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告之訴駁回。
- 二、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部分:
- 二、事實概要:
-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 (一)主張要旨:
-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 (一)答辯要旨:
-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 五、爭點:
- (一)本件酒測攔檢站之設置是否合法且具體明確?
- (二)原告騎車行經酒測攔檢站時,員警有無對原告為攔停指示?
- 六、本院之判斷:
- (一)應適用之法令:
- (二)本件酒測攔檢站之設置合法且具體明確:
- (三)原告騎車行經酒測攔檢站時,執勤員警站立在酒測攔檢站入
-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 七、結論: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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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更一字第24號
原 告 簡宇生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 代 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4月18日 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字第297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經原告上訴後,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1年度交上字第359號判決廢棄原判決並發回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合計新臺幣1,050元,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4月1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11年3月4日23時31分許騎乘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萬里區台二線49.5公里處(往金山方向),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萬里分駐所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下稱酒測攔檢站),未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而駛離,員警乃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
嗣經被告審認原告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乃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字第297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該卷宗下稱原審卷)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1年度交上字第359號判決廢棄原判決,並發回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更行審理。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1.本件「酒測攔檢站之設置」及「員警所為之指示」皆未具體明確,原告確實無「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情事,原處分認定有違誤: (1)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增訂「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處罰重點在於駕駛人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情形。
苟警察所為之指示未具體明確,致駕駛人無從明確知悉該指示之意,即難逕認駕駛人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情事,自不得以駕駛人有「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裁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294號行政訴訟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349號行政訴訟判決參照)。
(2)依内政部警政署頒訂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可知,員警於設置酒測攔檢站應開啟警示燈、擺放三角錐設置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告示牌,且以「明確攔停手勢」使受檢人知悉應停車接受稽查,並全程錄影蒐證。
原告於當晚23時下班返家途經台二線轉彎處後接直行之際,因天色已晚視線昏暗,僅見路肩處有巡邏車及員警停駐,以為在處理交通事故,故放慢車速緩慢通過。
又系爭路段為原告每日工作上下班必經之路,自原告任職之初至今2年間,皆未曾遇到設置酒測攔檢站,且原告當日行經系爭地點時,全然未見「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告示牌」,完全無法知悉該處為酒測攔檢站。
依當時天色灰暗,員警客觀上並無任何攔停或要求原告停車受檢之舉措,原告以為員警在處理交通事故,放慢車速緩慢通過後,員警後續亦未有任何要求原告停下受檢之動作。
依以上客觀情事判斷,原告根本無法知悉前方正有警察執行酒測檢攔勤務。
2.「酒測攔檢站」未經「警察機關主管長官指定」予以設置,且員警未予放置「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告示牌」,有違正當法律程序,自非屬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所規範之「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原處分認定顯有違誤: (1)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2項規定及内政部警政署頒訂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範:「勤務規劃:計畫性勤務應由地區警察分局長或其相當職務以上長官,指定轄區内經分析研判易發生酒後駕車或酒後肇事之時間及地點。
」。
足見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所稱「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必須是經警察機關主管長官指定之處所,且設有酒測攔檢之告示牌,此為酒測攔檢站設置之正當法律程序,亦關乎舉發機關之攔檢是否合法。
(2)系爭路段為原告每日工作上下班必經之路,由原告任職之初至今2年間皆未曾遇到設置酒測攔檢站情形,惟事發當日突然設置酒測攔檢站,該地點是否業經警察機關主管長官指定為執行酒測檢定處所,酒測攔檢站之設置是否合法應由舉發機關舉證。
(3)原告當日行經系爭路段時全然未見「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告示牌」,員警未放置「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告示牌」,有違正當法律程序,自非屬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所規範之「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原處分之認定顯有違誤。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1.本件酒測攔檢站乃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合法設置之,任何人行經此種攔檢站而為攔檢即有受檢義務: (1)參酌舉發機關檢附之舉發機關交通組111年3月3日第0000000000號防制酒後駕車勤務規劃簽內容,該規劃乃依據舉發機關111年3月份「防制酒後駕車」、「防制危險駕車」勤務期程規畫表辦理,勤務時間為111年3月4日22時至4時、勤務項目為「分局辦防制酒後駕車』、防制危險駕車局辦擴大臨檢」,本件酒測攔檢站設置位置在「台二線台電公司前(往金山方向)」,上揭勤務規劃業經舉發機關分局長簽核。
(2)依舉發機關萬里分駐所回復函及當日勤務分配表內容,本件舉發員警當時勤務項目為「臨檢路檢」,勤務內容為「取締酒駕兼防制危險駕駛」,任務時間為「111年3月4日22時至2時」,當日具體臨檢地點為「新北市○里區○○○0000○里○○○○○○0○○○市○里區○○路000號台灣電力公司基隆區營業處萬里服務所前)」,該勤務表業確實經萬里分駐所所長簽核。
(3)由上開勤務期程規劃表及萬里分駐所當日勤務分配表可知,本件勤務表均經有權之警察局分局長及分駐所所長指定簽核,且無論時間、任務內容、地點均已相當明確,完全合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及第2項之規定,警員有權對所有行經該處之人進行攔查。
2.警員攔停意思明確,並無不足辨識之情形: (1)檢視舉發員警提供之當日路檢稽查點照片,可見系爭地點視距良好,且無遮蔽物,警員依規定擺放「酒測路檢」、「停車受檢」字樣之LED標牌,並沿路擺放多個上有發光警示燈之三角椎用以縮減車道指示行經車輛停車受檢,按一般社會經驗,行經該處之人應可輕易判斷出系爭地點即為酒測攔檢站,原告自應放慢速度並注意員警是否有攔檢自己之意思。
(2)依採證影片時間00:00:00~00:00:12,可見員警當時身穿反光背心及警察制服,站立於燈光明亮處,於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即將通過該酒測攔檢站時,員警往前走到車道正中間,並朝原告方向平舉發光指揮棒示意停車,其動作客觀上已足使一般人知悉其攔檢之意思,且當時並無任何客觀上可能影響原告看見攔查警員之因素,原告見狀並無減速暫停車輛,反而加速駛離現場,自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爭點:
(一)本件酒測攔檢站之設置是否合法且具體明確?
(二)原告騎車行經酒測攔檢站時,員警有無對原告為攔停指示?
六、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1.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
2.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2項:前項第6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
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
3.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8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一、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
4.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二)本件酒測攔檢站之設置合法且具體明確:1.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有採證光碟(見原審卷證物袋)、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145至146頁、第149至155頁)、機車車籍查詢(見原審卷第157頁)、舉發機關111年4月13日新北警金交字第1114296240號函(見原審卷第123至124頁)、舉發機關111年6月17日新北警金交字第1114300853號函(見原審卷第129至130頁)、「酒測路檢」與「停車受檢」LED標誌牌現場設置照片(見原審卷第147至149頁)、舉發通知單(見原審卷第113頁)、原處分(見原審卷第125頁)及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127頁)附卷可稽。
又警員於前揭時、地設置酒測攔檢站係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分局長指定批可決行,此有舉發機關萬里分駐所勤務分配表(見原審卷第131頁)、111年3月份執行「防制酒後駕車」與「防制危險駕車」勤務期程規劃表(見原審卷第137至138頁)、路檢稽查點位原因分析表(見原審卷第139頁)、舉發機關111年3月4日22時至04時辦理「防制酒後駕車」與「防制危險駕車」勤務規劃表(見原審卷第141至145頁)附卷可憑,足見酒測攔檢站之設置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2項規定,警員對行經該處所之人、車自均可予以攔停,是原告空言指摘該酒測攔檢站未經警察機關主管長官指定設置等語,不足採認。
2.依「酒測路檢」與「停車受檢」LED標誌牌現場設置照片(見原審卷第147至149頁)及勘驗結果(詳如後述)所示,警員在該酒測攔檢站已擺放顯示「酒測路檢」、「停車受檢」字樣之LED立牌,且以閃燈三角錐縮減車道(僅剩一車道可行駛)引導用路人進入該酒測攔檢站,且擺放位置核屬易於辨認,堪認酒測攔檢站之設置已具體明確,一般人騎乘機車行經該處均可知悉該處係酒測攔檢站,自有停車接受稽查之行政法上義務。
故原告主張其騎車行經系爭地點因天色昏暗,未見「酒測路檢」告示牌,而無法知悉系爭地點有設置酒測攔檢站,以為員警係在處理交通事故等語,核與上開卷證資料不符,尚難採認。
(三)原告騎車行經酒測攔檢站時,執勤員警站立在酒測攔檢站入口處身穿制服及黃色背心,手持閃光指揮棒上下擺動示意原告停車受檢,員警對原告所為攔停指示已具體明確: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結果:「影像為酒測攔檢站內錄影設備之影像翻拍畫面。
當時為夜間,可見該酒測攔檢站係臨時設置於道路上,警備車開啟大燈與車頂警示燈停放在內側車道,並於道路中央沿車道線縱向擺放3座交通錐與警示燈、於酒測站入口旁慢車道則橫向擺放5座交通錐與警示燈,藉以管制車流僅能通行外側車道並接受員警盤查。
現場有4名穿著制服與黃色反光背心之員警駐點值勤,並均各拿一支閃光指揮棒,其中1名員警站立於酒測攔檢站入口之道路中央,其他3名員警則站在內側車道待命。
該處路燈均已開啟,燈火通明。
於影片時間4秒,可見酒測攔檢站入口處之員警面對來車方向以左手持握閃光指揮棒並上下擺動;
影片時間6至7秒,一部機車駛至酒測攔檢站入口且未減速持續直行,後方待機之其中1名員警見狀即走向外側車道且亦以右手平舉閃光指揮棒對該部機車示意攔查;
影片時間8秒,該部機車仍持續直行穿越酒測攔檢站,此時距離前方攔查之員警不到10公尺(即不足1組車道線)之距離,員警即倉皇往慢車道跳一大步以閃避,閃光指揮棒仍保持平舉,該部機車仍未減速,持續直行;
影片時間9秒,該部機車闖越酒測站駛離現場,員警均轉頭觀看該部機車,不及上前追截;
影片時間10秒,可見酒測攔檢站入口有一部小客車接近,且未待員警舉起指揮棒攔查即已主動減速暫停。」
等情,有採證光碟(見原審卷證物袋)及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145頁至146頁、第149至155頁)在卷可佐,足見執勤員警站立在酒測攔檢站入口處且身穿制服及黃色反光背心,左手持閃光指揮棒對原告上下擺動,示意其停車接受稽查,其攔停指示已具體明確。
又本案乃舉發機關依規定計畫在系爭地點實施取締酒駕暨防制危險駕駛路檢勤務時所發現,執勤員警於上開時地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見員警指示停車受檢時未有減速情事,内側車道盤查員警見狀跑向外側車道欲攔阻時,原告仍維持其車速駛離酒測攔檢站,為避免致生執勤人員、違規人車以及造成其他車輛等危害,員警當場紀錄車型、車種、時間及違規情形等狀況,依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規定逕行舉發。
又根據當天酒測攔檢站擺設情形影片顯示,警方放置於三角錐上之爆閃燈、停車受檢及酒測路檢告示牌,和警用汽車警示燈均有開啟外,道路旁之路燈亦有照明,並無原告所陳述内容中所稱「燈光昏暗」和「沒有任何停車受檢的指示牌或是酒測的告示牌」情事。
根據酒測攔檢站錄影影像截圖顯示,執勤員警手持指揮棒並動作明確的攔查經過酒測攔檢站之車輛,經過之車輛均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顯無令駕駛人誤判手勢往前快速通過之疑慮。
執勤員警執行勤務時,除依勤務規定擺設,並開啟警用汽車警示燈增加告示作用,難謂有原告所稱「完全無法得知該處為警方在執行勤務」等情,此有舉發機關交通違規申訴答辯報告表(見原審卷第133頁)附卷可佐,核與上開勘驗結果相符,堪以採認。
又參酌前述之「酒測路檢」與「停車受檢」LED標誌牌現場設置照片,堪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地點時,當可輕易辨明該處所係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處所,且員警手握閃光指揮棒上下揮動對原告示意攔停,並無原告所稱員警未為任何攔停之情事。
綜上,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舉發機關依法設置之酒測攔檢站卻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而逕行駛離,其違規行為明確,舉發機關所為舉發,並無違誤,被告據此所為原處分,亦無違誤。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及發回前上訴費為750元,合計訴訟費用1,05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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