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告之訴駁回。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方面:
- 二、事實概要:
-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 ㈠、主張要旨:
-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 ㈠、答辯要旨:
-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五、本院之判斷:
- ㈠、應適用之法令:
-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 ㈢、經查:
- ⑴、06:41:55:系爭車輛行駛至中山北路2段接近長春路口處,
- ⑵、06:41:56:系爭車輛接近停止線時,中山北路路口交通號誌
- ⑶、06:41:57:系爭車輛通過停止線開始左轉長春路,中山北路
- ⑷、06:41:58:系爭車輛繼續左轉長春路,中山北路路口交通號
- ⑸、06:41:59:系爭車輛繼續左轉長春路,中山北路路口交通號
- ⑹、06:41:59:系爭車輛繼續左轉長春路,中山北路路口交通號
- ⑺、06:41:59:系爭車輛繼續左轉長春路,中山北路路口交通號
- ⑻、06:42:00:系爭車輛繼續左轉長春路,長春路路口交通號誌
- ⑼、06:42:00:兩車相撞,系爭機車倒地,騎士飛出;
- ⑽、06:42:01:系爭車輛停止,長春路路口交通號誌為紅燈
- ⑾、06:42:02:長春路路口交通號誌變為綠燈;
-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 六、結論: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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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更一字第20號
原 告 蕭偉堂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黃郁軒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北市裁催字第22-A1A30728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7月21日北市裁催字第22-A1A30728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11年4月21日上午6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2段與長春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於中山北路2段左轉長春路時,與另一台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系爭機車騎士受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於111年6月8日製發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嗣被告審認原告有上開違規事實,遂以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行為時)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以及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1條第3項規定,裁處原告違規點數3點。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111年度交字第462號行政判決撤銷原處分,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1年度交上字第374號判決廢棄前開判決並發回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審理。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依原告行車紀錄器顯示,系爭路口南北向交通號誌轉為紅燈時,系爭機車沿中山北路2段南往北行駛雖已超越停止線,在停止線與行人穿越道之間,惟尚未進入系爭路口,嗣系爭機車仍在交通號誌轉為紅燈喪失通行路權後持續直行超越行人穿越道,進入系爭路口,已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之規定,闖紅燈事證明確。
系爭機車闖紅燈沒有路權,不是直行車。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1、按道交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有關「讓車」之規定,旨在確認行車順序及劃分道路路權,以維護交通往來之安全,故所謂「讓」,當指車輛駕駛人必須待有路權之他車通過,安全無虞時,始能再繼續通行之謂,且經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路口路權規定並未因車輛行駛距離而有所變更;
爰此,仍賦予左轉車輛有其注意及禮讓之義務。
依據現場處理資料、行車影像紀錄器畫面及法院勘驗結果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沿中山北路2段北向南第1車道行駛至肇事地點往東左轉時,系爭機車於系爭路口黃燈熄滅紅燈尚未亮起時已越過停止線,則系爭機車即無面對圓形紅燈之事實,更無闖越紅燈之事實,其路權並未消滅,然系爭車輛之前車頭與沿同路對向第3車道行駛之系爭機車左側車身撞擊而肇事,原告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讓車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舉發機關製單舉發並無違誤。
2、再依舉發機關111年11月4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113039147號函略以,系爭機車超越停止線時路口號誌為黃燈,現行交通法規尚查無闖(搶)黃燈之處罰規定,亦難逕予認定有「無視於紅燈號誌」闖紅燈之行為,進而推論系爭機車已喪失路權云云。
另查現行相關交通法規,並未有因車輛行駛距離而有路權移轉之規定,若僅以兩造車輛黃燈進入路口先後順序及雙方與停止線之相對位置,而認系爭機車闖紅燈,恐造成一般用路人誤解,疑有變相鼓勵用路者開車遇有衝突點時以加速方式通過,與立法意旨未合等語。
3、另卷查無相關具體事(跡)證可資佐證系爭機車行駛速率已逾當地速限之情形;
另查系爭路口號誌時制為普通二時相,檢視旨案行車影像紀錄器畫面系爭機車通過停止線後,北向南號誌紅燈始啟亮,是以,舉發機關便未予分析研判。
至原告若堅稱自己無過失而對舉發機關事故分析存有疑義,應依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作業辦法第3條規定申請行車事故鑑定,反駁該事故初步分析之有效性,並獲致原告無肇事責任之法律效果,始得推翻舉發機關就事故初步分析之研判依據。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1、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六、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
……」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2、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1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三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三點;
致人重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第2條第6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三點。」
3、裁處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
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基準表記載:小型車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應處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且就基準表中有關第48條第1項第6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區分不同車種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4、交通部於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檢附交通部109年6月30日召開「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研商闖紅燈認定標準,其結論如下:「柒、會議結論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本部前曾以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示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原則,經本次會議討論決議該函示應有檢討之需要,爰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誌、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修正車輛「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如下:(一)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二)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車身仍超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亦視同闖紅燈;
若僅前輪伸越停止線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
……(五)車輛面對號誌『非為紅燈時,已超越停止線,不視為闖紅燈』,惟倘該車輛係屬遇有前行或轉彎之車道交通擁塞而逕行駛入交岔路口內,致號誌轉換後仍未能通過,致妨礙其他車輛通行者,則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8條第3款規定之適用。
(六)車輛於號誌『非為紅燈時,超越停止線等待左轉』,惟對向來車眾多,俟各行向號誌為紅燈時,轉至銜接路段,不視為闖紅燈且未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規定。
二、有關民眾提供檢舉影片,顯示在路口範圍內行駛之被檢舉車輛,其行向之號誌為圓形紅燈,該車仍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是否應舉發闖紅燈之情,認應依個案實際情節(『車輛超越停止線時之號誌燈號』),據以判斷認定為宜。
三、車輛於『紅燈亮起前通過停止線』,僅因橫向車流阻隔或因路口範圍甚大等,而於紅燈後仍停等於路口範圍,並俟他向車流減少或空隙之時,逕予穿越路口至街接路段,該行為不列為闖紅燈態樣。
四、有關本部67年5月28日交路字第05341號及62年7月14日交路字第12815號函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之路口範圍,經本次會議討論認為可依據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及公路路線設計規範之平面交叉口範圍修正如下:(一)劃有停止線者,自停止標線劃設後(不含截角)所涵蓋之路面。
(二)未劃停止線者,以道路或人行道邊緣虛擬連接線以外5公尺劃設後(不含截角)所涵蓋之路面。」
易言之,在劃有停止線之路口,只要「紅燈亮起前,已超越停止線(車輛前懸伸越該線就算超越停止線)」就不是闖紅燈,縱使「紅燈亮起前,已超越停止線並進入路口,也不是闖紅燈,前揭交通部「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柒、會議結論一、(五)(六)、二、三」之結論,均認「紅燈亮起前,已超越停止線,不列為闖紅燈態樣」,亦同此認定。
5、95年6月30日修正公布前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左列規定:……六、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但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
……。」
修正後已刪除但書之規定(並改列為第102條第1項第7款)。
另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前之道交條例第48條第6款原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2百元以上6百元以下罰鍰:……六、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或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己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不讓轉彎車先行者。
……。」
修正後亦已刪除「或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不讓轉彎車先行者。」
(並改列為48條第1項第6款),參照立法委員就該修正條文所為提案之說明:「如何斷定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實際駕車時難以認定,反造成駕駛人爭先搶道,發生事故,故規定轉彎車一律須讓直行車先行,爰修正第6款規定。」
(立法院第6屆第2會期第3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參照),足見修正條文之意旨,係賦予直行車具有絕對之「優先路權」,不再依轉彎車之轉彎進度而決定其與直行車之路權先後,以禁絕轉彎車常利用原但書規定而加速轉彎,以求搶先取得路權,而造成諸多道路交通事故在判斷責任歸屬上之困難。
亦即,轉彎車不論其自身轉彎之進度如何,直行車與路口之距離為何、是否行駛於路肩,只要轉彎車之汽車駕駛人得辨明有直行車將進入該路口,均應讓直行車先行,除非有其他客觀事證足以證明轉彎車之汽車駕駛人在轉彎時,已經密切注意直行車之動態,並預留有足夠之時間及空間,以避免與直行車發生行車上衝突,否則,轉彎車駕駛人仍難免除其不讓直行車先行之疏失與違規責任。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1年8月11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113031154號函及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及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北院卷第48至49頁、第61至63頁、第83至91頁、第95至99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1、本院勘驗本件採證影片,勘驗結果如下:
⑴、06:41:55:系爭車輛行駛至中山北路2段接近長春路口處,中山北路路口交通號誌為綠燈;
⑵、06:41:56:系爭車輛接近停止線時,中山北路路口交通號誌變為黃燈;
⑶、06:41:57:系爭車輛通過停止線開始左轉長春路,中山北路路口交通號誌為黃燈;
⑷、06:41:58:系爭車輛繼續左轉長春路,中山北路路口交通號誌為黃燈,此時可見系爭機車行駛於對向車道停止線前;
⑸、06:41:59:系爭車輛繼續左轉長春路,中山北路路口交通號誌黃燈熄滅紅燈尚未亮起,此時可見系爭機車行駛於對向車道通過停止線;
⑹、06:41:59:系爭車輛繼續左轉長春路,中山北路路口交通號誌轉為紅燈,此時可見系爭機車行駛於對向車道停止線與斑馬線之間;
⑺、06:41:59:系爭車輛繼續左轉長春路,中山北路路口交通號誌為紅燈,長春路路口交通號誌為紅燈,兩名機車騎士於長春路口機車待轉區停等紅燈,此時可見系爭機車行駛於對向車道斑馬線上;
⑻、06:42:00:系爭車輛繼續左轉長春路,長春路路口交通號誌為紅燈,兩名機車騎士於長春路口機車待轉區停等紅燈,此時可見系爭機車行駛於對向車通過斑馬線處;
⑼、06:42:00:兩車相撞,系爭機車倒地,騎士飛出;
⑽、06:42:01:系爭車輛停止,長春路路口交通號誌為紅燈
⑾、06:42:02:長春路路口交通號誌變為綠燈;又依影像內容可見當時外在情狀為天候雨,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系爭車輛自通過路口停止線開始左轉長春路,至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之過程中,並未見系爭車輛有明顯停等或減速之情形,有北院勘驗筆錄、擷圖及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北院卷第113至121頁、第159至169頁,本院卷第38頁)。
2、當時系爭路口號誌時制為普通二時相,中山北路2段南北雙向燈號變換顯示應為同步,且號誌運作無異常,此有舉發機關111年9月1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113033108號函(北院卷第133頁)及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11年9月5日北市交工程字第1113049021號函(北院卷第143頁)可參。
如前揭說明,在劃有停止線之路口,只要「紅燈亮起前,已超越停止線【車輛前懸伸越該線就算超越停止線】」就不是闖紅燈,縱使「紅燈亮起前,已超越停止線並進入路口,也不是闖紅燈」;
且依前述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既係賦予直行車具有絕對之「優先路權」,不再依轉彎車之轉彎進度而決定其與直行車之路權先後,以禁絕轉彎車常利用原但書規定而加速轉彎,以求搶先取得路權,而造成諸多道路交通事故在判斷責任歸屬上之困難。
是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於06:41:59系爭車輛繼續左轉長春路,中山北路路口交通號誌黃燈熄滅紅燈尚未亮起,此時可見系爭機車行駛於對向車道既已通過停止線,直行行駛至系爭路口自屬具有優先路權之直行車;
而以當時外在情狀為天候雨,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原告理應能注意其對向尚有直行之系爭機車行駛而來,且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參以原告自陳:因為我轉過去的時候對向車道已經紅燈了,我認為應該不會有闖紅燈的車輛過來,我沒有在路口暫停就直接左轉長春路,我是認為如果對向車道沒有人闖紅燈就應該沒有問題,我看到系爭機車的時候,已經變紅燈但該機車雖然過停止線,在斑馬線中間,但是還沒有進到路口,我已經來不及反應,所以就跟他發生碰撞等語(本院卷第39頁);
復依前開勘驗結果可見,系爭車輛自通過系爭路口停止線開始左轉長春路,至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之過程中,均未見有明顯停等或減速,益徵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未依前開規定禮讓直行之系爭機車先行,進而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所為確有違反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過失甚明。
3、從而,被告以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及過失,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核屬合法有據。
原告徒以前開主張訴請撤銷原處分,實不足採。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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