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973號
原 告 陳水河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300元。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1項、第105條、第57條規定,訴狀應具體表明應記載事項:㈠補正被告及其代表人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
㈡陳明應為之聲明(即請求法院為如何之判決)。
㈢表明訴訟標的(即不服何機關所為之裁決書日期文號,並檢附裁決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法 官 林家賢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翁雅芳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