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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947號
原 告 陳明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訴訟代理人 吳旻庭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9月12日北監宜裁字第43-QQ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9月12日北監宜裁字第43-QQ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㈡按交通裁決事件,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
查原告起訴時,原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係請求:「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嗣於本院113年4月22日調查證據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原處分撤銷。」
(見本院卷第9頁、第153頁)被告當庭表示對原告聲明變更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53頁),依上開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12年6月24日11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宜蘭縣宜蘭市191縣道與大福路3段(192縣道)路口(下稱系爭路段),因有插入正連貫行駛汽車之中間,經員警目睹並指揮系爭車輛駛離,然系爭車輛不聽制止並關上車窗而逕自駕車駛離。
嗣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之行為,不聽勤務人員制止」之違規行為,遂於112年6月29日填製宜警交字第QQ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嗣被告審認原告有「違反道交條例之行為,不聽勤務人員制止」之違規事實,乃於112年9月12日依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開立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並於112年9月13日送達原告。
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⒈原告於112年6月24日11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191縣道向北行駛,沿路有警告性質告示,行駛至系爭路段路口,系爭路段既無道路中心線,更無禁止變換車道之標示,當時號誌綠燈,原告見內側適有安全距離,即由外側路線在路口中央位置進入內側車道上國5交流道(提供十字路口行車示意圖,見本院卷第23頁),並未妨礙交通,更無事故發生。
原告進入內側車道時,警方示意停車並無必要,當時原告已進入內側車道,且後方來車不斷,如依警方指示,強行駛出外側停車,將造成所謂「插入正連貫行駛汽車之間」而違規。
原告自認無過失,即依車流順序行駛。
致遭被告處以原告插入正連貫行駛汽車之間,處罰款900元;
不聽勤務人員制止,處罰款20,000元,並吊扣駕照6個月。
⒉前述變換車道之爭議性違規,縱使警方認原告違規,在未有任何交通事故發生下,警方當可逕行拍照舉發,原告自當依法受處,而無須強求原告停車,造成二次違規及交通阻礙。
員警無須要求原告將車違規駛出外側停車,再依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不聽勤務人員制止,任意將原處900元罰款之罰則,提高22倍並吊扣駕照,如此濫用「不聽勤務人員制止」實非立法原意。
綜上,原處分違法,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⒈本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12年6月24日11時42分,在系爭路段路口「插入正連貫行駛汽車之中間」違規在先,後又「不聽勤務人員制止」違規,為舉發機關員警逕行舉發。
復檢閱採證影像及員警答辯報告表,可知系爭車輛於管制時段,沿191縣道(沿途均有警告性質告示牌)行駛外側車道往礁溪方向行駛,於上述時、地竟插隊駛入內側車道,員警見狀即上前制止指揮其駛離,惟原告不聽制止並關上車窗,執意前行駛入匝道進入國道5號,違規事實明確。
原告所稱無法倒退,已進入匝道,另表示沒有插入連續車陣,實為後方車輛已遭同仁制止向前,因舉發員警正在驅離插隊車輛,為保全舉發員警的安全,同仁所做的交通指示。
原告所述顯為推託、規避違規之詞,原告駕駛行為顯違反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5款「插入正在連貫行駛汽車中間」,另不聽交通警察指示之行為,違反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不聽交通勤務警察制止」之規定。
⒉經檢視採證影像,檔名:2023_0624_113249_955,影像時間11:41:56系爭路段同向劃分2車道,車道中間放置三角錐,內側車道有連貫之汽車等候前行,系爭車輛原駛於外側車道,經路口時,開啟左邊方向燈,向左變換至內側車道,插入連貫行駛汽車中間,員警甲見狀後吹哨並揮舞指揮棒。
影像時間11:42:03員警甲走向系爭車輛,並敲打車窗,系爭車輛車窗搖下,員警甲:不好意思不要插隊,往右邊開出去,齁,麻煩一下齁,我這邊都有錄影,好,麻煩往右邊移出去,麻煩快點;
系爭車輛搖上車窗,並往前移動;
警乙:他不出去喔、警甲:唉齁,很兇(台語)。
11:42:43警甲跑向系爭車輛,可見系爭車輛車號。
檔名:2023_0624_114249_956,影像時間11:42:50原告搖下車窗,原告:不要這樣……、警甲:往外出去、原告:你這樣在妨礙交通捏、警甲:你這樣子就不服稽查取締、原告:你不要這樣子嘛、警甲:你這樣會不服稽查取締;
原告不理會,持續駕駛系爭車輛往前行駛;
警甲:先生我警告你喔;
系爭車輛仍持續往前行駛。
⒊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駕駛車輛確於上揭時、地有「違反道交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之違規行為,且經舉發機關查證違規事實明確,依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舉發。
被告依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20,000元,吊扣駕照6個月。
於法應無違誤。
本件原告之訴應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機關112年8月8日警蘭交字第1120022105號函(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89頁)、申訴交通違規事件答辯報告表(見本院卷第91頁)、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5頁)、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119頁)、113年3月18日北監宜裁字第43-QQ0000000號裁決書及繳費查詢報表(見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39頁)、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7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5頁)在卷可憑,堪以認定。
㈡應適用之法令:⒈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
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本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30,000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
⒉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5款:「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五、插入正在連貫行駛汽車之中間。」
㈢本院當庭勘驗舉發影像,結果略以:畫面時間11:32:48時影片開始,可看見為一個大路口,且畫面正上方(即舉發員警所站位置之左側)劃分為2車道且車道中間有放置三角錐,自員警衣袖可判斷員警應身著制服。
畫面中可見系爭路口前後之內側車道均有連貫汽車在排隊等候前行。
系爭車輛於畫面時間11:41:57自系爭路口外側車道駛來,插入連貫行駛汽車中間並顯示左側方向燈,於畫面時間11:41:58聽見舉發員警吹哨且用指揮棒指著系爭車輛,指示系爭車輛將車開出去,畫面時間11:42:09舉發員警走向系爭車輛隨後敲系爭車輛副駕駛座車窗,駕駛搖下車窗,舉發員警對駕駛說:「不好意思~不要插隊!往右邊開出去齁~麻煩一下齁(並以手指示),我這邊都有錄影麻煩往右邊移出去!麻煩快點」,並聽到一旁員警說:「他(指系爭車輛)不出去喔!」;
舉發員警接續說:「齁~真歹呢(台語)!」,畫面中見系爭車輛未依照舉發員警指示續行駛於連貫汽車隊伍中,隨後舉發員警往前追系爭車輛(畫面搖晃),並於畫面時間11:42:48到系爭車輛駕駛座旁敲車窗。
畫面時間11:42:48時舉發員警走到系爭車輛駕駛座旁,且車窗搖下,系爭車輛駕駛說:「不要這樣…」;
舉發員警說:「往外出去」;
系爭車輛駕駛說:「你這樣在妨礙交通捏」;
舉發員警說:「你這樣子就不服稽查取締…」;
系爭車輛駕駛說:「你不要這樣…」;
系爭車輛駕駛說:「你這樣會不服稽查取締…先生我警告你喔…」。
系爭車輛駕駛於畫面時間11:42:58將車窗關上,並將車輛持續往前開。
員警見系爭車輛駕駛開走後於畫面時間11:43:09往後走,與另一名員警對談,接續在路口指揮交通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4頁、第157頁至第165頁)。
㈣自上開勘驗影像可知在系爭路段之路口前後內側車道與外側車道間均擺有三角錐,而內側車道均有連貫行駛之車流,係在排隊等候進入國道五號匝道。
雖路口前後車輛必須保留空間使垂直道路之車輛得以通過,但無礙於路口前後之內側車道車輛均為連貫行駛之車流,車輛自不得於連貫行駛車流中任意插入。
苟若縱容車輛任意於路口變換車道切入內線車道而爭道行駛,將導致用路人均無動機按交通勤務員警指揮按順序排隊進入匝道,進而造成交通秩序之混亂。
是如行為人縱然利用連貫車流保留予垂直相交道路車輛通過之空間插入,依然係「插入正在連貫行駛汽車之中間」,而有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5款之違規行為。
是本件原告原行駛於外線車道,卻利用連貫車流於路口保留供垂直道路車輛通過之空間插入連貫行駛之汽車中間,自有違反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5款之違規行為無疑。
㈤又被告另以113年3月18日北監宜裁字第43-QQ0000000號裁決書認原告有違反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5款之違規行為,裁處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該處分經被告陳報業已確定,原告亦當庭陳稱業已收受該裁定並繳納(見本院卷第154頁),堪認該處分業已確定。
益徵原告確有違反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5款之違規行為,足堪認定。
㈥是身著制服之員警當場制止原告違反道交條例之行為,並當場已明確告知原告應向右離開,原告卻置之不理,於搖下車窗與員警對談而明確知悉員警告知之內容後,卻仍表示「你不要這樣」等語,並關閉車窗繼續在內線車道行駛,此有上開勘驗筆錄在卷可證。
故原告確實有「違反道交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之違規行為,至為昭然。
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㈦原告雖主張其無法上高速公路,且向右轉離開會造成交通危險,員警無需指揮原告駛出外側車道等語。
然查該路段沿途均有警告性標誌告知用路人欲進入國道五號匝道之用路人應靠右側內線車道行駛,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5頁)。
是原告自應提早靠右行駛,照順序排隊進入匝道,原告捨此弗為,顯然僅係貪圖一己方便,無視其他用路人權益,其主張並無可採。
又現場有員警在場指揮,且依照本院勘驗影像右側車道顯然車流量不大(見本院勘驗筆錄擷圖9至13,本院卷第163頁至第165頁),原告向右駛離顯無困難,員警之制止及指揮亦無違法之處。
原告上開主張顯不可採,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㈧末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有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行為者,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20,000元。
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又依修正前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有上開行為者應吊扣駕駛執照6月。
是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0,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6月,符合法律之規定,並無違誤。
㈨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法 官 何効鋼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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