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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再字第12號
再審原告 吳劭祈
再審被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2年2月1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80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爭訟概要:再審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1751595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認再審原告有「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第5項前段、第24條等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3萬元、吊銷駕駛執照、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
再審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2年2月15日以111年度交字第801號判決駁回其訴(下稱原判決),再審原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於112年7月28日以112年度交上字第101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
再審原告不服原判決,主張原判決有未斟酌事實情形,於112年10月25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或泛言有何條款所定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或所指摘情事,形式上即與該再審事由不相當者,均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提再審之訴或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827號裁定意旨參照)。
如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777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再審原告主張及聲明如附件所示。
四、經查:再審原告於再審訴狀內所表明之理由,旨在說明其係因家中狀況未到庭,致原判決未斟酌訴外人遭論處法條與其遭論處法條有別、再審被告更改舉發機關舉發法條後裁罰等事實,惟未表明原判決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何款所定之再審事由,亦未指明原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該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
依前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訴,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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