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告之訴駁回。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
-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 三、原告主張略以:
- (一)目前科技執法之舉發工具,仍存有錯誤落差之可能性,僅
- (二)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四、被告答辯略以:
- (一)本件應適用法條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
- (二)查系爭車輛於上開時間,行駛上開路段,因「限速60公里
- (三)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
- (三)又查,原舉發機關使用之雷達測速儀,業經經濟部標準檢
-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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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955號
原 告 呂金銘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北市裁催字第22-E8953316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3月3日20時16分許,行經新竹縣關西鎮中豐公路牛欄河6鄰63號前,遭新竹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下稱原舉發機關)以「限速60公里,經測時速79公里,超速20公里以内」為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製單舉發第E8953316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
原告未依期限繳納罰鍰,被告於112年8月8日開立北市裁催字第22-E89533161號裁決書,認原告「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裁決書漏引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一)目前科技執法之舉發工具,仍存有錯誤落差之可能性,僅以被告提供之照片證據,難認原告有違規等語。
(二)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一)本件應適用法條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4條第2項、第7條之2規定。
(二)查系爭車輛於上開時間,行駛上開路段,因「限速60公里,經測時速79公里,超速19公里」,逾越管制時速行駛,觸發測速照相儀自動拍攝違規車輛,復經原舉發機關員警依採證照片逕行舉發。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本案經原舉發機關查復,速限規範係新竹縣政府交通旅遊處依該路段行車安全所訂速限,並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違規於測速地點前100公尺至300公尺處設有「最高速限60公里」及「警52」固定式告示牌,雷射測速儀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並發給證書。
又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自106年9月8日起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之類案違規(含本案)共計25筆,故認原告經常性超速。
原告已逾應到案日期60日以上,故裁處罰鍰2,000元,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應無違誤等語。
(三)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
、另「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上開時間、行經上開地點,經雷達測速儀器測得其行車速度為79km/h,而該路段之最高速限為60km/h,原告系爭車輛駕車有超速之違規事實,有被告所提出之採證照片、上開路段現場照片、原處分、原舉發機關112年11月10日竹縣警交字第1124802491號函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三)又查,原舉發機關使用之雷達測速儀,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檢定日期:111年10月28日、有效期限:112年10月31日、規格:24.15GHz照相式、廠牌:SUNHOUSE、型號:RLRDP、器號:20K228;
檢定合格單號碼:J0GA1101029【主機尾碼為A】),有檢定合格證書影本乙紙附卷足憑,雷達測速儀於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間內所為之測速結果,自應具客觀正確性。
再觀諸卷附測速採證照片,照片內容確實攝得系爭車輛車尾,並明確標示「時間:2023/03/03 20:16:55」、「主機:20K228」、「地點:關西鎮中豐公路牛欄河6鄰63號」、「速限:60km/h」、「速度:79km/h」、「證號:J0GA1101029A」等數據,是依上開雷達測速儀啟動拍攝之結果以觀,難認有何故障、失效或誤測等情事。
而原舉發機關既已提出測速過程擷取之照片,佐證系爭車輛以每小時79公里之時速行駛上開地點之行為,原告僅空言稱上開雷達測速儀存有錯誤落差之可能性云云,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其主張自難採憑。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上開時、地,確有在限速每小時60公里之路段行車,且車速為時速79公里,而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如原處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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