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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977號
原 告 宋國誠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楊承達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8月14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1ZNN00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本件被告雖一度因原告請求,同意撤銷112年8月14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1ZNN00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然其後原告對於被告上開裁決書提起訴訟,經本院函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除通知原告同意恢復上開處分效力外,並以該裁決書主文二所為易處處分(即易處加倍吊扣及吊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於法無效,乃將之刪除更正,重新將裁決書影本送達原告,並就同一舉發交通違規事實為答辯。然原告既已依法提起訴訟請求撤銷,被告重新所為變更後之裁決,並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依法自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本院就此仍應以被告變更後112年8月14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1ZNN00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為審理之標的,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2年6月13日18時31分許,在臺北市南港區舊莊街1段與舊莊街1段91巷處,因有「汽車駕駛人駕車肇事,無人受傷,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行為,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逕行舉發,並開立掌電字第A01ZNN00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
嗣原告向被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屬實,被告即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3,000元整,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要旨:㈠本件係因訴外人李奇峰駕車行駛支線道未禮讓幹道車先行,撞擊原告系爭車輛右後側面,原告將系爭車輛停靠路邊等待訴外人,但訴外人已離開肇事地點並未出現,原告係遭訴外人違規撞擊,對於事故發生並無可歸責之處,並非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肇事」情形,「肇事逃逸」應事先有肇事而後逃逸情形,始符合因果關係,而本人是「被肇事者」,既無肇事之事實,當無從課以逃逸之責。
㈡聲明: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主張及聲明要旨:㈠經舉發機關員警調閱監視器,發現系爭車輛於112年6月13日18時31分54秒許發生碰撞,18時32分許碰撞後本已移至路旁公車停靠區停等,惟於18時32分30秒許駛離事故現場,難認有所執觀察對造車輛之情事。
舉發機關員警依規定通知原告到案說明,原告既未當場自行和解,亦未通知警察機關到場處理,即逕行離開,經訴外人報案並證稱其車輛損壞情形在案,確已構成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駕車肇事無人傷亡未依規定處置而逃逸」。
㈡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爭點:本件原告系爭車輛是否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情形,而應予裁罰?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⒈按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
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
同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
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⒉次按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
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
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
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足見道交條例第62條規定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其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
是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發生交通事故,不論其責任歸屬為何,無論駕駛人或肇事人均應依上開規定處理,不得逕行離開現場。
⒊上開事故處理辦法為道交條例第92條第5項授權制定,為執行母法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授權主管機關以法規命令所為必要規範,該規範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與法律規範牴觸之情形,行政機關自得予以適用。
顯見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亦負有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之法定義務,前開規定應有特別強調被害人生命、身體法益之保護作用。
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後,關於刑法第185條之4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增加第2項規定「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即駕駛人對於交通事故之發生係無過失者,仍成立該條之罪,但可減輕或免除其刑,且其修正理由記載「二、為使傷者於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之初能獲即時救護,該行為人應停留在現場,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並視現場情形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等,故縱使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其逃逸者,亦應為本條處罰範圍,以維護公共交通安全、釐清交通事故責任,爰依上開解釋意旨,將本條『肇事』規定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以臻明確。」
之旨,應認道交條例第62條規定之「肇事」,不限於「因駕駛人就交通事故發生具有故意或過失」,以符同條第3項所規定應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之法定義務(111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機關意圖以行政命令取代法律條例之嫌等語,應有誤會,併此敘明。
㈡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述事實,除前開爭點外,其餘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此外,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51頁)、原告112年7月31日陳述意見及附件(本院卷第53至60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63頁)、被告112年8月1日北市裁申字第1123204979號函(本院卷第65頁)、舉發機關112年8月8日北市警南分交字第1123043876號函(本院卷第67至69頁)、被告112年8月10日北市裁申字第1123199842號函(本院卷第71至73頁)、更正後原處分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75頁、第113頁)、原告112年8月30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及附件(本院卷第79至87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83頁、第77頁)、被告112年9月4日北市裁申字第1123238822號函(本院卷第89頁)、被告112年9月26日北市裁申字第1123270509號函(本院卷第91頁)、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107頁)等資料在卷可稽。
是原告於舉發時、地,確有於交通事故發生後,未當場與訴外人和解及未通知警察機關,即逕行離開之情形,應堪認定為真實。
㈢本件經會同兩造當庭檢視卷附採證影像光碟,其內容略以:「檔案名稱『CHA026655_11206140936067343』,開啟『CHA026655_11206140936067343』檔案後,攝影鏡頭自路口監視器拍攝,為連續錄影之畫面,內容摘要如下:畫面顯示時間2023/06/13(下同) 18:31:44,檔案時間0分48秒許,訴外人所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黑色LEXUS(見黃圈處)自舊莊街1段91巷口駛出,欲左轉舊莊街1段,其車身已推進至舊莊街1段(往中研院方向)之車道上;
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黑色納智捷(見黃框處)亦來到系爭路口。
畫面顯示時間18:31:50-18:31:56,檔案時間0分53秒-0分59秒許,原告與訴外人之車輛於系爭路口處交會,兩車皆有試探性之煞停及蠕行,原告車輛往左邊閃躲,訴外人車輛亦往前行,車號0000000號的車頭擦撞原告車輛右後車門,兩車終仍於畫面時間18:31:56,檔案時間0 分59秒時發生碰撞。
畫面顯示時間18:32:01,檔案時間1分4秒,原告車輛駛離碰撞點,準備向前方路邊靠過去。
此時訴外人之車輛仍停等於原處。
畫面顯示時間18:32:25,檔案時間1分28秒,原告車輛停靠於舊莊街1段(往中研院方向)路旁(見黃框處);
訴外人之車輛左轉至舊莊街1段(往舊莊國小方向)後,亦準備往路旁停靠(見黃圈處)。
畫面顯示時間18:32:28,檔案時間1分31秒,原告車輛打左方向燈,準備駛離。
畫面顯示時間18:32:35,檔案時間1分38秒,原告車輛駛離路邊停等處(見黃框處),訴外人下車查看,欲尋找原告(見黃圈處)。」
有勘驗筆錄暨附件擷圖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43至149頁、第161至167頁)。
足見原告系爭車輛與訴外人車輛發生事故後,便緩慢往右靠至路邊公車停靠區,惟時間經過不及半分鐘,原告即駕駛系爭車輛離開前揭公車停靠區;
訴外人車輛則於發生碰撞後短暫停留在車道上,隨後才移動車輛至對向車道路邊停靠,訴外人並下車查看原告是否仍留在現場。
是原告主張其將系爭車輛停靠路邊等待訴外人,但訴外人已離開肇事地點並未出現等語,並非可採。
㈣原告固主張其遭訴外人車輛撞擊,並無過失,為「被肇事者」,既無肇事之事實,當無從課以逃逸之責等語。
然查,道交條例第62條規定規定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其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
是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發生交通事故,不論其責任歸屬為何,無論駕駛人或肇事人均應依上開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處理,不得逕行離開現場,此已如前述。
況查,依前開勘驗筆錄,原告系爭車輛確與訴外人車輛發生擦撞,原告亦自承被訴外人車輛追撞等語,足見其主觀上即已知悉兩車有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然原告未會同訴外人當場確認,復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亦未依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通知警察機關,待處理員警到達並為適當之處置,即逕行駛離現場自難認無逃逸之故意。
原告主張就事故發生並無過失歸責,即非肇事,而無逃逸之問題等情,顯有誤解。
㈤原告復另主張曾在事故發生20分鐘內報案等語,然查,本件交通事故係因訴外人報案後,經員警主動聯繫原告後,原告方到案說明,原告並未當場與訴外人自行和解,亦未依法通知警察機關即逕行離開現場,此均有舉發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112年8月8日北市警南分交字第1123043876號函說明四載明在卷,且亦與前開勘驗筆錄所載事故現場情形相符,而原告其後亦到庭陳稱,伊是接到警察電話,同時也進行報案等語,均足見原告於事發後至員警查獲肇事者為原告前,均未曾向警察機關報案,原告前開主張自難採信。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併予敘明。
六、綜據上述,本件原處分查無違誤之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法 官 蔡鴻仁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許慈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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