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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再字第7號
112年11月16日辯論終結
再審原告 羅昇雲
訴訟代理人 王子文律師
黃靖雯律師
再審被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1年2月8日本院110年度交上字第33號判決及109年12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565號之確定判決,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再審原告羅昇雲於民國109年6月29日下午4時28分許,駕駛訴外人沈珮如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北市新店區北新路2段152巷旁槽化線處停車,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分隊(下稱舉發機關)逕行舉發,嗣辦理歸責再審原告,經再審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109年10月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1631504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另再審被告於109年11月5日以同案號裁決書,將原處分所載違規地點「新店區北新路2段252號」,更正為「新店區北新路2段152巷【捷運七張】」),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
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以109年度交字第565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前判決)駁回其訴。
再審原告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1年2月8日以110年度交上字第33號判決(下稱前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再審原告猶未甘服,復以前判決及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㈠主張要旨:⒈原處分認定再審原告有於裁決書記載之時間、地點有違規行為,係基於員警開立舉發通知單及其所提供拖吊過程錄影、照片為裁處基礎。
惟此等錄影、照片均有遭人為變造之情形,此情經再審原告委請瓦器聲紋鑑識實驗室進行鑑定,瓦器聲紋鑑識實驗室並於112年7月1日作成鑑定報告(下稱鑑定報告),指出「對此等證物之真實、原始及有效性失去信心」等語。
故該鑑定報告為確定判決後再審原告始發現之未經前判決及確定判決斟酌之證物。
⒉而依鑑定報告所示,上開影片並非原始影像紀錄之正常拷貝,且畫面上時間戳記係人為後製壓印,顯見該錄影檔確已遭變造、竄改。
而因錄影、照片證物彼此間有7分鐘之落差,則無法證明再審原告未在車輛被拖動前即已到達現場。
⒊而前判決與確定判決對於對於原裁罰處分、前階段之舉發程序是否合法,均係依警員提供之拖吊程序錄影、照片及其填寫之申訴答辯報告表所為之判斷。
惟再審原告於112年7月1日始得知瓦器聲紋鑑定實驗室就系爭錄影、照片作出鑑定,該鑑定報告可以證明系爭錄影、照片有遭人為竄改,則本件自不得以此等遭汙染之證據認定再審原告有原裁罰處分認定之違章事實,該鑑定報告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而足以推翻前確定判決之認定。
⒋又再審原告因鑑定報告作成,始確知原處分所依憑之證物即系爭拖吊錄影有遭變造,而此等拖吊錄影、照片於前確定判決之一審及二審程序均因法院認定無審酌必要而未經審酌。
然系爭拖吊錄影是否遭變造,攸關原處分作成之依據是否有瑕疵,以及原處分之前提程序即舉發機關之舉發是否合法,應足以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
應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語。
㈡聲明:⒈原確定判決廢棄。
⒉原處分撤銷。
三、本件再審被告答辯:㈠答辯要旨:鑑定報告並非前判決未經斟酌之證物,且系爭影片未經變造、改造。
且系爭影片僅係證物之一,在場之人均可為證人,印證影片中確實違反交通法規之時間和地點。
鑑定報告亦不能證明在拖吊前再審原告已經抵達現場。
故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3款之再審事由等語。
㈡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再審原告主張前判決及前確定判決有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部分:⒈再審之訴,係對於前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其目的在於請求除去前確定判決之效力,惟判決因確定而產生其既判力,原則上法院及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自不許當事人事後任意予以爭執,故唯有遵守法定不變期間提出具備法定重大瑕疵之事由,如行政訴訟法第273、274條等再審事由時,始有重開訴訟程序之可能。
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固規定:「……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
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
惟該款所定「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的證物,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致未經斟酌,現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若前訴訟程序終結後始作成之文件,或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即知其存在,且無不能使用情形而未提出者,均非現始發現之證物,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⒉再審原告雖主張因刑事訴訟法之再審事由於104年修正,將再審事由之新證據放寬至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證據;
行政程序法之程序重新開始規定亦於109年修正,將新證據範圍包含處分作成後始存在證據,故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亦應解釋為包含「於確定判決後始存在或成立之證物」等語。
然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並未如刑事訴訟法或行政程序法有上開之修正,且於111年6月22日公告修正行政訴訟法第273條,其立法理由第10項載明:「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雖知有此證物之存在,因故不能使用,致未經斟酌,今始知悉或得予使用者而言,且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者,即構成再審事由。
…」故立法者在行政訴訟法之再審事由設計並未比照其他法律之修正,而仍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的證物為限。
故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未經斟酌之證物」,仍僅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的證物,而不及於作成於其後之證據。
⒊上開再審原告所提之鑑定報告,據再審原告自承其作成時間為112年7月1日(見本院卷第52頁)。
故該鑑定報告作成於前判決與前確定判決確定日之後,自不符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指「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要件。
㈡再審原告主張前判決及前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部分:⒈按提起再審之訴之各個再審事由,均獨立構成再審之要件,成為各個訴訟標的之內涵。
是再審原告主張數個不同款之再審理由,係屬數個再審之訴,各個再審不變期間之遵守,應就各個再審事由分別加以計算(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第2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⒉本件再審原告雖已前詞主張前判決與確定判決亦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等語,然判決有無漏未斟酌之證據,應自再審原告收受判決時即可得知悉。
而本案再審原告於另案中自承於111年2月16日即收受前確定判決(見本院112年度交再字第2號卷第21頁),然再審原告卻遲至112年11月16日始以言詞補充此部分再審事由(見本院卷第52頁)。
是已逾提起再審之訴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說明意旨,此部分再審之訴,自不合法。
㈢再審原告另聲請調取其他案卷資料部分,其主張係為補述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事由有充份依據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然再審原告所提鑑定報告不具再審事由之適格已如前述,自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予調查,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前判決及前確定判決有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均無可採。
再審原告主張修正前第273條第1項第13款部分為無再審理由,應以判決駁回;
又再審原告主張第273條第1項第14款部分為不合法,本應以裁定駁回,惟本院認基於訴訟資料齊一及訴訟經濟考量,仍以在同一裁判中處理為宜,故就不合法與無理由兩部分均以本件同一判決駁回,較為謹慎,並可避免分開審理可能造成之裁判矛盾,且可共用訴訟資料,亦無不妥,故就再審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之部分,不另以裁定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再審之訴為無理由。再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再審原告負擔,爰確定再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法 官 何効鋼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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