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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更一字第29號
原 告 王威宇
兼
訴訟代理人 王立基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等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0月13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3755224號裁決及第58-DG375522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111年度交字第433號判決後,原告等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高等庭以112年度交上字第240號判決發回更行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均撤銷。
二、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及更審前之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均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5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係因原告等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等起訴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院)函請被告重新審查,被告以原111年10月13日第58-DG375522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之處罰主文二所為之易處處分(即加倍吊扣、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於法尚未生效,乃將之刪除,而重新掣開111年11月4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375522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送達原告等,並就同一舉發交通違規事實為答辯。
然原告等既已依法提起訴訟請求撤銷,被告重新所為變更後之裁決,並非完全依原告等之請求處置,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依法自不得視為原告等撤回起訴,本院仍應以原111年10月13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3755224號(下稱原處分一)及更正後111年11月4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375522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為審理之標的,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事實概要:㈠原告王威宇駕駛原告王立基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1年5月25日22時6分許,行經桃園市龜山區中興路時,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任意煞車」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大林派出所員警調查後舉發,並開立桃警局交字第DG3755224號及第DG375522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嗣原告王威宇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乃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85條第1項及第43條第4項等規定,以原處分一及原處分二分別裁處原告王威宇(駕駛人)「罰鍰新臺幣18,000元整,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原告王立基(汽車所有人)「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原告等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要旨:㈠在檢舉影片22時6分21秒,原告王威宇先短鳴喇叭提醒,隨後打左轉方向燈進行超車,超車後打右轉方向燈切回原車道,但超車後連續聽到幾聲喇叭聲,原告王威宇驚訝之餘自然反應在22時6分24秒踩了煞車1次,查看後照鏡並未發現車輛碰撞倒下,又因當晚下雨汽車玻璃會產生反光視線較差,且該路段處於下坡,路邊有減速慢行標誌,原告王威宇單純因為下坡且行經社區車道出入口,遂於22時6分28秒煞車減速、22時6分32秒在中興路與明興街口煞車減速,這三次煞車原因都不相同,卻遭惡意檢舉。
原告王威宇所違反者應是行為時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第47條第4款「未經前行車表示允讓或靠邊慢行,即行超車」,而非原處分所認定之「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煞車」。
㈡原告王立基雖為系爭車輛之車主,惟自109年6月腦中風後成為腦出血創傷症候群,失去判斷及自理能力,無法善盡對於原告王威宇駕駛系爭車輛之監督責任,不應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推定原告王立基有過失而予以處罰。
㈢聲明:1.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主張及聲明要旨:㈠查舉發機關112年12月5日山警分交字第1120053398號函略以:「…上訴人主張因該路段為下坡,又為車道口部分,惟經查該路段並未具有標註下坡之標誌,且當時車道出入口並未見有車輛出入,行駛過程亦未見有突發狀況,審酌上述客觀事實,合理判斷尚無在行駛中『驟然煞車』之理由,『車速突然之間的顯著下降變化』容易造成後車追撞危險,影響交通安全甚鉅,爰此,上訴人的驟然煞車行為達三次,實屬任意」。
且常理而言,行經車輛出入口時,應係在行駛至車輛出入口前即煞車減速,確認車輛出入口無車輛出入後即迅速駛離,原告煞車時點係行駛於黃色網狀線上時,應反而導致車輛出入口遭原告車輛遮擋,合理判斷其煞車行為非因行經車輛出入口。
準此,系爭車輛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之違規行為。
㈡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處罰客體包含非屬實際駕駛人之汽車所有人,且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有過失。
王立基乃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對於實際使用系爭車輛之人自應善盡其監督管理之責,又王立基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其無法善盡對於實際使用系爭車輛之人監督管理之責而無過失,是依前述規定,推定王立基有過失應無違誤。
㈢聲明:1.原告等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等負擔。
四、本件爭點:㈠系爭車輛於舉發時、地,是否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煞車之違規行為?㈡原處分二裁罰原告王立基是否於法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按行為時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查,行為時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於102年12月24日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之修法過程,李昆澤等23位立法委員原是要將惡意逼車與危險駕駛行為予以獨立規範處罰而增訂第43條之1規定,其第1項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非為行車目的惡意逼近。
二、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
三、未遇特殊狀況,驟然減速、煞車或在車道中臨時停車或停車。
四、其他以危險方式駕車或惡意逼迫他人讓路的行為。」
但經審查會審查後認為不需增訂第43條之1,而是調整並修正行為時處罰條例第43條之文字予以規定即可。
可知行為時處罰條例第43條1項第4款的目的是要處罰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或於車道中暫停的危險駕駛行為,處罰理由在於此種危險駕駛行為容易造成後方車輛煞車不及而發生事故。
因此,在適用上,應注意其構成要件包括「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任意驟然煞車」、「任意驟然於車道中暫停」,其中「任意」、「驟然」之要件必須併存,而非滿足其中之一即可。
如果欠缺此等要件,就不該當該款處罰規定。
㈡本件如爭訟事實概要欄之事實,除前開爭點外,其餘兩造均不爭執,此外,復有舉發機關111年8月4日山警分交字第1110030234號函(桃院111年度交字第433號卷【下稱桃院卷】第71至72頁)、舉發通知單(桃院卷第73至74頁)、採證照片(桃院卷第75至79頁)、原處分一、二及送達證書(桃院卷第83至89頁)、駕駛人基本資料及汽車車籍查詢(桃院卷第91至93頁)、王威宇111年7月23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桃院卷第95至96頁)、原告等行政訴訟理由書及補充附件(本院112年交上字第240號卷【下稱交上卷】第35至101頁)、舉發機關112年12月5日山警分交字第1120053398號函(本院112年度交更一字第2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5至56頁)等資料在卷可稽。
是原告王威宇駕駛系爭車輛於舉發時、地,確有在行駛途中連續4次減速、煞車之情形,堪認為真實。
㈢本件經本院會同兩造共同檢視卷附採證影片光碟,內容略以:「一、檔案名稱「0000-00影」,開啟「0000-00影」檔案,攝影鏡頭自檢舉人行車記錄器向前拍攝,為連續錄影之畫面,內容摘要如下:畫面顯示時間2022/05/25(下同)22:06:21,檔案時間0分9秒許,該路段速限為40,且該路段空曠無其他用路車輛,系爭車輛向檢舉人鳴按喇叭後準備超車。
畫面顯示時間22:06:24,檔案時間0分12秒許,系爭車輛自檢舉人左側超車,檢舉人向原告鳴按喇叭後,系爭車輛第一次亮起煞車燈9至15秒。
畫面顯示時間22:06:26,檔案時間0分15秒許,系爭車輛已超車完畢,切回原車道,前方即為下坡彎道。
系爭車輛正在通過中興路與明興街61巷11弄路口大型網狀線,第二次亮起煞車燈15秒至16秒間。
畫面顯示時間22:06:27-22:06:28,檔案時間0分15秒至17秒許,系爭車輛緊接著通過常春藤社區車道出口前網狀線,第三次亮起煞車燈16秒至17秒間。
畫面顯示時間22:06:32-22:06:33,檔案時間0分20秒至21秒許,系爭車輛第四次亮起煞車燈19秒至21秒間,即將來到中興路17巷路口,該路口號誌燈為綠燈。
系爭車輛前方無其他用路車輛。
二、原告所提供之舉證檔案,檔案名稱「(影片附件)該路段為下坡行經車輛皆會減速,(一)呈現內容:開啟「(影片附件)該路段為下坡行經車輛皆會減速」檔案,攝影鏡頭向中興路與明興街61巷11弄路口拍攝,為連續錄影之畫面,內容略為車輛行經前揭路口時皆有亮起煞車燈。
畫面顯示時間2023年6月4日21:52:48,檔案時間0分9秒許,車輛行經前揭路口時皆有亮起煞車燈。」
此有相關勘驗筆錄及附件擷圖(本院卷第91至108頁)可資佐證,足見系爭車輛於採證影片所示行駛路段中,因下雨路面濕滑,且行經下坡彎道,共有4次煞車燈亮起,第1次因超車檢舉人車輛按鳴喇叭;
第2次因通過中興路與明興街61巷11弄路口大型網狀線;
第3次因通過常春藤社區車道出口前網狀線;
第4次因行至中興路17巷號誌路口等,而有煞車情形,則原告主張係因行駛路段,遭檢舉人按鳴喇叭超車、行經路口大型網狀線、社區車道出口網狀線致有煞車必要,並非全然無據,縱原告縱有跨越雙黃線超車情形,亦應由主管機關另行調查違規,尚難逕認系爭車輛有何「任意」、「驟然」而於行駛途中煞車情形,被告機關主張原告王威宇有連續3次,任意、驟然煞車,即難認可採。
㈣另按「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其並無明文規定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應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是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即係採併罰規定,衡酌其立法目的,顯係考量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事項,均得加以篩選控制,是其對於汽車之使用者應負有監督該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藉以排除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風險。
準此,自須汽車駕駛人有同條第1項或第3項違規行為,而汽車所有人因其對違規涉案汽車具有支配管領權限,如因故意或過失,而未能確實擔保、督促汽車使用者具備法定駕駛資格、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時,方得依上開規定處罰。
本件經查,汽車駕駛人即原告王威宇既不構成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規定之違規行為,已如前述,則原告王立基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當然亦不構成同法第43條第4項規定之違規情事。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王威宇駕駛系爭車輛,查無「任意」、「驟然」而於行駛途中煞車情形,被告以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王威宇,認事用法即屬有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處分一既經撤銷,被告以原告王立基為系爭車輛車主為由,以原處分二裁處車主(即原告)即失所附麗,於法無據,原告訴請撤銷,亦有理由,應予一併准許。
七、本件關於第一審起訴裁判費300元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合計1,050元均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因已由原告起訴時及原發回前之上訴時所預為繳納在案,乃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法 官 蔡鴻仁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慈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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