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983號
原 告 鍾源勇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楊承達
林柏湖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及訴訟費用計算書之記載,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218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附表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法 官 鄧德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附表:
應更正位置
原記載
應更正後之記載
主文欄第二項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
擔。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
擔。
事實及理由欄即
判決第7頁第2行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
應…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及證人
日旅費560元,應…
訴訟費用計算書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計 300元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第一審證人日旅費 560元
合計 860元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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