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PTA,112,交再,2,2023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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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再字第2號
再審原告 羅昇雲
再審被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1年2月8日本院110年度交上字第33號判決及109年12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565號之確定判決,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11交上再字第13號裁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112年度交再字第1號),嗣行政訴訟法於112年8月15日改制後移送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再審原告羅昇雲於民國109年6月29日下午4時28分許,駕駛訴外人沈珮如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北市新店區北新路2段152巷旁槽化線處停車,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分隊(下稱舉發機關)逕行舉發,嗣辦理歸責再審原告,經再審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109年10月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1631504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另再審被告於109年11月5日以同案號裁決書,將原處分所載違規地點「新店區北新路2段252號」,更正為「新店區北新路2段152巷【捷運七張】」),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

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以109年度交字第565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前判決)駁回其訴。

再審原告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1年2月8日以110年度交上字第33號判決(下稱前確定判決)駁回上訴,均告確定。

再審原告猶未甘服,復以第一審確定判決及上訴審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

(一)經再審原告閱卷取得保全之影像檔案,並製作音檔譯文,足認再審原告於執行拖吊程序中已表明本人到達現場,警員未依法當場舉發命其駛離,則舉發不合法定程序,原處分並非適法,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保全之影像檔案內之汽車號碼顛倒,具有人為竄改之跡證,且音檔譯文檔案足證再審原告確係在於執行拖吊程序中已表明本人到達現場,車輛尚未拖吊移動,然檔案內容卻顯示車輛已在執行拖吊作業。

因數位證據具有無限複製性、複製且無差異性、增刪修改具無痕跡性、製作人具不易確定性、內容非屬人類可直接理解,不能免於作偽、變造,原則上欲以之證明某待證事項,須提出原件供調查,或雖提出複製品,當事人不爭執或經與原件核對證明相符者,始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刑事判決可參),且員警在場表示全程錄音錄影,但影像檔案卻擷取片段,切割成「34秒」、「7分07秒」、「6分31秒」數個檔案,顯然涉嫌隱匿、剪接、變造影片,據此出具有利於己之證據,企欲混淆真實。

再審原告在系爭車輛尚未拖離原來位置時,已到達現場並表明身分,涉及員警執行違規停車舉發程序之合法性,此為本件裁罰處分之先決問題。

舉發機關員警竟未依規定當場舉發,違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1條規定。

按處罰之程序分為舉發及裁決程序,本件再審原告縱有違規行為,員警之舉發既不合於法定程序,則再審被告所為之原處分,即非適法,是前判決及前確定判決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

(二)聲明:1.第一審確定判決及上訴審確定判決均廢棄。2.原處分撤銷。

三、本院之判斷:

(一)再審原告主張前判決及前確定判決有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部分:1.再審之訴,係對於前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其目的在於請求除去前確定判決之效力,惟判決因確定而產生其既判力,原則上法院及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自不許當事人事後任意予以爭執,故唯有遵守法定不變期間提出具備法定重大瑕疵之事由,如行政訴訟法第273、274條等再審事由時,始有重開訴訟程序之可能。

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固規定:「……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

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

惟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

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的證物,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致未經斟酌,現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若前訴訟程序終結後始作成之文件,或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即知其存在,且無不能使用情形而未提出者,均非現始發現之證物,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2.前訴訟程序之前判決係於109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109年12月8日宣判(前判決卷第136-137、190-195頁),而於111年2月8日判決之前確定判決,業依卷證資料敘明:再審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於109年6月29日16時28分許,停放在系爭違規地點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採證照片資料相符,未違反證據法則,自得為其裁判之基礎。

依該採證照片(前判決卷第109-110頁)內容,停放中的系爭車輛,停放位置位於槽化線區域的一端,車頭緊鄰槽化線側的一排盆栽,再審原告並未在車內或緊靠系爭車輛附近立於隨時可駛離其車輛之狀態,再審原告亦自陳係於舉發機關員警指揮拖吊之際到達現場等語,顯然系爭車輛並非保持可立即行駛之狀態,原審以再審原告於前揭時地停置系爭車輛之行為,係停車而非屬臨時停車,因已合致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要件,非屬違反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5款之臨時停車行為而得以情節輕微免予舉發之情形,再審被告據以裁罰,於法有據,而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在原審之訴,於法並無違誤。

又本件程序標的為再審被告所為之原處分,並非值勤員警或交通助理人員執行取締違規停車作業程序之拖吊行為,該等執行拖吊程序是否適法,對於原處分之合法性不生影響等語甚詳。

3.再審原告雖提出「影像檔案暨錄音譯文」(下稱系爭譯文,再證3),主張再審原告確係於執行拖吊程序中已表明駕駛人到達現場,此時系爭車輛尚未拖吊移動,員警提供之執行拖吊過程之錄影及照片遭人為竄改,足見當時員警未依處理細則第11條規定當場舉發,本件舉發程序於法未合,前判決及前確定判決有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等語。

惟查:⑴系爭譯文係再審原告於111年2月16日向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民事庭聲請閱卷,取得該院所交付109年度抗字第1337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民事裁定)證據保全之相關影音檔案數位光碟複製檔後,所製作之音檔譯文,此為再審原告於行政訴訟再審之訴起訴狀所自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再字第1號卷,下稱北院交再卷,第24頁),則系爭譯文顯係於前訴訟程序109年11月18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作成,非屬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業已存在之證物,顯然不符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指「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要件。

⑵縱系爭錄影檔係於系爭民事裁定於109年11月2日裁定准許(前判決卷第182-185頁)後、前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

然系爭錄影檔既係再審原告所聲請保全之證據,並得向高院民事庭聲請閱卷聲請複製影音檔後製作譯文提出,自無在前訴訟程序因再審原告不知其存在而未提出,或雖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致未能提出之情形,自亦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亦與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得提起再審之要件不符。

(二)再審原告另主張前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1.按提起再審之訴之各個再審事由,均獨立構成再審之要件,成為各個訴訟標的之內涵。

是再審原告主張數個不同款之再審理由,係屬數個再審之訴,各個再審不變期間之遵守,應就各個再審事由分別加以計算(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第2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2.本件再審原告固主張前確定判決亦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云云(北院交再卷第103頁)。

然查,再審原告自承係於111年2月16日即收受前確定判決(同卷第17頁),卻遲至111年5月16日始以「行政訴訟再審補充理由起訴狀」向本院遞狀主張上開再審事由乙節,有該補充理由起訴狀之本院收文章可查(本院111交上再字第13號卷第89頁)。

是再審原告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為由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提起再審之訴之法定不變期間(30日),揆諸前揭說明意旨,此部分再審之訴,自不合法。

四、結論:再審原告主張前判決及前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均無可採。

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再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再審原告負擔,爰確定再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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