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PTA,112,交更一,32,2024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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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程序事項:
  4. ㈠、本件原告原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下稱新北地行
  5. ㈡、本件原告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
  6. 二、事實概要:原告楊金淵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7. 三、原告起訴主張:
  8. ㈠、本人駕駛車號000-0000之黑色轎車,行經國道1號南向61
  9. ㈡、本車故障實屬無奈,並無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道路交通管
  10. ㈢、依據「高速公路及快速道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本規則所用
  11. ㈣、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12. 四、被告答辯略以:
  13. ㈠、關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路肩之使用,除供緊急事故之救援
  14. ㈡、原告固以「當時遇車輛機件故障,車雖能動但動能不足以回
  15. ㈢、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
  16. ㈣、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17. 五、本院之判斷:
  18. ㈠、本件相關法規:
  19.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民眾檢舉資料
  20. ㈢、本件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勘驗結果
  21. ㈣、依勘驗錄影畫面與採證照片畫面:於12:50:45至12:50
  22. ㈤、依前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3條及第15條規
  23. ㈥、再者,就勘驗內容以觀,系爭車輛行駛與旁邊車輛之對比,
  24. ㈦、原告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
  25. 六、綜上所述,原告以其車輛故障,動力不足無法進入正常車道
  26.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27.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第二審裁判費750元,由敗訴之
  28. 九、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236條、第98條第1項
  29.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0.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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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更一字第32號
原 告 楊金淵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 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月11日新北裁催字第48-ZAC10637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原告原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下稱新北地行庭,原案號:112年度交字第117號)起訴,因行政訴訟法於112年8月15日修正生效,改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審理,先予敘明。

㈡、本件原告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月11日新北裁催字第48-ZAC10637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7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楊金淵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主:楊凱翔),於民國110年9月9日12時50分,行經國道1號南向61.8公里處時,因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非開放路段或時段)」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10年9月10日(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1條規定),檢具影像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審查後認定違規屬實,於110年10月27日(符合處罰條例第90條之舉發期限)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AC10637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110年12月11日為前,案件於110年10月27日移送被告,並於110年10月29日合法送達於車主,車主收受上開舉發通知單後,於111年5月9日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為違規移轉駕駛人之申請,被告於申請當日為歸責通知單並寄送該歸責通知書至該駕駛人戶籍登記地,惟因查無此人,被告遂依行政程序法規定為公示送達,案經原舉發單位查明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嗣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有上開違規事實,乃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2年1月11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ZAC10637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本人駕駛車號000-0000之黑色轎車,行經國道1號南向61.8公里時;

車子因不明原因機械故障,動力消失迫使暫停路肩。

作好安全設置後進行求救,經短暫測試後進行重新啟動;

幸得成功啟動,駛離高速公路擇點等待救援。

車雖能動但動力不足,車速不足無法回到主線道。

此路段車流量大,且離62公里匝道咫尺之遙;

未免長時佔據緊急救難車道,故權宜利用路肩離開高速公路。

事出無奈,且為顧及大眾權益與安全;

因此被罰實難接受,是以申訴鑑請原處分撤銷。

㈡、本車故障實屬無奈,並無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道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4條所述禁制事項,後續之維修記錄可資佐證。

依據〔高速公路及快速道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3條,汽車因故停於路肩,停駐路肩原因排除後,須自路肩駛入外側車道時,應遵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駛,並先利用路肩逐漸增加車速,判明交通情況確達安全距離,方得駛入主線車道。

當時車況車速不允許駛入主線道,且離匝道最近,故只能利用匝道駛離高速公路。

㈢、依據「高速公路及快速道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第14匝道:指交流道中為加減速車道及主線車道與其他道路間之連接部分。

車況不妥之車輛,利用匝道加減速特性駛離高速公路,當為可接受之方案。

綜以上之事實與理由,鑑請原處分撤銷。

㈣、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關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路肩之使用,除供緊急事故之救援使用,或為暫時疏解特定期間交通壅塞現象等公益目的,於指定時段開放特定路段之路肩使用外,以禁止使用為原則,而開放路段、時段均有明確告示,對於未告示之路段或時段,駕駛人自應遵守禁止行駛路肩之規定。

經查,本案民眾檢舉影像內容(附件一「OOO-OOOO-1.mp4」),可見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行駛於最外側車道,該車道與檢舉人車輛所在車道間劃有路面邊線,參考上開設置規則第183條規定,該標線係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故可知於該標線最外側區域已屬路肩範圍,而行經用路人自應依前開公路管制規則規定,除遇有緊急狀況外,不得駕車行駛於上,又參照交通部高速公路局網站公告之國道路肩開放措施路段及時間一覽表(附件二),原告行駛之國道1號南向61.8公里處之路肩並未在開放之列,且亦未見現場設有任何路肩開放之告示牌面,然原告於12:50:43至12:51:00間,沿途行駛於路肩範圍,直至匝道出口處時,方向左跨越路面邊線駛進主線車道(最外側車道),駕駛系爭汽車行駛於系爭路段之路肩範圍,核其行為確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屬實,為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欲處罰之違規態樣,應無違誤,被告據上作成本案裁罰處分,洵屬有據。

㈡、原告固以「當時遇車輛機件故障,車雖能動但動能不足以回到主線車道」為由主張撤銷本件處分,依據管制規則第13條及第15條規定,若遇車輛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狀況無法繼續行駛時,依旨揭規定應滑離車道,於路肩上停車待援或無法離開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示燈外,應在故障車輛後方一百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同時應即通知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處理,且應於停駐路肩原因排除後,由路肩駛入外側車道,然經檢視前開檢舉影像內容,顯示系爭汽車為持續行駛路肩,並未見其有逐漸暫停車輛待援之勢,雖系爭汽車於行駛路肩時有開起雙黃警示燈,惟所謂雙黃燈,正確之名稱為危險警告燈,法條上有關危險警告燈之規範,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2款、第3款、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於上開危險警告燈之規範可知悉,危險警告燈之使用時機,在於濃霧、濃煙、強風、大雨或其他特殊狀況,或有車輛故障之情形下,故解釋上,如遇有與前開相類似之緊急狀況,並非不可顯示危險警告燈,但若實際上並未有前開狀況而使用危險警告燈,不能以有顯示危險警告燈即認定所有之違規行為屬合法行為,而據現有事證並未能證明本件原告行車當時有前開情形,故縱使其有顯示危險警告燈,亦不能解免其駕駛汽車行駛於未開放行駛之路肩之違,綜上,被告據檢舉影像並函詢舉發機關,確認原告於該時、地確有違規行駛路肩之行為,按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作成本件裁罰處分並無不當,且原告就其主張並未再提出積極事證以實其說,尚不足作為解免本件行政法上義務之事由,原處分應予以維持。

㈢、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被證6),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

原告之訴為無理由,陳請判決如答辯聲明所載,以維法紀。

㈣、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1、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83條:「路面邊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

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十五公分,整段設置。

但交岔路口及劃設有禁止停車線、禁止臨時停車線處或地面有人行道之路段得免設之。

2、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7款: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十七、路肩︰指設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溝間之部分。

3、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二、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

4、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9條第3項:為維護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安全與暢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發布命令,指定時段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特定匝道或路段之車道、路肩,禁止、限制或開放車輛通行。

5、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應依下列規定。

6、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3條:汽車因故停於路肩,停駐路肩原因排除後,須自路肩駛入外側車道時,應遵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駛,並先利用路肩逐漸增加車速,判明交通情況確達安全距離,方得駛入主線車道。

7、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

滑離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逐漸減速駛進路肩,車身或所載貨物突出部分,須全部離開車道。

待援期間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並在故障車輛後方五十公尺至一百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之。

前項情形汽車無法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故障車輛後方一百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同時應即通知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處理。

大型重型機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顯示危險警告燈,牽移離開車道,在故障車輛後方一百公尺處設置可於夜間距離二百公尺處辨識之車輛故障警示設施,及立即通知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處理。

8、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項: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

第一項之管制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9、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民眾檢舉資料、國道警交字第ZAC10637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案件移送紀錄及送達資料、歸責相關資料、新北裁催字第48-ZC10637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12年3月21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20006247號函、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國道實施開放路肩措施路段及時段一覽表(見新北地行庭卷第61頁至第97頁)在卷可查,足信為真實。

㈢、本件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勘驗結果略以(見本院卷第68頁勘驗筆錄):1、錄影時間2021/09/09 12:50:42至12:51:45開始,系爭車輛行駛於路肩,兩側方向燈均亮起。

系爭車輛與檢舉車輛之距離由影片上可看出逐漸縮短。

2、錄影時間2021/09/09 12:50:50至12:51:54系爭車輛跨越路肩線行駛。

行駛於路肩線上,其與檢舉車輛之距離並未改變。

地面上出現增加線道之虛線,此時系爭車輛仍閃爍兩側方向燈。

自12:50:53起路肩已無法供如系爭車輛大小之車輛行駛。

事後該穿越虛線形成單獨車道。

3、錄影時間2021/09/09 12:50:02-03 系爭車輛駛入路肩旁之車道,前方為交流道出口。

4、其餘詳如本院截圖照片依順序所示。

㈣、依勘驗錄影畫面與採證照片畫面:於12:50:45至12:50:46間(見新北地行庭卷第67頁),系爭汽車沿途行駛於路肩範圍,於12:51:01間(見新北地行庭卷第63頁)直至匝道出口處時,方向左跨越路面邊線駛進匝道,可見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行駛於路肩車道,該車道與檢舉人車輛所在車道間劃有路面邊線,參考上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條規定,該標線係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故可知於該標線最外側區域已屬路肩範圍,而行經用路人自應依前開公路管制規則規定,除遇有緊急狀況外,不得駕車行駛於上,又參照交通部高速公路局網站公告之國道路肩開放措施路段及時間一覽表(見新北地行庭卷第93至97頁),原告行駛之國道1號南向61.8公里處之路肩並未在開放之列,且亦未見現場設有任何路肩開放之告示牌面,關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路肩之使用,除供緊急事故之救援使用,或為暫時疏解特定期間交通壅塞現象等公益目的,於指定時段開放特定路段之路肩使用外,以禁止使用為原則,而開放路段、時段均有明確告示,對於未告示之路段或時段,駕駛人自應遵守禁止行駛路肩之規定,核其行為確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屬實,為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欲處罰之違規態樣,應無違誤,被告據上作成本案裁罰處分,洵屬有據。

㈤、依前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3條及第15條規定,若遇車輛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狀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於路肩上停車待援或無法離開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示燈外,應在故障車輛後方一百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同時應即通知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處理,且應於停駐路肩原因排除後,由路肩駛入外側車道,然經檢視前開採證照片,顯示系爭汽車為持續行駛路肩,並未見其有逐漸暫停車輛待援之勢,亦未依上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處置。

系爭汽車於行駛路肩時原告雖主張有開起雙黃警示燈,惟所謂雙黃燈,名稱為危險警告燈,法條上有關危險警告燈之規範,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2款、第3款、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於上開危險警告燈之規範可知悉,危險警告燈之使用時機,在於濃霧、濃煙、強風、大雨或其他特殊狀況,或有車輛故障之情形下,故解釋上,如遇有與前開相類似之緊急狀況,並非不可顯示危險警告燈,但若實際上並未有前開狀況而使用危險警告燈,不能以有顯示危險警告燈即認定所有之違規行為屬合法行為,而依據現有事證並無相關資料足以證明,原告行車當時有前開情形,故縱使其有顯示危險警告燈,或提出後續之維修紀錄,亦不能解免其駕駛汽車行駛於未開放行駛之路肩之違規行為。

是原告主張「當時遇車輛機件故障,車雖能動但動能不足以回到主線車道」為由,尚不足作為解免本件行政法上義務之事由。

㈥、再者,就勘驗內容以觀,系爭車輛行駛與旁邊車輛之對比,其並無明顯減速,其後續進入正常車道之原因在於路肩縮減,系爭車輛逼不得已必須進入正常車道,既可由路肩因為路肩縮減進入正常車道行駛,自無其所稱動能不足無法行駛之問題,其主張當難可採。

㈦、原告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見新北地行庭卷第87頁至第89頁),其駕駛系爭車輛,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自無諉為不知之理,其仍執前詞主張,自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以其車輛故障,動力不足無法進入正常車道,起訴訴請撤銷原處分,其主張並非可採,原處分以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裁處原告,自屬合法,原告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及調查之必要,一併說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第二審裁判費75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是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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