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PTA,112,交,954,2024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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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954號
原 告 劉泳漢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8月1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HNE501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28日19時0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因「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予以舉發,並於112年7月28日開立掌電字第CHNE501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案移被告。

嗣原告不服向被告提出陳述書,被告轉請舉發機關查證認違規事實明確後,原告仍不服而申請裁決,被告乃於112年8月11日開立新北裁催字第48-CHNE501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嗣經被告經本院送達起訴狀繕本重新審查後,以原舉發員警誤植掌電字第CHNE50100號舉發通知單之違規事實,故於113年2月1日重新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HNE50100號裁決書重新送達原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安全講習。

原告收受後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⒈本人在裁決後對質疑當天員警執法取締過程存在爭議,針對裁決處,本人提出異議如下:⑴事件通知單違規事實及攔停過程有明顯錯誤。

⑵使用酒精檢知器未出現酒精反應未人車放行。

⑶酒測過程未依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作業。

⒉使用酒精檢知器未出現酒精反應未人車放行⑴警員向人本人施以檢測後未出現酒測反映,當下又詢問本人:「你不是說你剛剛有喝酒嗎」,之後沒說明為何不放行,仍繼續實施酒測。

⑵申訴回函中說明「當時駕駛身上散發出濃厚酒氣」,本人尊重警員的回函陳述,並希望以客觀的角度呈現事實描述我當時的情況,以事實為基礎,以確保整個情況得以公正和真實地呈現,警方攔停前在我後方跟車達200公尺,如本人濃厚酒氣,警方未在更短時間採取更積極之手段攔停,代表我當時精神狀態正常。

⒊酒測過程未依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作業⑴作業內容中提到檢測前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十五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

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十五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十五分鐘後進行檢測;

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

⑵當時警員有給予水漱口但未詢問飲酒結束時間,因當下本人沒戴手錶,確實不知道最後飲酒結束時間,應有休息15分鐘的權利。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二、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零點零二毫克。」



其立法目的係考量其他特殊狀況等因素,用以避免爭議,特授權警員於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之個別具體情況下,視有無前開情形、有無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有無發生交通事故、是否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等情形,自行決定採用「勸導」或「舉發」之裁量權此乃規範「得」因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讓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有適當裁量空間;

然依113 年1月11 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135222870號函回復:「因本案劉君超過標準且行駛道路未開啟大燈行駛,當場為員警目擊攔查,發現駕駛人劉君臉色紅潤,有酒容,身上散發出濃厚酒氣並坦承半小時前有飲酒事實,顯有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非屬情節輕微之情形,員警既已有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情節,本就不適用勸導取代舉發,難認有所違誤。

⒉經查,員警植物報告書內容,員警於112年7月28日18時至20時擔服巡邏勤務,於9時10分巡經中和區安樂路217巷48號前時,見原告駕駛車號000-000號未開大燈,故予以攔查,攔查過程中發現原告散發酒氣,便詢問原告是否飲酒,原告自陳於半小時前於朋友家飲用一瓶啤酒,警方依規定實施酒精測試,並於酒精測試前提供杯水供駕駛人漱口,被告衡以員警與原告均素無怨懟,員警係因執行勤務過程中親睹原告上開違規行為,已達警執法第8條第1項所指之合理懷疑程度,而依該條項第3款得對其實施酒測,是本件酒測之前提程序並無不法。

⒊檢視本件員警密錄器影像(附件一「2023_0000 ○000000_343.mp4」)及影像譯文內容,於員警密錄器影像(附件一「2023_0728_191028_343.mp4 」)時間00:00:26 至00:00:36處時,原告自述「因為他們剛剛在聊天,他們剛好有賣啤酒,所以就喝一下,我也知道要騎車嘛,不能喝啊,所以沒有喝太多」。

爾後於員警密錄器影像(附件一「2023_0728_191028_343.mp4」)時間00:00:50至00:00:52處時,原告詢問可以抽菸嗎?警方回應:可以。

於員警密錄器影像(附件一「2023_0728_1 91 028_343 .mp4 」)時間00:00:58至00:01:01處時,警方詢問:你之前有被取締酒駕過嗎?原告回應:沒有,我都很乖好不好。

於員警密錄器影像(附件一「2023_0000000000_343.mp4」)時間00:01:32至00:01:37處時,警方詢問:你等一下有要做酒測齁?應該沒有要拒測吧?原告回應:有,沒有要拒測。

於員警密錄器影像(附件一「2023_0728_191028_343.mp4」)時間00:02:11至00:02:20處時,員警告知原告各酒測值所代表之法律意義,包含:0.15到0.24開單扣車、0.25以上以公共危險送瓣,爾後於影片00:02:33至00:02:20處時,員警先要求原告飲用水供其漱口,警方:主要是怕你嘴巴裡有雜質會影響吹測值,於00:02:48至00:02:52處時警方:你說已經半小時了,那我們直接測了喔。

於影像畫面00:02:55處時,原告點頭示意,於員警密錄器影像(附件一「2023_0728_191328_344.mp4」)時間00:00:01至0:00:05處時,含住持續吹氣,我說停再停,於畫面時間為00:00:08 處時酒測器顯示(測試失敗)。

於員警密錄器影像(附件一「2023_0728 _191328_344.mp4」)時間00:00:10至00:00:22處時,先深吸一口氣,再用力吹,其實你用力吹的話就不用吹那麼久,於00:00:27至00:00:30處時,警方自述:0.15喔,0.15,要開單扣車,於員警密錄器影像(附件一「2023_0728_191328_344.mp4」)時間00:01:14至00:01:23處時,畫面可見,原告於酒測值列印單上簽名。

⒋被告觀其上揭影像,原告最後飲酒時間明顯已逾施測時間15分鐘以上,員警向原告確認距離飲酒時間已逾30分鐘並告知原告酒測之程序,爾後原告於員警引導下完成吹測,並測出原告有酒測超標之事實(0.15mg/l),由上述情節可知,警員對原告實施酒測之程序要屬嚴謹且無任何不法,並全程錄音錄影及確認原告於近期未有駕後駕車之違規行為,酒測儀器並有合格檢驗書可擔保其準確性(被證3),原告之違規事證已相當明確,自為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制效力所及,被告據此作成本件裁罰處分,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以維持。

⒌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不以員警密錄器及監視器為限,員警當場目睹證詞亦得做為認定違規之證據;

又執法人員因親身見聞違法或違規事件,事後所製作之記錄文書,本即屬證據方法之一種,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固因傳聞法則而得排除其證據能力,惟若該執法人員在法庭作證陳述所見所聞者,法院仍應將其證詞作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資料而為審酌,是否有照相、錄音、錄影等『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以資憑佐,僅為證明力是否足夠久問題,至於行政訴訟程序,因行政訴訟法並無明文排除傳聞證據,則親身見聞之執法人員製作公文書記錄,發多譯據而為審酌(參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l07年交上字第379號判決),故本件雖無路口監視器影像及員警密錄器影像為證,因違規事實稍縱即逝,未能及時開啟密錄器蒐證,然員警目睹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未依規定使用燈光得予上前攔查,發覺原告面有酒容,身上散發酒氣,亦有職務報告及員警密錄器影像可稽,被告堪認屬己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則員警依法要求原告進行酒測,核舉發程序並無違法;

又原告前既確有駕駛系爭機車有違上開規定之事實,且實施酒測不限攔檢時駕駛人須仍處於行駛狀態中才能實施,就本案係經警員充分考量個案情況後,未施予勸導仍依法舉發,自屬合於義務之裁量。

⒍再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度交字第426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2年度交上字第161號判決意旨:「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而其所稱『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係指危害尚未發生,但評估具體個案之現場狀況,認有可能發生危害者即屬之。

又此授權員警實施酒測檢定之規定,乃是基於員警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員警固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而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實施酒測。

雖駕駛人未有明顯違規行為,但駕駛人有明顯酒味,經客觀、合理判斷可能發生危害者,得攔檢實施交通稽查;

實施交通稽查,經員警聞得駕駛人有明顯酒味者,應即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實施酒測檢定,用以判定是否違反道交條例」。

⒎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

原告之訴為無理由,陳請判決如答辯聲明所載,以維法紀。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爭點: ㈠員警對原告攔停之行為是否係隨機攔停?㈡員警對原告實施酒測過程,程序是否合法?

六、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⒈道交條例:⑴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

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⑵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1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

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至第3項規定:「(第1項)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一、實施檢測,應於攔檢現場為之。

但於現場無法或不宜實施檢測時,得向受測者說明,請其至勤務處所或適當場所檢測。

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

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十五分鐘後進行檢測;

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

三、告知受測者儀器檢測之流程,請其口含吹嘴連續吐氣至儀器顯示取樣完成。

受測者吐氣不足致儀器無法完成取樣時,應重新檢測。

四、因儀器問題或受測者未符合檢測流程,致儀器檢測失敗,應向受測者說明檢測失敗原因,請其重新接受檢測。

(第2項)實施前項檢測後,應告知受測者檢測結果,並請其在儀器列印之檢測結果紙上簽名確認。

拒絕簽名時,應記明事由。

(第3項)實施第1項檢測成功後,不論有無超過規定標準,不得實施第2次檢測。

但遇檢測結果出現明顯異常情形時,應停止使用該儀器,改用其他儀器進行檢測,並應留存原異常之紀錄。」

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㈡如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原告申訴書、酒測列印單、原處分之裁決書及送達證書、重新製開之裁決書(見本院卷第97、109、117、123-125、137頁)等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㈢警員對原告攔停之行為,係基於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所為,並非隨機攔停:⒈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

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

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之規定,警察對於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出示證件或查證身分,並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其目的不只在預防酒後駕車行為發生危害,尚有對已完成之違規酒後駕車行為予以制裁,以維護交通秩序,保障公共通行安全,而課予警察有取締舉發義務,並賦予其對行進中之交通工具攔停及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權限,故駕駛人如依客觀合理判斷有飲酒駕駛之違規行為,且於當時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可判定其駕駛時之體內酒精濃度是否超過規定標準者,駕駛人即有配合測試檢定之義務,是不論駕駛人係主動停車後始被警察發現有飲酒駕車嫌疑,抑或被發現後予以攔停,均不得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要求。

另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是指依現場狀況及依警察經驗對該事件所作之綜合評估,根據客觀明顯事實,經警察合理之推論,而認為將可能有危害之發生,此合理推斷是個案審查,警察之判斷只要達所謂之合理的懷疑即可。

⒉經查,本件係舉發員警於112年7月28日19時6分許,行經中和區○○○路000巷00號前,發現旨揭000-000號普重機車為開啟大燈行駛,遂予攔查,攔查後發現駕駛人即原告身上散發濃厚酒味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8月2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125128691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11頁),原告對其未開大燈一事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156頁)。

則原告於夜間騎乘系爭車輛行駛,而未開大燈,自客觀合理判斷,其行為已影響原告及他人之視線,顯屬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據此,員警據此客觀明顯事實,經合理之推論,而認為將可能有危害之發生,故予以攔停,攔查後發現駕駛人即原告身上散發濃厚酒味,警員進而要求原告接受酒測檢定,自屬有據。

本件警員顯非隨機攔停,原告主張警員是違法隨機攔停云云,洵非可採。

㈣本件員警於實施酒測過程,核屬適法:⒈按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

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

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此規定中明定若受測者不告知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受測者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無非是為避免酒精測試之時間距離受測者飲用酒類之時間過近,造成受測者口腔內仍殘留酒精成分而影響檢測結果。

惟若酒精測試之時間距離受測者飲用酒類之時間已超過15分鐘,則無殘留酒精成分影響檢測結果之可能,即使警方拒絕受測者要求喝水漱口之要求,亦無違背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之問題。

⒉再經本院當庭勘驗相關影像檔案,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157-160頁):◎檔名:2023_0728_191028_343.MP4。

(1)(畫面時間19:10:26-11:27)畫面係由員警B 之密錄器拍攝,畫面中有一身著灰色上衣之男子(下稱系爭車輛駕駛),正與員警對話。

員警A:嘿啦嘿啦,因為……系爭車輛駕駛:因為我不知道說有沒有超過啦員警A :嘿啦,因為我們一看就知道你有喝酒,我們兩個經過你看你開過來我就知道喝了,嘿阿,對啊,是不是,因為你人在飄啊,嘿啊,啊所以說,可是我聞的酒味就是啤酒味系爭車輛駕駛:喔,因為剛剛在聊天,然後他們剛好有賣啤酒,就一小杯,因為知道要騎車,不能、不能喝啊,所以沒有喝太多,就、就離開了員警A:在稍微等一下員警A:你先過來好了系爭車輛駕駛:可以抽菸嗎員警A:可以啊,可以員警B:牽進來一點員警A:你之前有被取締酒駕過嗎系爭車輛駕駛:沒有,我都很乖好不好 (2)(畫面時間19:11:33)畫面可見員警以手機拍攝一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其車牌號碼為「000-000」。

(3)(畫面時間19:11:59-13:26)員警B :你等下要吹齁,要吹酒測器嘛,應該沒有要拒測吧系爭車輛駕駛:不會不會員警B:喔喔訴外人:你為什麼在這(台語)系爭車輛駕駛:蛤訴外人:你在這幹嘛(台語)系爭車輛駕駛:沒有啊(台語)那個、那個,被臨檢員警B:沒事沒事(台語)員警B :那剛才跟你講過啦,了解齁,我再跟你講一次,0.14以下不罰,0.15-0.24 開單扣車,0.25以上公共危險移送,好,欸,裡面有水喔我看一下,欸,你先漱口好了(員警將礦泉水遞予原告)員警A :現在漱口也(模糊不清),主要是怕你嘴巴裡面有雜質影響吹測值(畫面時間19:13:12,可見系爭車輛駕駛飲用礦泉水)員警A :你說半個小時,那我們就直接等下、直接測了齁,他說、他說半個小時◎檔名:2023_0728_191328_344.MP4(1)(畫面時間19:13:26-57)員警B:含住持續吹氣,我說停再停,來來來員警A:來來來來來來來(畫面時間19:13:35,可見系爭車輛駕駛吹氣測試失敗)員警B :沒有,深吸一口氣再用力吹,其實你用力吹的話不用吹那麼久,來,一二三用力吹,來來來來,用力用力用力,來來來來來,ok員警A:0.15喔員警B:0.15要開、開單扣車 (2)(畫面時間19:14:10-15:03)員警B :這裡有看到受測者嘛,然後身分證字號,這兩聯都有,幫我寫一下,受測者簽名,身分證字號也寫你自己的,好你墊在……(模糊不清),這也有系爭車輛駕駛:這邊嗎員警B:對對,下面那個也要 (3)(畫面時間19:15:40-16:26)員警B :那個,欸給我就好了,啊你車上有沒有什麼貴重物品要先拿走員警B:你的身分證再念一次好了,F126系爭車輛駕駛:F124員警B:喔124系爭車輛駕駛:699員警B:嗯員警A :置物箱看有沒有,來你自己打開,來,置物箱自己看一下員警C:看有沒有貴重物品員警A :等下齁等你那個,我們要拖車齁,等下拖車單是有沒有寫啊員警B:嗯,喔在那個……(影片結束)⒊依上開勘驗結果所示,員警於攔檢原告後,曾表示稱「你說半個小時,那我們就直接等下、直接測了齁,他說、他說半個小時」等語,況且員警亦有提供礦泉水予原告漱口,依上開規定,員警即可予以檢測。

原告主張警員有給予水漱口但未詢問飲酒結束時間,應該有15分鐘休息之權利云云,亦無可採。

⒋內政部警政署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刑法第185條之3、處罰條例第35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等規定頒訂「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於「作業內容」之(三)觀察及研判規定略以:「三、執行階段:……㈢觀察及研判:⒈指揮車輛停止後,…以酒精檢知器檢知或觀察駕駛人體外表徵,辨明有無飲酒徵兆,……⒉如研判駕駛人有飲酒徵兆,則指揮車輛靠邊停車,並請駕駛人下車,接受酒精濃度檢測。

……」是依上開作業程序,值勤人員於觀察駕駛人體外表徵,經辨明有飲酒徵兆,即可依法要求駕駛人進行酒精濃度檢測;

而此飲酒徵兆之辨明,僅需由值勤人員觀察駕駛人身體所顯現之外在狀態、徵狀、行為,依一般經驗法則研判是否符合飲酒徵兆,此乃個案審查,警察之判斷只要達所謂之合理懷疑即可。

本件舉發員警係因原告於夜間騎乘機車未開大燈,予以攔停,攔停後發現原告身上散發濃厚酒味,參諸一般人飲酒後散發酒味,乃屬尋常之事,舉發員警據此客觀情狀辨明原告有飲酒徵兆,符合一般經驗法則,堪謂合理。

是以,原告既有飲酒徵兆,舉發員警要求原告進行酒精濃度檢測,係屬必要且允當之執行職務行為,原告自有接受酒精濃度檢測之義務。

是以,警員要求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檢測,符合上開規定,並無違誤。

㈤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之時、地,確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之違規事實,原處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是原告請求於法無據,無從准許。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法 官 陳怡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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