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程序事項:
- ㈠、本件原告原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下稱士林地行
- ㈡、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4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
-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 三、原告主張略以:
- ㈠、原告當日並未闖紅燈,又如果我是在247巷闖紅燈,為何到了
- ㈡、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四、被告答辯略以:
- ㈠、本件經舉發機關查復,原告於前揭時間於系爭路段有闖紅燈
- ㈡、查本件系員警當場親眼目睹原告闖紅燈之違規之違規行為,
- ㈢、並聲明: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 五、本院之判斷:
- ㈠、本件相關法規:
- ㈡、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上揭時間有行駛於系爭路段
- ㈢、本件雖舉發通知單上所記載之違規地點為中正路與中正路247
- ㈣、經證人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我當日從中山北路右轉到中正路
- ㈤、原告雖主張當日非證人所攔停,然本件舉發通知單係由證人
- ㈥、原告主張沒有相關錄影畫面,不能以員警目視為證據,然員
-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不可採,其本件行為該當處罰條例第
-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830元(裁判費300元+證人日旅費530
-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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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97號
原 告 賴炎坤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訴訟代理人 楊承達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7月14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2EMN30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原告原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下稱士林地行庭,原案號112年度交字第267號)起訴,因行政訴訟法於112年8月15日修正生效,改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審理,先予敘明。
㈡、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4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A02EMN30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9款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1年12月26日上午10時17分許行經臺北市中正212巷與中正路口處(下稱系爭路段)時,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認原告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遂開立應到案日期為112年1月25日前(後更新為同年2月24日前)之掌電字第A02EMN30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申訴表示不服,被告仍認原告有前開違規行為,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當日並未闖紅燈,又如果我是在247巷闖紅燈,為何到了212巷才攔停我。
且當日員警在後,怎麼可能闖紅燈。
㈡、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本件經舉發機關查復,原告於前揭時間於系爭路段有闖紅燈之行為,違規事實明確,並經員警趨前攔停告知。
㈡、查本件系員警當場親眼目睹原告闖紅燈之違規之違規行為,當不須其他科學儀器照相採證。
㈢、並聲明: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1、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2、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3條之1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3、處罰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道路標誌、標線、號誌及其他相關設施之設置與管理,應提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並確保交通安全。
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4、原告行為時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5、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下稱82年函)第二點: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后提供參考:1、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2、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
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
(可以處罰條例第60條第3項之規定處分之)。
3、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
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
6、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所檢送之交通部109年6月30日召開研商「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紀錄」所載之會議結論(下稱109年函):「一、處罰條例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本部曾以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示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原則,經本次會議討論決議該函示應有檢討之需要,爰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誌、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修正車輛『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如下: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㈡車輛面對圓形紅燈亮起後,車身仍超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亦視同闖紅燈;
若僅前輪伸越停止線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
四、有關本部67年5月28日交路字第05341號及62年7月14日交路字第12815號函訂處罰條例中之路口範圍,經本次會議討論認為可依據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及公路路線設計規範之平面交叉口範圍修正如下:㈠劃有停止線者,自停止標線劃設後(不含截角)所涵蓋之路面...。」
,而上開會議結論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除「紅燈右轉」之行為業經另以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規範外,自得予以援用。
㈡、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上揭時間有行駛於系爭路段並有如事實概要欄闖越紅燈之行為,除闖越紅燈之行為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送達證書、申訴書、舉發機關函、員警答辯表、現場位置圖在卷可查(見士林地行庭卷第32、36、40至41、44、46、48、50頁),足信為真實。
㈢、本件雖舉發通知單上所記載之違規地點為中正路與中正路247巷口,然本件屬於當場攔停,並經原告當場簽收舉發通知單,員警必當場告知原告所闖越之紅燈為何,且依據舉發員警即證人曾啓彰所述,本件原告係於212巷口闖越紅燈,且該舉發通知單經原告當場簽收,有該舉發通知單在卷可查(見士林地行庭卷第32頁),是可認舉發當時原告業已明確知悉證人所舉發其闖越之紅燈為系爭路口之紅燈,並已特定違規地點,舉發通知單所載之247巷係屬誤載,不影響本件原處分之效力。
㈣、經證人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我當日從中山北路右轉到中正路,開巡邏車的時候我停在賴先生的自小客車後面停等紅燈,當時的中正路車子很多都在停等紅燈,大約是在中正路212巷的紅燈附近,212巷這一個號誌前面還有另外兩個紅綠燈號誌,而當時在另外兩個紅綠燈號已經轉為綠燈的時候,我在停等的212 巷號誌還是紅燈。
當時我就停等在系爭車輛的正後方,系爭車輛就是我前面那台車。
這車輛就先行起步,所以我才會攔停他(見本院卷112年10月5日調查筆錄)。
由前開證人所述可知,原告當日確係於系爭路段口闖越紅燈,並經證人當場目擊,此事實足可認定。
㈤、原告雖主張當日非證人所攔停,然本件舉發通知單係由證人所開立,有該舉發通知單在卷可查,是否為證人所攔停並不影響本件舉發通知單之效力。
而原告另主張當時在247巷口停等紅燈,如於系爭路段闖越紅燈,則原告若有闖越紅燈,何以於停等紅燈之際並不攔停原告,而是超過247像才攔停原告,然經證人證述當經過247巷口時,並未有停等紅燈(見本院卷112年10月5日調查筆錄),則當無法攔停原告,況且,本件員警攔停原告之地點仍距離系爭路段不遠之中正路上,就動態行車之狀況以觀,當屬合理,且本件既經證人當場目擊原告闖紅燈,則於闖越紅燈後駕車追上原告,並於距離違規地點不遠之處予以攔停舉發,仍符合取締一般交通違規作業程序中之於勤務中發現交通違規行為之攔停舉發要件,原告主張當非可採。
㈥、原告主張沒有相關錄影畫面,不能以員警目視為證據,然員警逕行舉發闖紅燈之交通違規,並不以攝影或照相之科學儀器存證為其要件,亦不以舉發錄影或照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之規定可知,若舉發員警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經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後為證述,此員警證詞仍不失為證明方法之一種。
若強求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需以清晰影片或照片為其裁罰依據,事實上殆不可行,蓋諸多違規行為之發生係難以預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無法期待舉發警員就一瞬間突發之交通違規行為,於發現後能即時攝影取證,事實上僅能仰賴舉發員警親身目視所見為之,別無其他舉證之可能,復倘查無其他證據顯示本件舉發員警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自難以舉發員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
本件證人就原告闖越紅燈之行為,業於本院調查時經具結擔保,且證人為員警,其所為為依法執行職務,並無任何構陷原告之動機可言。
再者,舉發當時在場除證人外,尚有另一員警在場,且證人開立舉發通知單,原告當場簽收,是以,證人所述可採,且審酌於行政訴訟法證人亦屬證據方法之一種,可認員警舉發闖紅燈之行為當不以有錄影畫面為據,原告主張當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不可採,其本件行為該當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開立原處分,處以原告罰鍰2,700元及記違規點數3點,經核即屬於法有據,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830元(裁判費300元+證人日旅費530元=83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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