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PTA,112,交,95,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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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程序事項:
  4. ㈠、本件原告原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下稱士林地行
  5. ㈡、本件原告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
  6.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12年4月1日上午3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
  7. 三、本件原告主張:
  8. ㈠、原告於舉發日、時因視線受阻及陌生路況,未能在無其他駕
  9. ㈡、原告認執法人員未完整告知裁罰基準,首先,警員於原告酒
  10. ㈢、原告未曾有酒精檢測之經歷,不了解依據處理細則第19之2條
  11. ㈣、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12. 四、被告答辯則以:
  13. ㈠、卷查舉發機關函,舉發員警因原告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
  14. ㈡、次查,本案員警依上揭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規定,在違規案扯
  15.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16. 五、本院之判斷:
  17. ㈠、本案所涉之法條:
  18. ㈡、前揭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業據兩造所未爭執,並有舉發通知
  19. ㈢、當時原告先經員警目擊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有舉發通知單
  20. ㈣、原告主張本件員警未經勸導即予舉發:
  21. ㈤、再者,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客觀上業已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22. ㈥、原告主張當日員警並未告知飲酒未滿15分鐘可以漱口,且員
  23.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24.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25.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
  26.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2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8.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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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95號
原 告 熊季秋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黃郁軒
楊承達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5月9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G3P93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原告原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下稱士林地行庭)起訴(原案號:士林地行庭112年度交字第221號),因行政訴訟法於民國112年8月15日修正生效,改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審理,先予敘明。

㈡、本件原告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之規定,不服被告112年5月9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G3P93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12年4月1日上午3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中山北路3段與北安路口(下稱系爭路段)時,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執行取締酒駕勤務,見原告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遂將其攔停,並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測試結果為0.16mg/L,而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開立掌電字第A00G3P93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5月1日前(嗣更新為同年6月2日),由原告當場簽收,後移請被告裁決。

嗣被告認原告確有前揭違規事實,爰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整,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舉發日、時因視線受阻及陌生路況,未能在無其他駕駛車輛通行下及時使用方向燈,不致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

本件舉發警員初次製單舉發時誤植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原告主動發現,可證原告當下頭腦清晰,不致危害交通。

又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員警應先勸導,惟警員於舉發時僅告知原告:「因原告駕駛變換車道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若原告未酒駕可進行勸導不開單,但因原告酒駕,有明顯違規事實,必須開單」,員警未對原告行能否安全駕駛之評估,恐執法過當,具裁量瑕疵。

㈡、原告認執法人員未完整告知裁罰基準,首先,警員於原告酒測結束後突增舉發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言明原告有酒駕違規,不予以勸導未打方向燈,再舉發一違規事實。

警員未清楚說明酒測值超標0.01mg,是否因其他危害交通安全之事實必須舉發原告酒駕,警員之說詞易使原告理解為因酒駕事實不能忽視未打方向燈之違規,原告認為與前述法規之邏輯相背:其次,警員於原告酒測後再舉發未使用方向燈,而非於欄查之初即說明,具行政程序瑕疵,原告根本無從拒絕配合,有故意加重罰則之疑。

㈢、原告未曾有酒精檢測之經歷,不了解依據處理細則第19之2條第1項第2款可要求在飲酒未滿15分鐘下暫緩檢測或請求漱口,執法警員亦未告知。

當日原告已向警員說明未飲酒僅食用含酒精性食物 (薑母鴨),警員初次詢問原告是否飲用酒精15分鐘以上時,原告正困惑但積極回想,警員看原告一時答不出便未允許原告過多思考,用「大概時間就好」阻斷原告回想,致原告草草回答「可能15、20分鐘」即逕行酒測。

此舉有執法偏頗之疑,首先,警員主動中斷原告回憶,致使原告受精神壓力,在被干擾、誘導並附和之下簽署酒精濃度檢測程序確認單,被迫放棄相關權益,員警應完整說明問題並使原告了解相關權益,且給予等待時間;

若可請求漱口,原告之酒測數值會低於違規值。

㈣、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卷查舉發機關函,舉發員警因原告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遂予攔查,與渠對答期間聞到濃濃酒味,爰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要求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並向原告表示將行測試,亦有宣讀相關權益、拒測法律效果,經員警詢問後,原告表示有食用薑母鴨,且已滿20分鐘,並由原告親自閱讀並簽署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並告知相關數值及處置方式及酒測器檢定合格證書供原告參閱,原告表示願受酒測,此由採證光碟等相關資料可證。

㈡、次查,本案員警依上揭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規定,在違規案扯親眼目睹原告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惟在道路範圍上,並無法預判何時有其他用路人通行,違規行為實屬造成公眾危害,且當時並非原告所稱皆無其他用路人,於原告違規行為前後尚有其他車輛通行,且系爭路段屬交通要道,諸多汽機車駕駛人由此通行,原告當時已有未打方向燈之行為,且有酒後駕車,可徵原告已明顯造成危害交通秩序等情。

再查本案係衡量一般人飲酒後注意力、反應力較常人低,依員警執勤經驗及前揭違規事實判斷,其駕駛行為發生碰撞之可能性較高,難謂得勸導、免於舉發情形,當日執行檢測酒測器正常運作並完成採樣檢測無誤,全程符合內政部警政署頒訂「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檢測流程規定」。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案所涉之法條:1、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

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2、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

4、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5、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二、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

6、處理細則第19之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對車輛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或第73條第2項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

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

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

(第1項)實施前項檢測後,應告知受測者檢測結果,並請其在儀器列印之檢測結果紙上簽名確認。

拒絕簽名時,應記明事由。

(第2項)

㈡、前揭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業據兩造所未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函2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測單、申訴資料、舉發機關違規事件答辯表、原處分及送達證書、採證光碟、本院勘驗筆錄與勘驗譯文存卷可查(見士林地行庭卷第62、76至78、80、82、84、114至115、124至125、138、140、144至145、168頁、本院卷第22、25至29頁),足信為真實。

㈢、當時原告先經員警目擊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有舉發通知單在卷可查,並據原告所自陳,且員警攔停原告業經告知原告有酒容,經員警發現有酒味,此據證人即舉發員警朱泓達於本院調查時證述:當時攔查原告是因為騎機車變換車道沒打方向燈,之後發現他有酒味(見本院卷第48頁),原告駕駛車輛屬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所定之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員警進而對其施以酒測,當屬適法。

㈣、原告主張本件員警未經勸導即予舉發:1、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

其他法規修正後,仍應優先適用。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即為所謂之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

若有此一原則之適用,必須要對同一事項有所規定。

而依據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條之規範,行政罰法與處罰條例,均屬法律位階,兩者之間並無上下位階之問題。

然關於道路交通管理之處罰事項,因行政罰法與處罰條例均屬對於行政罰之處罰,關於此一事項之處罰若處罰條例無規定,則回歸行政罰法之規定處理。

處罰條例係將舉發與裁罰分為不同之行為,此觀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1條、第8條之規定自明。

關於裁罰是否有情節輕微得減輕或免罰之適用,處罰條例並無規定,理應回歸行政罰法第19條之規定。

2、另關於情節輕微之舉發,係規範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核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書之意旨揭示:憲法所定人民之自由及權利範圍甚廣,凡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保障。

惟並非一切自由及權利均無分軒輊受憲法毫無差別之保障:關於人民身體之自由,憲法第八條規定即較為詳盡,其中內容屬於憲法保留之事項者,縱令立法機關,亦不得制定法律加以限制(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92號解釋理由書),而憲法第7條、第9條至第18條、第21條及第22條之各種自由及權利,則於符合憲法第23條之條件下,得以法律限制之。

至何種事項應以法律直接規範或得委由命令予以規定,與所謂規範密度有關,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之差異:諸如剝奪人民生命或限制人民身體自由者,必須遵守罪刑法定主義,以制定法律之方式為之;

涉及人民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者,亦應由法律加以規定,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

若僅屬與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則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雖因而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尚非憲法所不許。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與基準表屬於對人民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或是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且其係基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之授權所訂立,依據前開大法官解釋理由書,屬於合乎憲法上法律限制人民權利之規範之要求,而得先予勸導之規範,既然規範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是否符合勸導而免予舉發之要件則應適用該條文之規定。

3、又是否以不舉發為適當或以不處罰為適當者,亦即究應選擇舉發或不舉發、處罰或不處罰,乃屬舉發與處罰機關之裁量權,應由舉發或處罰機關依法行使其裁量權並作成合義務裁量,處罰機關(就舉發而言)或行政法院(舉發與處罰)均無從代該機關行使。

換言之,關於裁量處分之撤銷訴訟審查,基於權力分立原則,行政法院僅能審查行政機關之決定是否合法。

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

及第201條:「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

之規定,即本此意旨。

因此,行政法院不能取代行政機關行使裁量,而應就行政機關作成裁量之基礎事實予以認定,再以行政機關作成裁量之理由,判斷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無濫用權力。

且所謂「情節輕微者」是否不予處罰而予以糾正或勸導,應屬舉發與處罰機關裁量職權範圍,除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之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應以違法論外,行政法院原則上應尊重行政機關之裁量決定而作有限度之司法審查。

本件原告之行為屬違反處罰條例35條第1項第1款,且其呼氣酒精濃度僅高於標準值0.01,然是否舉發,仍屬舉發機關之職權,況核諸本件舉發機關並無所謂之裁量違法之情,難認其舉發違法,至裁罰機關之裁罰,為法律規範範圍內,及處罰或不處罰之範圍內裁量,核諸上情,其處罰亦屬適當。

4、原告主張員警告知因原告駕駛車輛變換車道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若原告未酒駕可進行勸導不開單,但因原告酒駕,有明顯違規事實,必須開單等語,此部分經本院勘驗舉發員警及證人朱泓達之密錄器光碟,其相關部分為:㈢、檔案名稱:2023_0401_040002_060:9.員警A:好啊我這邊因為我跟妳說拉,因為妳前面那個地方他是有分車道線。

10.原告:對我知道,我剛有看到,我是根據導航走。

11.員警A:對對對,所以妳車道線部分妳剛剛沒有打方向燈的部分,因為我們酒駕真的沒有辦法,就是所有的違規一定都要全部開立,所以我們…沒有…妳剛車道…12.員警B:如果妳沒有喝酒的話我們至少還可以勸導妳,可是因為妳今天有酒駕所以這部分就,跟妳說聲不好意思。

13.員警A:所以我們車道的部分,方向燈的部分還是得開立啦,這邊先跟妳說明一下。

由以上對話部分可知,員警並未向原告表示其酒後駕車之部分可以勸導,而是向原告說明,若其無酒後駕車之相關違規,關於未打方向燈之部分還可以勸導,非如原告所述關於酒駕之部分員警有向其表示勸導。

又超標0.01mg部分,是否勸導屬員警之職權判斷,業如前述,亦非原告所主張因為有酒駕或打方向燈變成無法勸導,原告主張自非可採。

5、又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除拒絕酒後駕車之舉發外,期於並無要求舉發人員需告知裁罰基準始能舉發,此乃因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相當嚴重,而當事人可以對員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表示拒絕或接受,直接影響是否以該條文裁罰之結果,且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99號所肯認。

然其餘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必非基由當事人之選擇而造成,自無法解為舉發者需先告之法律效果處罰始為合法。

6、原告主張當時因視線受阻及陌生路況,未能在無其他駕駛車輛通行下及時使用方向燈,且當下頭腦清晰,不致危害交通,員警應先勸導。

然如前所述,是否勸導等情,屬員警當場之判斷範圍,該部分為員警之裁量,除該裁量有明顯不符合程序外,法院本應尊重員警當場之判斷,原告此一主張,本院自難採憑。

㈤、再者,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客觀上業已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之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縱未打方向燈本身員警給予原告勸導未予舉發,並不影響前開判斷,員警自仍可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對原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

㈥、原告主張當日員警並未告知飲酒未滿15分鐘可以漱口,且員警要其大概陳述業已打斷其記憶,使其感受到壓力因此回答,導致不能漱口而酒測濃度超標:1、勘驗譯文㈠、檔案名稱:2023_0401_035001_058 9.員警A:好沒關係,9162,好,欸酒測器在哪邊?(走向警車拿取酒測器)我這邊流程跟妳講一下,好,啊所有權利會跟妳講清楚,那妳待會要測不測都可以,來我們到這邊來好了,效果確認單大家都不整理的是不是,(員警A拿出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來我這邊跟妳說明一下,現在時間112年4月1日03時40分,我們大概40分的時候攔妳的。

10.原 告:嗯。

11.員警A:看妳就是面有酒容,所以我們攔妳,啊發現妳有飲酒後駕車的情事,所以我們就實施酒測稽查攔檢,好第一點我先確認妳,確認飲酒結束或服用其它含有酒精成分食品(如蜂膠、感冒糖漿、漱口水、薑母鴨、燒酒雞等),妳第一項是已滿15分鐘,第二個是未滿15分鐘,第三個是從來沒有喝類似含有酒精成分的,妳剛說有吃燒酒雞還是薑母鴨是不是?12.原 告:薑母鴨。

13.員警A:薑母鴨,啊妳大概結束是多久之前,大概就可以了。

14.原 告:ㄟ有15分鐘…20分鐘吧。

15.員警A:20分鐘是不是,好啊那我幫妳勾已滿15分鐘,那妳待會可以選擇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是拒絕酒精濃度測試,妳有兩個選項,那我先跟妳講如果拒絕的話他的法律效果是怎麼樣,宣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拒測法律效果:第4項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者,處新臺幣18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該車輛牌照2年;

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並得沒入車輛。

好第5項,妳10年內有拒測過嗎?(見本院卷第25頁)。

2、就前揭譯文可知,當時員警有詢問原告吃薑母鴨多久,原告明確回答15、20分鐘,就員警詢問之方式,客觀上不會使原告因此產生相關壓力而回答有誤,況且,原告亦簽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見士林地行庭卷第130頁),該上就飲酒或服用酒精成分食物已滿15分鐘,飲酒結束或服用酒精成分物品未滿15分鐘,要求使用礦泉水漱口後立即檢測以及確未飲酒且未服用其他含有酒精成分物品分開臚列,而觀之前開譯文內容,員警出示確認單之時間係於施以酒測前,原告當可就此判斷。

該規定係以未滿15分鐘得以漱口,而是否飲酒滿15分鐘,屬於客觀事實,不應因員警有無告知漱口而改變,並考諸前開確認單,原告食用含有酒精之薑母鴨於當下經員警確認已超過15分鐘,自不能以此回頭主張其得以漱口,員警未給予漱口違反程序。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之違規行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萬5,000元整,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應屬有據,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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