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更一字第30號
原 告 晟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添瑞
訴訟代理人 林韋廷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所示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72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10月19日112年度交上字第320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所為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於如附表所示違規時間及違規地點,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員警依民眾檢舉舉發「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轉彎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72號卷第81頁,下稱宜院卷),原告不服於民國111年8月12日即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起訴,嗣被告於111年9月1日處以如附表裁決書所示之處罰主文並送達原告。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訴外人林添瑞駕駛原告車輛,沿宜蘭縣壯圍鄉大福路3段行經該路與美宜路交岔路口時,為避免駛入前方大福路3段347巷路口而略左偏,惟實際行駛在原車道上,並無變換車道或轉彎之企圖。
其駕駛人不熟悉當地路況,且該路口為K字型路口,路況不規則、路面未繪製標線,縱有路標亦難以期待駕駛人能明瞭而即時反應於轉彎時撥打方向燈,應存在超法定之阻卻責任事由,無故意違規而危害公眾安全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依檢舉影片畫面時間12:20:40至12:20:55及原告車輛違規行向示意圖,原告車輛行駛於大福路3段上,行經大福路3段與美宜路交岔路口時,於路口號誌轉綠後,右轉駛進主幹道美宜路上,核其行為屬轉彎行為,然於轉彎期間,均未見原告車輛顯示右側方向燈,其由支線(大福路3段)右轉進入幹道(美宜路),整體駕駛行向為右轉彎,應於轉彎期間顯示右側方向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一、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
同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前段:「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
…」㈡查原告車輛於附表所示時、地,在路口處於轉彎期間未顯示右側方向燈等情,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11年7月14日警交 字第1110036876號函、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照片黏貼紀錄表、檢舉資料、案件移送紀錄、送達證書、申訴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11年11月16日警交字第1110061036號函、採證照片、原告車輛行向圖、宜蘭縣政府112年1月19日府交停字第1120015220號函、美宜路口現況照片、汽車車籍查詢、汽車車主歷史查詢資料、採證光碟在卷可稽(見宜院卷第11至18、79至115頁及證物袋、本院卷第31至37、45至46頁),並經本院當庭播放採證光碟製作勘驗筆錄及擷取影像畫面附卷可憑(本院卷第55至57、73至75頁)。
依原告車輛行向圖所示,大福路3段為支線道,美宜路為幹線道,該路口為K字型路口,原告車輛自大福路3段駛入美宜路為右轉彎行為,就上開影片內容,清楚見到原告車輛自大福路3段駛入美宜路時,並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是原處分並無違誤。
㈢原告主張:其並無變換車道或轉彎之企圖,且該路口為K字型不規則路口,道路設計不良,讓人反應時間不夠,未使用方向燈並無過失等語;
惟據勘驗結果可知,於影片開始時即見原告車輛於路口處停等紅燈,畫面時間12:20:47至12:20:51時,原告車輛剛越過停止線不久後,可見到該路口除前方主線道外,右側有一支線道交會(見本院卷第56頁),一般合法考領有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理應知悉前方路口有分岔道路出現,在交岔路口處,遇有選擇行進的道路,這時就必須使用方向燈,與交岔路口路面上有無繪製任何交通標線無涉,此時原告本應開始顯示右轉方向燈,惟原告從畫面時間12:20:47至12:20:53之影片5至7秒穿越路口過程中,沿途均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難謂為無過失。
又不論由影片勘驗結果抑或原告車輛行向圖所示,均可知該路口為K字型不規則交岔路口,原告稱當時實際行駛在原車道上,無變換車道或轉彎等語,核與上開事實相悖,自不足採。
㈣又於行政罰領域內,行為人雖有故意或過失且具備責任能力,如欠缺期待可能性,縱行政罰法或其他法律未明文,固有可能容許此種「超法定之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司法院釋字第685號解釋林錫堯大法官提出、許宗力大法官加入之協同意見書參照),但仍須限於公權力所課予人民之行政法上義務,依客觀情事並參酌義務人之特殊處境,在事實上或法律上無法期待人民遵守時,方得令行政法上義務受到限制或歸於消滅,以此為人民對公眾事務負擔義務之界限。
原告雖稱:主觀上欠缺期待可能性而阻卻行政裁罰責任成立等語;
惟考量方向燈之立法目的乃在使其他用路人,得預知該車之行車動向而為安全之措施,若未打方向燈可能影響後方車輛之行車安全,難謂對往來交通未造成影響。
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車遇有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該規則所訂行車轉向應使用方向燈之規範文義明確,且依一般合理駕駛人之習慣,對於交通往來安全,應具有高度之注意能力,如果遇到不熟悉的路段或者交通情況複雜的地方,提前做好研究並制定應對策略,才能提高應對意外情況的能力,良好的駕駛習慣對提高道路安全性非常重要,自不能以不熟悉當地路況,應較當地居民有較低的期待可能性(見本院卷第25頁),而卸免其責,本件並不存在足使原告基於法律認知歧異而陷於不知如何履行行政法上義務,而欠缺期待可能性之情狀,自無從認原告有何事實上或法律上特殊事由,且已至無法期待其有合乎義務規範行為之程度。
原告主張欠缺期待可能性,有阻卻責任事由存在等語,難以採憑。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上訴審裁判費75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法 官 鄧德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士逢
附表:裁決書(宜院卷第47頁)
裁決書字號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違規事實 舉發法條 處罰主文 111年9月1日新北裁催字第48-QQ1318444號 111年6月7日12時20分 宜蘭縣壯圍鄉大福路3段與美宜路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 一、罰鍰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整,並限於111年10月01日前繳納。
二、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上訴審裁判費 750元
合 計 1050元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