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PTA,112,交,950,202408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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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950號
原      告  林昱瑄 
訴訟代理人  陳啟弘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  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8月9日南市交裁字第78-SYBM8010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之必要,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3日3時50分騎乘向訴外人宏佳騰創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南市中西區民生路與忠義路口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且於民生路行駛禁行機慢車道,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民權派出所員警目睹,於同日4時4分,在臺南市中西區民生綠園與民生路口(下稱系爭地點)攔查,盤查過程發覺原告身上散發濃厚酒味,經原告表示距飲酒結束已逾15分鐘,員警乃依規定告知酒測及拒測之法律效果,並要求其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原告消極不配合接受酒精濃度測試,為警以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

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10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原處分,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1.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係租賃電動機車,車速受到限制,且原告駕車時意識清楚,亦無搖晃、蛇行或逆向等危險駕駛行為,原告縱使有行駛禁行機車道之違規,觀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之車速、駕駛方式、地點以及違規時為凌晨近4時,無任何車流、人流等,自難僅憑原告違規行駛快車道,即認系爭機車客觀上易生危害。

2.依密錄器影像所示,原告面色正常無泛紅,眼神清楚無渙散,與員警對話時口齒清晰,足證原告外觀或行為上並無醉態,倘僅以原告消極未配合進行酒測,即認原告有飲酒駕車嫌疑,無疑倒果為因。

況攔查時員警配戴口罩,對於氣味之判斷已有影響,倘員警能聞到原告渾身散發酒味,豈可能無法自密錄器影片中觀察到原告之其他醉態?被告就原告或其交通工具客觀上易生危害之合理懷疑未盡舉證責任,員警攔查程序違法。

3.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不得駕車,惟舉發員警對原告進行酒測程序時,不斷錯誤告知禁止駕車之標準為每公升0.17毫克,原告懷疑員警所執之標準有誤,擔心如配合員警,會受到違法之執法結果,才向員警重複詢問執法標準為何,並非拒絕接受酒測或消極不配合酒測之意,自與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之處罰要件不符。

又員警執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19條第1項告知時,不告知原告可以請求漱口,且於原告取水時,喝斥禁止原告,使原告誤以為其不得請求漱口,可知員警錯誤告知原告禁止駕車之酒測值標準,並有未依道交處理細則第19條第1項程序進行酒測,本件酒測程序違法,原告自無配合酒測之義務。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1.依道交條例第4條第2項、第7條第1項及道交處理細則第10條第1項、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條第2項、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項及第8條第1項規定可知,立法者已明文規範駕駛人有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指揮之義務。

另內政部警政署於102年10月3日修正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範可知,拒絕酒測之處罰條件,是明確告知拒絕酒測之處罰規定,但行為人仍然拒絕接受酒測者,即可製單舉發。

換言之,值勤員警於研判駕駛人有飲酒徵兆,請駕駛人下車接受酒精濃度檢測時,駕駛人不欲配合,經值勤員警明確告知拒絕酒測之處罰規定後,該駕駛人仍明白表示拒絕或消極不配合接受酒精濃度檢測,此際該駕駛人即該當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處罰條件,舉發員警已經5次向原告說明接受酒測之法律效果,原告仍3次詢問同一問題,員警又3次詢問原告是否要拒測,可見員警已盡最大義務提醒原告酒測之各項法律效果,原告卻仍然消極不願配合,員警依法製單舉發並無違誤。

2.依員警職務報告可知,員警見原告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及於民生路行駛禁行機慢車道之違規行為,始上前盤查,尚無法認定員警一開始即有要對原告進行酒測之意圖,因此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員警對原告為攔停舉發之行為,尚屬妥適,並無不法。

至於盤查原告時發現原告有喝酒駕車之嫌疑,而欲對原告進一步為呼氣酒精測試,此時因已合法攔停原告,無需再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攔查,得逕依道交條例或刑法相關規定,要求原告配合進行呼氣酒精測試。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舉發員警對原告所為個別攔停,已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之規定,且對原告實施酒測程序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1.立法者有鑒於酒後駕車為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肇事原因之一,衡酌一般人飲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均較常人為低,若駕車上路,對路上其他汽車或行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存有危險性,故特立法嚴禁酒後駕車,以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並課予汽車駕駛人有接受酒測檢定之義務,便利酒測檢定作業及時順利實施,以取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預防交通事故之發生。

又參酌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凡有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行為,無論係積極明示不接受酒測檢定,抑或是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測檢定時間之不作為,均符合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之處罰要件。

員警攔查稽查駕駛人有無酒後駕車之舉發程序,應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全面攔檢)、第8條(個別攔檢)及道交條例第35條之規定為審查標準。

2.經查,舉發員警於112年4月3日2時至4時執行巡邏勤務,於3時50分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在臺南市○○路0段00號前逆向行駛,左轉民生路往東行駛禁行機慢車道,遂在臺南市中西區民生綠園與民生路口攔停原告,攔查過程中發現原告身上散發酒味,且距離飲酒結束已逾15分鐘,並告知其酒測相關權利及拒測罰則,詢問原告是否接受酒精濃度測試,其表示願意接受測試,惟開始實施酒測時,原告不斷詢問警方相同問題,且態度消極不配合接受測試,警方亦告知原告其雖未明確表示拒測,但消極不配合視同拒測,將依拒測舉發,告知後原告雖表示願意接受酒測,但仍不斷詢問相同問題,且並未有拆開吹嘴等積極接受酒測之行為,員警於112年4月3日4時4分以原告消極不配合接受酒測視同拒測,並將其逆向、行駛禁行機慢車道之違規行為一併舉發。

拒測舉發後,原告才不斷向警方表示願意接受測試,並無拒測之意,要求警方讓其酒測,經員警告知拒測已完成,無法更改,舉發過程均符合正當程序等情,此有員警答辯報告書(本院卷第85-86頁)、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71頁)、舉發機關112年5月23日南市警二交字第1120311463號函(本院卷第83-84頁)、112年9月26日南市警二交字第1120613639號函(本院卷第87頁)、GoShare服務條款與騎士公約(見本院卷第89-94頁)及舉發機關113年4月2日南市警二交字第1130190164號函暨員警概述表、原告違規路線示意圖(本院卷第157、159-160、161頁)在卷可佐,且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並有採證光碟(見本院卷第84頁)、本院勘驗筆錄暨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134-141頁、第145-152頁)在卷可稽,原告於本院開庭時亦坦承有行駛在禁行機車道之違規行為(本院卷第133頁),足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地點經舉發員警親眼目睹原告有逆向行駛及行駛禁行機慢車道之違規行為,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是員警對原告所為攔停盤查身分行為,已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無瑕疵。

員警於盤查過程發現原告身上散發濃厚酒味,並確認原告有飲酒,遂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要求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亦無違誤。

依前述之本院勘驗筆錄內容可知,員警已多次告知原告有關酒測及拒測之法律效果,將全新吹嘴交由原告,並告知原告「配合酒測則自行拆開吹嘴」及「消極不配合視同拒測之法律效果」,員警亦明確告知原告再詢問3次是否酒測及4時3分之前未將吹嘴交回員警手上,即會直接按下拒測,經員警詢問原告3次是否接受酒測及4時3分原告亦未將吹嘴自行拆開後交回給員警,原告藉故消極不配合酒測,員警於4時4分完成拒測舉發程序,亦無違誤。

故原告主張要旨第1、2點,並無理由,尚難採認。

至原告聲請調取路口監視器畫面、完整之密錄器畫面及傳喚值勤2位員警到庭作證乙節,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認無再調查之必要,爰駁回其上開聲請。

㈡、依內政部警政署修訂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第三點執行階段中(四)檢測酒精濃度規定:「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流程及注意事項:1.檢測前:⑴全程連續錄影。

⑵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



再依道交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對車輛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

由上開規定可知,受測者飲用酒類結束時間距檢測時間已超過15分鐘以上,即可立即檢測而無須再提供漱口。

觀諸員警職務報告所載:「原告表示距其飲酒結束已逾15分鐘」(本院卷第85頁),是舉發員警對原告實施酒測程序前,已先向原告確認飲酒結束已超過15分鐘,依上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及道交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即可進行檢測。

故原告主張要旨第3點指述員警未給予原告漱口,有違酒測取締作業程序及道交處理細則等語,並無理由,不足採認。

㈢、至原告主張員警多次告知錯誤禁行機車之酒測標準為每公升0.17毫克,原告才會一再詢問相同問題,並非不配合酒測等語。

惟查,汽車駕駛人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規定,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不得駕駛汽車。

又依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5毫克至0.17毫克之間,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則賦予員警裁量空間,得施以勸導而免予舉發。

依前述之本院勘驗筆錄可知,員警告知酒測之法律效果時,向原告表示酒測值在每公升0.18毫克至0.24毫克開單扣車;

每公升0.25毫克依刑法公共危險罪法辦;

有權可以拒測,拒測最高罰款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及現場移置保管車輛;

酒測值在每公升0.17毫克以下即讓原告離開等語(本院卷第134-135頁),足見員警參酌上開法規所賦予裁量權,於告知原告酒測之法律效果,已將法定不得駕車之酒測值每公升0.15毫克加上每公升0.02毫克,遂告知原告所測得酒測值倘在0.17毫克以下就讓原告離開,故原告主張要旨第3點指摘員警告知錯誤酒測值等語,容有誤解,尚難採認。

㈣、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原告罰鍰27萬元,即原告拒絕酒測,且在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裁處18萬元罰鍰;

因原告所騎乘系爭機車為租賃車,被告依前述之租賃業者騎士公約及服務條款內容,再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0項規定,應加罰二分之一(即9萬元),而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金額為27萬元(計算式:18萬元+9萬元=27萬元),於法有據,附此敘明。

㈤、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10項及行為時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等規定,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附錄應適用法令: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
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
2.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
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
十二、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
3.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
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
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4.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8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
5.道交條例第35條第10項
租賃車業者已盡告知本條處罰規定之義務,汽機車駕駛人仍駕駛汽機車違反第1項、第3項至第5項規定之一者,依其駕駛車輛分別依第1項、第3項至第5項所處罰鍰加罰二分之一。
6.行為時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
7.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1款、第3款
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
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
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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