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事項:
- ㈠、本件原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下稱臺北地行庭
- ㈡、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
- 二、事實概要:原告曾振洋駕駛原告榮順汽車有限公司(下稱榮
- 三、本件原告主張:
- ㈠、原告曾振洋駕駛靠行於原告榮順汽車之系爭車輛在於上揭時
- ㈡、被告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並無聲音,無法還原當時對話內
- ㈢、依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
- ㈣、原告曾振洋經662號處分裁處,被告另以872號處分處原告榮
- ㈤、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四、被告答辯則以:
- ㈠、卷查本案舉發機關函復及違規影像,可見違規影片時間11:55
- ㈡、行車紀錄器影像是記載違規當下事實發生之經過,為客觀證
-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五、本院之判斷:
- ㈠、本案所涉之法條:
-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
- ㈢、本件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人之行車紀錄器影片,勘驗結果略
- ㈣、依據勘驗內容可知,兩車之行車動向為檢舉車輛行駛於系爭
- ㈤、依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及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等規定
- ㈥、再依原告起訴時陳述之適因地面跳動,認後保險桿發生異聲
- ㈦、又檢舉影片本身並無聲音,此據本院勘驗在卷。並據舉發機
- ㈧、而原告榮順汽車有限公司為系爭車輛車主,因原告曾振洋駕
- 六、綜上所述,原告曾振洋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任意暫
-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第二審裁判費750元,應由敗訴之
-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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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更一字第12號
原 告 曾振洋
榮順汽車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代 表 人 黃梅芳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林柏湖
楊承達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10年12月3日北市裁催字第22-AZ0620662號、第22-AZ062087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以111年度交字第62號判決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高等庭111年度交上字第186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及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原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下稱臺北地行庭)審理,因行政訴訟法於民國112年8月15日修正生效,改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審理,先予敘明。
㈡、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24條、第43條第1項第4款、同條第4項及第63條第1項等規定,不服被告110年12月3日北市裁催字第22-AZ0620662號、第22-AZ062087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分稱662號、872號處分,並統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曾振洋駕駛原告榮順汽車有限公司(下稱榮順汽車)所有,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110年9月5日上午11時55分許,行經臺北市○○街000號周邊處(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任意暫停」、「駕駛人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於車道暫停(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為民眾於同日提出檢舉,復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屬實後,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Z0620662號、第AZ062087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分別為110年10月28日及同年11月1日前(後分別更新為111年1月3日及110年12月9日前)。
嗣被告審認原告2人違規屬實,遂於110年12月3日,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24條等規定,以662號處分,處原告曾振洋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另依同條例第43條第4項,以872號處分處原告榮順汽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原告等2人不服原處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以111年度交字第62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高等庭以111年度交上字第186號判決廢棄發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曾振洋駕駛靠行於原告榮順汽車之系爭車輛在於上揭時段行駛於系爭路段前,因車輛跳動認後保險發生異聲,以為後車追撞本車,因此在該地點停車查看後面車況,並詢問後車是否有追撞情況,經確認兩車並無事故及本車後保險並無脫落,於是即行開車離去,原告並無違反法條,且自覺碰撞或危險時緊急煞停乃自然反射動作,民眾檢舉有誤,舉發機關及被告並無就現場狀況及原告停車之動機為認定事實。
㈡、被告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並無聲音,無法還原當時對話內容,原告主張影像音檔遭檢舉人刻意遮掩,企圖扭曲原本事故排解之事實。
㈢、依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4、5款之規定,駕駛必須下車與肇事車輛進行溝通和解後才能移動車輛,原告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與上揭條款互有牴觸。
㈣、原告曾振洋經662號處分裁處,被告另以872號處分處原告榮順汽車吊扣牌照6個月,顯係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㈤、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卷查本案舉發機關函復及違規影像,可見違規影片時間11:55:09-11:55:17,系爭車輛顯示在方向燈卻直行;
11:55:20煞車燈亮起;
11:55:22停下,後車被迫停下,11:55:25原告曾振洋下車往後走,查看後車,回頭上車;
11:55:55原告曾振洋起步駛離,違規影像亦未見原告曾振洋所述跳動及保險桿脫落情形。
另原告並未就其主張提出其行車紀錄影像佐證,其行為確已影響後車正常行駛,本案違規屬實。
爰此,舉發機關按上開法條規定舉發,並無違誤。
原告本件違規行為,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㈡、行車紀錄器影像是記載違規當下事實發生之經過,為客觀證據,若以無收音檔為由認不得作為證據,似屬牽強。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案所涉之法條 :1、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2萬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2、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3、行為時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
4、行為時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 …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5、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3款: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三、減速暫停時,應顯示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下垂伸,手掌向後之手勢。
6、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陳述書、舉發機關函、採證照片、歸責申請書、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原處分及送達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採證錄影光碟在卷可稽(見臺北地行庭一審卷第71、73、77、83至85、95、99至103、119、121、125、129、133、135、137頁),自可信為真實。
㈢、本件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人之行車紀錄器影片,勘驗結果略以(見本院卷第92頁勘驗筆錄):1、影片開始時,檢舉車輛(下稱甲車)行駛於嘉興街上,直至行駛將近於嘉興街與崇德街路口時,系爭車輛出現於甲車前方。
2、錄影時間11:55:09至11:55:17兩車先後通過崇德街口進入嘉興街另一側,系爭汽車顯示左側方向燈卻直行3、影片時間11:55:20系爭汽車煞車燈亮起。
4、影片時間11:55:22~11:55:24系爭汽車完全停在道路中,甲車同時停下5、影片時間11:55:25~11:55:31系爭汽車駕駛人下車往後走手上持有物品。
系爭車輛駕駛人走向甲車左側。
6、影片時間11:55:41~11:55:50系爭汽車駕駛人回頭上車;
影片時間11:55:54系爭汽車開始起步駛離。
7、影片中並未有兩車碰撞之情形。
又甲車與系爭車輛之距離始終距離超過1個人之寬度。
8、影片並無聲音。
又影片連續無中斷。
㈣、依據勘驗內容可知,兩車之行車動向為檢舉車輛行駛於系爭路段時,先看到系爭車輛,隨後系爭車輛與檢舉車輛兩車先後直行穿越事發地點之前一個路口,系爭車輛行駛於檢舉車輛前方,系爭車輛於路中煞車燈亮起並因之停車。
㈤、依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及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等規定之解釋,可知所謂「突發狀況」之存在,應具有立即發生之危險性及緊迫性之狀況存在,方才屬之,亦即上開說明所舉之例,諸如前方有車禍突然發生、道路塌陷、車輛惡意危險之駕駛行為或巨大貨物突然掉落路面、惡烈天候情況等等其它緊急突發狀況,導致駕駛人當下不得不採取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等措施,如此始符緊急避難之法理及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例外而不予處罰規定意旨(本院高等庭107年度交上字第2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以前開勘驗內容可知,當時系爭車輛前方並無車禍、道路塌陷、車輛惡意危險之駕駛行為或巨大貨物突然掉落路面、惡烈天候情況等等其它緊急突發狀況,原告曾振洋自無不得不採取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時等措施,原告仍於車道中暫停,並影響檢舉車輛之行向,其行為該當於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於車道中暫停之違章行為。
㈥、再依原告起訴時陳述之適因地面跳動,認後保險桿發生異聲,以為後車追撞本車,因而下車查看狀況,並詢問後車有無受到影響,經確認兩車並無事故且本車保險桿尚無脫落現象乙節,然原告曾振洋駕駛系爭汽車於停車當時既未遭受任何緊急危難,且觀行車紀錄器,檢舉車輛行駛接近系爭汽車至系爭汽車完全停在道路中之過程均未見系爭汽車跳動及保險桿脫落情形,僅是因為原告曾振洋主觀判斷系爭汽車後保險桿發生異聲,以為後車追撞系爭汽車,即將系爭汽車在舉發違規道路中停下,此舉不但造成不特定多數用路人之危險,亦有害於交通秩序安全之維護,再者,依據勘驗筆錄可知,系爭車輛與檢舉車輛始終距離一個人以上之寬度,當不會存有發生車禍之事實存在,而前開突發狀況之解釋,應以客觀上有突發狀況而言,並非主觀上認為有突發狀況即可以適用突發狀況之解釋進而得於道路中停車,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㈦、又檢舉影片本身並無聲音,此據本院勘驗在卷。並據舉發機關及檢舉人函覆可知(見本院卷第51、75頁),該檢舉影片確係無聲音無疑,然不論是否有收音,系爭車輛停於路中之原因係由原告曾振洋所述之認為電動車可能發生撞擊。
但如前所述,實際上並未發生撞擊,是否有該聲音並不影響本件之判斷,亦不會因為系爭影片無聲而影響系爭影片之證據能力。
況兩車並未發生任何碰撞除上開勘驗筆錄與原告自陳外,尚據檢舉人函覆本院屬實(見本院卷第75頁),益徵當日並無發生碰撞,原告曾振洋自不得以其主觀認為可能發生碰撞而遽停於路中。
㈧、而原告榮順汽車有限公司為系爭車輛車主,因原告曾振洋駕駛系爭車輛有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被告以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處罰原告榮順汽車,自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曾振洋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任意暫停之違規行為,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曾振洋罰鍰1萬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並裁處原告榮順汽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第二審裁判費75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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