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告之訴駁回。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22日10時29分許,駕駛車
-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遇檢舉民眾所駕駛之車輛(下稱A車)
- 三、被告答辯略以:
- (一)本件應適用法條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第1項第3款
- (二)原舉發機關函覆略以:「本案係民眾錄影上傳警察局交通
-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按「汽車(包括機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
- (二)經查,依原舉發機關所提供之民眾檢舉之行車記錄器影擷
- (三)次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
- 五、綜上所述,原告違規行為明確,被告所為原處分核無違誤。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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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981號
原 告 楊山群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江澍人
訴訟代理人 許佳琳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4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RA711252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22日10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基隆市信義區新豐街和深溪路交岔路段,因「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而為民眾檢舉,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深澳坑派出所員警於112年7月16日填製基隆市政府警察局基警交字第RA711252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8月30日。嗣原告於112年8月21日提出申訴,被告認系爭車輛仍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規定,以112年9月4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RA711252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4點。原告不服原處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遇檢舉民眾所駕駛之車輛(下稱A車)行駛緩慢,且A車與前車距離過大,原告欲超越A車,惟A車見狀忽然加快速度,並完全佔據機車停等區,原告超車失敗,目測已無處可供避險,故原告受到逼迫且無處避險下不得已而違規等語。
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略以:
(一)本件應適用法條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第1項第3款、第53條第1項規定。
(二)原舉發機關函覆略以:「本案係民眾錄影上傳警察局交通違規檢舉專區檢舉,經原舉發機關檢視檢舉影像佐證,系爭車輛行駛在基隆市信義區新豐街路段違規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及闖紅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已明文規定;
分向限制線,本標線為雙黃實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
又系爭車輛在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面對行車管制號誌顯示為紅燈狀態下,未能遵守號誌警示逕予左轉通過,已明顯違反號誌管制,因違規事實明確,原舉發機關員警舉發並無違誤。」
等語,並經審視違規錄影影像,違規事實明確,舉發核無違誤,違規屬實。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包括機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一、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
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
再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第2項定明:「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
本標線為雙黃實線,線寬及間隔均為10公分。
除交岔路口或允許車輛迴轉路段外,均整段劃設之」,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逆向來車道,否則其逆向行駛來車道,當然即屬未依規定行駛車道之違規行為無誤,蓋以此種駕駛方式實已超出其他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而嚴重危及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
(二)經查,依原舉發機關所提供之民眾檢舉之行車記錄器影擷取照片,內容略以:「【違規時間2023/6/22 10:29:10】號誌燈已呈現為圓形紅燈(本院卷第89頁)。
【違規時間2023/6/22 10:29:12】系爭車輛跨越分向限制線,『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且尚於停止線前,號誌為圓形紅燈(本院卷第90頁)。
【違規時間2023/6/22 10:29:12】系爭車輛超越停止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本院卷第91頁)。
【違規時間2023/6/22 10:29:13】系爭車輛持續左轉前行(本院卷第92頁)。
【違規時間2023/6/22 10:29:15】系爭車輛持續左轉前行(本院卷第93頁)」等情,核與原舉發機關函覆略以:「說明二、本案係民眾錄影上傳警察局交通違規檢舉專區檢舉,經原舉發機關檢視檢舉影像佐證,系爭車輛行駛在基隆市信義區新豐街路段違規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及闖紅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已明文規定;
分向限制線,本標線為雙黃實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
又系爭車輛在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面對行車管制號誌顯示為紅燈狀態下,未能遵守號誌警示逕予左轉通過,已明顯違反號誌管制…」等語(本院卷第45頁)大致相符,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交通檢舉案件基本資料、原處分等(本院卷第35頁、第37頁、第49頁)在卷可佐。
是依上開民眾檢舉之行車記錄器影像擷取照片所示,原告確有跨越雙黃線逆向駛入對向車道內並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堪認原告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屬實。
原告亦當庭自承已經閱覽上開行車記錄器影像,並於112年11月14日行政訴訟補正狀中陳述意見。
然觀諸原告主張之事發經過,僅有其手繪現場圖、未有其他影像資料可佐,又其主張檢舉人違規在先,亦與原告是否有本件違規事實無涉,自難認其主張可採。
(三)次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為難而出於不得以之行為,不予處罰;
但必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行政罰法第13條定有明文。
亦即緊急避難行為除客觀上需有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遭遇急迫之危險外,行為人所採之避難行為尚須出於不得已或必要之行為,且該行為係為達成避難目的之唯一而必要之手段,始足阻卻違法。
原告固主張A車於原告欲超車時突然加快速度,並完全佔據機車停等區致原告無處可供避險,不得已而違規云云。
然觀諸前揭民眾檢舉之行車記錄器影像及擷取照片可見,原告自A車右側駛出時即係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是時並未存有前述生命、身體之緊急危難,而A車停等紅燈時,並未完全佔據機車停等區,尚有其他機車騎士自A車右側陸續超越A車而前行停至機車停等區內停等紅燈,足見並無如原告所稱無法超車並切入機車停等區致無處可供避險之情形,客觀上已難認有何緊急危難狀態存在,縱如原告所述因無處可供避險而逆向駛入來車道,惟見前方號誌為紅燈,自得駛回原車道之機車停等區內等待號誌轉變為綠燈再繼續前行,然原告捨此不為,而逕自闖越紅燈左轉之行為,難認原告違規有任何該當緊急避難之要件,且此種駕駛方式實已超出其他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嚴重危及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原告既為合法持有駕駛執照之成年駕駛人,對於應遵守之交通法規自有遵守之能力與義務,卻擅為本件違規行為而仍飾詞狡辯,對於該處交通安全與秩序造成危害,顯有違規之故意,所為實有不該。
是原告主張有緊急避難事由,應予免罰,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違規行為明確,被告所為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上開所訴,並非可採。
故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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