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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987號
原 告 大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壬能
訴訟代理人 廖俊皓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 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新北裁催字第48-ZFA309395號、113年1月24日新北裁催字第48-ZFA30939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30日新北裁催字第48-ZFA309395號、113年1月24日新北裁催字第48-ZFA30939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分別稱原處分一、二)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2年4月26日8時32分許,行經國道3號南向53.7公里處,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處車主)」、「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12年4月28日檢具違規影片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提出檢舉,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後認違規屬實,遂依法製單舉發。
原告嗣於期限內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原處分一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原處分二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嗣被告經本院送達起訴狀繕本重新審查後,將原處分一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之效果等教示通知之記載,及原處分二違規記點、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予以刪除(上開部分均非本件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案發當時系爭車輛於內側車道準備駛出國道3號南向54公里鶯歌系統之交流道出口,逐向中線車道行駛並使用右側方向燈,但因當時中線車道來車速度過快且並無減速讓行之意,系爭車輛即在確認與後方車輛保持一定安全距離後即減速,並先讓中線車道來車通過,後再逐漸切換至中線車道,嗣因上述經過而遭內側車道後方民眾檢舉。
且因當日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於駕車前有服用市售之感冒膠囊,導致其有生理不適、反應較慢之情形,但駕駛人仍有以後照鏡確認,並與後方車輛保持一定安全距離始減速,並無「造成後方車輛減速閃避不及」之意圖。
㈡、聲明:原處分一、二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經查本件檢舉行車紀錄器影像,系爭車輛位於內側車道,於畫面時間08:32:29至08:32:35,可見系爭車輛車尾煞車燈亮起且行速明顯下降,致與後方檢舉人車距快速縮短,檢舉人為避免發生碰撞意外而按鳴喇叭示警並緊急煞車,且依上開影像可見系爭車輛前方道路車流順暢,客觀上並無車禍、道路塌陷等突發狀況需於車道中驟然減速。
又系爭車輛若欲下交流道,本應提早準備,並非於接近交流道時,始驟然減速變換車道,是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採,本件違規事實明確,本件舉發、裁決並無違誤。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1、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同條第4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
……」前揭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所稱之「突發狀況」,應係指具有立即發生危險之緊迫狀況存在(如前方甫發生車禍事故、前方有掉落之輪胎、倒塌之路樹襲來或其他相類程度事件),駕駛人若不立即採取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措施,即會發生其他行車上之事故或其他人員生命、身體之危險等,始足當之。
是車輛於行駛中如無此等重大危險性或急迫性之突發狀況存在,自均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否則即有上開規定之違反。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
而就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基準表記載: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汽車應處罰鍰1萬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且就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區分不同違規車種、一年內有二次以上同種違規行為,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有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明、交通違規申訴意見,及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5至67頁、第73至77頁、第93至95頁、第105至107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1、本件係民眾依法檢舉系爭車輛於112年4月26日8時32分許,行駛國道3號公路南向53.7公里路段時,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之違規行為;
經舉發機關員警檢視檢舉影像,系爭車輛原行駛於主線車道之內側車道,行駛至違規地點時驟然減速並慢速行駛於內側車道,檢舉人車輛鳴按喇叭示意後仍不加速向前行駛(前方無特殊路況),系爭車輛於車道上暫停、慢速行駛,並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已影響他車行車安全,違規事實明確等情,有舉發機關112年7月21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120010037號函及採證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9至80頁、第91至92頁)。
2、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檢舉影像,勘驗結果如下:【右下角紀錄器時間,下同】08:32:24至08:32:29,可見紀錄器車輛前方有一黑色轎車(即系爭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
於08:32:30,系爭車輛亮起煞車燈及右側方向燈,速度趨緩,紀錄器車輛與系爭車輛之距離逐漸縮短。
畫面可見系爭車輛前方順暢並無其他車輛。
08:32:34,紀錄器車輛鳴按喇叭,與系爭車輛持續縮短至不足10公尺之距離(1組白虛線及間距),可見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
又系爭車輛前方順暢並無其他車輛,其持續亮起煞車燈及右側方向燈,並向中線車道靠近。
08:32:35至08:32:38,系爭車輛前方之內線車道仍無其他車輛,而於中線車道之兩台車輛繞過系爭車輛後,系爭車輛即切入中線車道。
08:32:38,紀錄器車輛微靠向道路左側,繞過系爭車輛。
可見內線車道前方順暢,並無其他車輛或障礙物。
08:32:39至08:32:44紀錄器車輛繼續向前行駛,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2至113頁、第121至129頁)。
3、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車輛原行駛於內側車道、行車紀錄器車輛之前方,卻突然減速致二車距離逐漸縮短,且系爭車輛前方車行順暢,並未見有何異狀,經行車紀錄器車輛鳴按喇叭示警,系爭車輛仍持續減速,致與後方行車紀錄器車輛之距離縮短至不足10公尺,並亮起右側方向燈向中線車道靠近,待原行駛於中線車道之其他2台車輛繞過系爭車輛後,即向右切入中線車道,過程中可見行車紀錄器車輛微靠左繞過系爭車輛行駛,期間內線車道前方均車行順暢,並無其他車輛或障礙物或有何車禍事故、掉落輪胎、倒塌路樹襲來或其他相類程度事件,實難認系爭車輛有何驟然煞車之必要,堪認系爭車輛僅係為變換車道,即任意驟然減速,核與前述舉發機關函復內容相符,除同時影響內側、中線車道之行車安全,亦造成可能與他車發生擦撞之風險,違規事實至為明確。
4、按行政罰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行為人,係指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
可知法人得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
是原告雖為法人,然其既為系爭車輛之登記車主,自有維持其所有物為合法使用狀態之義務,然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有違反道交條例之行為,自有疏未盡相當保管監督義務,且原告復未於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之期間內向被告為辦理違規移轉實際違規行為人(即駕駛人)之申請,據此,被告以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為受處分人,於法即屬有據,並無違誤。
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參核上開事證,認系爭車輛駕駛於事實概要欄所述時、地,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一、二裁處原告即屬合法有據。
5、至系爭車輛欲駛出交流道,本應提前準備,並注意行車狀況依規定變換車道,豈有逕自於行駛中任意減速,再以他車不減速禮讓其通行為由置辯。
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之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一、連續駕車超過八小時。
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
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管制藥品。
四、患病影響安全駕駛。
五、計程車駕駛人未向警察機關請領執業登記證,或雖已領有而未依規定放置車內指定之插座。」
是駕駛人駕車上路,理應注意自身健康狀況,以免影響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倘有因患病、服用藥物致無法安全駕駛,本不得駕車上路,是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駕駛人於駕車前服用藥物,致其有生理不適、反應較慢之情形云云,亦不足以作為撤銷原處分一、二之理由,附此敘明。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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