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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996號
原 告 謝明叡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 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8月11日新北裁催字第48-AW087769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7月16日19時14分許,行經臺北市北投區福國路與士科路口(下稱系爭路段),因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及受理檢舉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檢視舉證影像後,對原告製開北市警交大字第AW087769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逕行舉發。
嗣原告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書,被告爰依道交條例第42條、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2年8月11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AW087769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主張:伊於案發時確實有打方向燈,但是因為路面不平導致車輛震動,使方向盤在車輛震動時忽然回正,方向燈瞬間熄滅,伊於發現方向燈熄滅後,立即再打一次右側方向燈,伊主觀上並無違規之意,依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應不予處罰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據原舉發單位之採證影像,可見系爭路段為同向2車道之配置,原告自內側車道向右跨越車道線駛進外側車道,參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規定,車道線係用以劃分各線車道之用,是自原告整體行向以觀,其行為屬「變換車道」應無疑義,既於案址為變換車道之行為,自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之規定於變換車道期間全程顯示欲變換方向之燈光,然於原告向右變換車道期間,於車身幾乎完全進入外側車道時才顯示右側方向燈,明顯未符合前開安全規則之規定,違規事實確實存在,為道交條例第42條規制效力所及,被告據以作成裁罰處分,應無違誤。
㈡經檢視上開採證影像,可見原告於準備變換車道直至即將完成變換車道時,皆未見右側方向燈有突閃爍之情形,是系爭車輛之車身幾乎進入車道時,原告始顯示右側方向燈,顯與原告所稱行駛時確實有打方向燈…方向燈瞬間熄滅之情形不符,且系爭車輛為原告所駕駛,應對車輛性能知之甚詳,則其理應注意方向盤作動時其方向燈會熄滅之情形,其既有全程顯示方向燈之義務,當應注意其車輛之情形,原告既未注意,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屬於過失未遵守行政法上之義務。
㈢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其對交通法規之相關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㈣綜上,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道交條例第42條定有明文。
又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汽車駕駛人,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復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109條第2項第2款後段所明定。
㈡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案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2年10月4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1123039200號函、採證照片、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採證光碟等件在卷為證,核堪採認為真實。
㈢經查,本院勘驗調查行車紀錄器錄影採證光碟,並製成勘驗筆錄,勘驗內容:「此為檢舉車輛前方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一開始可見,系爭路段為臺北市北投區福國路往士科路方向(文林橋下橋處),該路段為雙向2線車道,當時為夜間、視線良好、車況順暢。
檢舉人車輛行駛於系爭路段之外側車道,畫面顯示時間19:14:11,可見檢舉人車輛前方有一台白色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嗣系爭車輛逐漸向右偏駛,欲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惟並未開啟右側方向燈(19:14:02至19:14:14)。」
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系爭路段為雙向2線車道,原告在內側車道向右偏駛至外側車道變換車道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違規事實明確。
至原告主張原有開啟方向燈,因路面不平車輛震動導致方向燈熄滅云云,惟系爭車輛為原告所駕駛,原告對於車輛性能知之甚詳,理應注意其方向燈是否開啟之情形,其既有全程顯示方向燈之義務,當應注意其車輛之情形,原告既未注意,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屬於過失未遵守行政法上之義務,且依據前開勘驗筆錄亦無原告所主張因路面不平震動致方向燈熄滅之情事,是原告主張,尚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駕駛人變換車道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被告援引道交條例第42條,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
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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