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PTA,112,交再,1,202309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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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2年度交再字第1號
再審原告 陳國平
再審被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232號聲請再審,本院就其主張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232號判決提起再審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告原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下稱士林地行庭)起訴(原案號:士林地行庭112年度交再字第2號),因行政訴訟法於112年8月15日修正生效,改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審理,先予敘明。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76條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第2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本條立法理由載明:「二、再審之訴之目的,在廢棄確定判決而代以新判決,故須就提起再審之訴之期間加以限制,以保確定判決之安定。

爰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俾資遵循。

三、再審之訴,係對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故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原則上應自判決確定時起算,然當事人若於判決確定後,始知悉再審理由者,則應自其知悉時起算再審期間,以保護其利益。」

又「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為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第278條第1項所明定。

準此可知,再審之訴之目的,係在廢棄確定判決而代以新判決,惟為保確定判決之安定,再審之訴,應自判決確定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該「30日」期間,乃法定之「不變期間」,不因當事人之合意或法院之裁定而伸長或縮短;

而再審之訴,既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故若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主張其知悉再審理由在後者,自應就此知悉在後之事實,即對於不變期間之遵守,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判決送達之後的證據,始為適法,否則仍應以判決送達後起算提起再審之訴之法定不變期間。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行政法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其訴,有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755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再審被告前因交通裁決事件,對再審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下稱士林地行庭)以106年度交字第232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7年度交上字第37號裁定駁回等語而告確定。

再審原告不服,主張原確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14款之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四、本件事實概要:再審原告於民國106年8月4日17時20分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街0 號,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員警認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之違規行為而予以舉發,並經再審被告審認再審原告違規屬實,爰以同年9 月15日北市裁罰字第22-AFU03911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下稱士林地行庭)以106年度交字第232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上訴後,復經本院以107年度交上字第37 號裁定駁回其上訴。

再審原告不服,就系爭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再審原告前另於107年11月8日具狀向士林地行庭就系爭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士林地行庭以107年度交再字第5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上訴後,經本院以108年度交上字第132號裁定駁回。

嗣再審原告又於108年7月7日就107年度交再字第5號判決、系爭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士林地行庭以108年度交再字第2號裁定駁回,再經本院以108年度交抗字第45號裁定駁回。

後又於111年1月17日再次以類似理由就系爭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士林地行庭以111年度交再字第1號裁定駁回,再經本院以111年度交抗字第46號裁定駁回抗告)。

嗣再審原告又於109年1月30日就系爭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再經本院以109年度交再字第1號裁定駁回,經再審原告提起抗告,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9年度抗字第41號為抗告駁回,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士林地行庭106年度交字第232號卷證核閱屬實,並有其他案件之裁定附卷可查。

五、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㈠、警政署已督飭(命令)各警察機關加強員警交通秩序整理指揮4種哨音9種手勢教育訓練,再依交通部公路總局函稱:「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遇有交通警察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警察之指揮為準」,因此,員警交通指揮手勢乃為駕駛唯一遵守依據。

本案員警指揮停車錯誤,違反規定,造成再審原告以為員警要求盡速穿越。

本案捼有爭議請法院就光碟指揮做成鑑定報告,並且做成以後監理考試準則。

㈡、本案判決造成違反命令指揮的員警未受懲處,而遵守交通規則之再審原告需上講習之違反立法目的。

㈢、並聲明:⒈系爭判決廢棄。⒉原處分撤銷。

六、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遵守30日之不變期間。

再審原告因不服再審被告所為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前經士林地行庭於106年12月1日以系爭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7年9月28日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07年10月19日送達再審原告,此有各該裁判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107年度交上字第37號卷第12至18頁、第34至37頁)。

原告於111年12月26日具狀就系爭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以系爭判決未審酌員警未依交通指揮之哨音4種,且原判決理由矛盾,而系爭判決未詳查等情,進而主張系爭判決違背法令,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而上開事證均為再審原告於系爭判決第一、二審時即已知悉並已主張(見106年度交字第232號卷第11、18頁,107年度交上字第37號卷第22-29頁),依據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之30日不變期間,應自再審原告收受系爭判決第二審裁定之翌日即107年10月20日起算,再審原告迄至111年12月26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越法定期限而不合法,且情形無從補正,依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應予裁定駁回。

雖再審原告有提出監察院函文主張,然其所提出之函文並無法證明原確定判決及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各款之事由,是字無法作為有利再審原告之認定。

七、又查,再審原告雖主張系爭判決未審酌員警未依警政署所規定交通指揮之哨音4種、基本手勢9種,自屬判決不備理由而違背法令等語。

惟其所陳已於系爭判決第二審上訴程序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再字第5號、111年度交再字第1號裁定行政訴訟案件審理時主張,本件再次重複主張,顯與再審訴訟之補充性有違,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及第274條之1之規定,亦應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再審原告就系爭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業已逾提起起再審之不變期間,且其所執事由均已於系爭判決第二審上訴程序及本院107年度交再字第5號、109年度交再字第1號行政訴訟案件審理時主張,故本件再審之訴顯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九、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奕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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