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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952號
原 告 王品婷
送達代收人 許明芯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民國112年8月7日竹監新四字第51-ZDC41559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交通裁決事件之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元,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經查,原告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訴訟時,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00元。
本院於112年10月11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前開裁判費,該裁定於112年10月17日送達原告之受僱人,原告逾期迄今仍未繳前開裁判費,有前開裁定、送達證書、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本院公務電話記錄等資料在卷可證,足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欠缺必備程式,復未遵期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 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法 官 蔡鴻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慈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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