧母親是否具因果關係,已屬有疑;
況原告所言縱屬為真,原告亦應以符合速限之方式行車,豈可為照顧家人之故,而罔顧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及財產安全。
原告主張,難認可採。
⒊原處分A雖已載明其處分之原因事實與裁處之法令依據,然就違反法條欄僅記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漏未記載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然尚不影響原處分之瞭解而無違行政處分明確性之原則,併此敘明(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594號判決、本院104年度交上字第11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原處分B吊扣系爭車輛牌照6個月亦屬合法: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1款:「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一、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逾十公里。」
而本案系爭車輛行速已超過最高限速52公里,不符合上開處理細則得免予舉發之規定。
又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所應受吊扣汽車牌照處分之規定,乃當然發生之法律效果,上開規定未賦予被告免為處分之權限,足見該法律效果乃立法形成之範疇,基於權力分立原則,公路主管機關即無變更權限;
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本案違規行為即應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其裁量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之立法理由、違規行為所造成風險之高低等情予以衡量,並無逾越、怠惰或濫用之情事,且經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認定無違憲。
又衡諸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規定,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以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係有關所有用路人生命、身體權益之保障,公共利益甚鉅,因此,該規定雖限制人民駕駛車輛之自由權利,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未與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及第23條之比例原則牴觸。
本院審認原處分B所造成影響僅限於系爭車輛部分,吊扣期間非不得以其他交通工具取代系爭車輛,且在吊扣汽車牌照期間屆滿後,仍可再次駕駛系爭車輛,難認原處分有過苛情形。
㈤綜上所述,原告考領有合法之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9頁),是其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告主觀上對此應有認識,是其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已具備不法意識,所為縱無故意亦屬過失,應堪認定。
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系爭原處分,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
從而,原告執前主張要旨訴請撤銷系爭原處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系爭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系爭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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