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PTA,112,交更一,7,202311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更一字第7號
112年11月1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吳文植
訴訟代理人 吳文豐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楊承達
黃郁軒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110年11月26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V38577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字第616號行政訴訟判決後,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1年度交上字第162號判決,廢棄發回更為審理(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更一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壹仟貳佰捌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所有、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109年10月31日上午11時9分許,行經臺北市中山區建國北路3段與農安街口,因「未依號誌指示紅燈左轉;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車道」之違規行為,為警上前攔查;詎原告機車駕駛人未予停止即逕行離去,而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經警逕行舉發,並開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10月31日北市警交字第AFV385773號舉發違反道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原告於應到案日期109年12月16日以前陳述意見。嗣原告於109年12月14日陳述意見(但未申請歸責),並經被告變更應到案日期為110年3月2日;俟被告審認原告違規屬實,就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前段),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10年11月26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AFV38577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就未依限繳納駕駛執照部分,被告嗣已更正處罰主文,下稱原處分)。然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字第616號行政訴訟判決後,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1年度交上字第162號判決,廢棄發回更為審理(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更一字第3號)。

二、原告主張:本件事發當時係原告訴訟代理人(吳文豐)騎乘機車,因其為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聽語障礙者,無法覺察員警之稽查,並非故意逃逸;又長期逆向騎乘該路口俱未遭取締,本次卻僅處罰原告,員警所述不實,顯不公平。復原告訴訟代理人為聾人,無法獨自對外聯絡,且曾另案遭到通緝,受不公平對待;故被告遽認原告有此違規事實,顯然有誤,爰訴請予以撤銷等語。併為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本件員警稽查時係於道路中央分向限制線處,鳴笛並橫跨車道,以手勢攔查原告機車,示意停車受檢;

則原告機車因未依號誌指示紅燈左轉,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車道違規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違規事實明確。

復原告未於應到案日期前歸責實際駕駛人,被告遂以機車所有人即原告為受處分人,並無違誤;

雖原告以實際駕駛人為其訴訟代理人,係聽語障礙者,無法覺察員警之稽查為辯,但本件並無事實可認實際駕駛人為原告訴訟代理人,況該駕駛人在攔查時尚且轉頭望向員警,足見已知悉員警要求稽查,原告所述不足採信。

是被告所為之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提起本件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第1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情形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

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本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3萬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

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修正前)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第4項、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所有、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09年10月31日上午11時9分許,行經臺北市中山區建國北路3段與農安街口,因「未依號誌指示紅燈左轉;

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車道」之違規行為,為警上前攔查,詎原告機車駕駛人未予停止即逕行離去,而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經警逕行舉發,通知原告於應到案日期109年12月16日以前陳述意見,嗣原告於109年12月14日陳述意見(後變更應到案日期為110年3月2日),但未申請歸責等情,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路口監視器、員警密錄器影像暨擷圖等在卷可參,復經法院勘驗在案,足以信實。

則原告因逕行舉發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其未在應到案日期前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遂以原告為受處罰人,於110年11月26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核無違誤;

故原告因逾期無法將責任歸責他人,應自己擔負行政法上之責任,為交通違規之受處罰人,若其爭執實際駕駛人並無違規行為,當應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

㈢又觀諸卷附路口監視器及員警密錄器影像,員警(鄭尹婷)本站在路邊,嗣見原告機車自建國北路3段平面路段南往北駛來,左轉農安街並逆向行駛,員警旋即吹哨且舉起指揮棒,往原告機車方向追去,惟原告機車仍未停下,復繼續加速逆向行駛,期間原告機車駕駛人轉一下頭,隨後加速離去等情,業據法院勘驗屬實;

互核與證人即舉發員警鄭尹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時擔服家戶訪查勤務,待結束家戶訪查後轉往此處交通違規熱點取締,嗣見原告機車自建國北路紅燈左轉並逆向行駛,要上前攔查卻沒有攔到,而該機車駕駛人有回頭望向伊,復催油門加速等語相符。

由此可知,原告機車自建國北路3段平面路段左轉農安街,因有「未依號誌指示紅燈左轉;

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車道」之違規行為,為證人鄭尹婷上前攔查,經吹哨且舉起指揮棒,示意停車接受稽查,然原告機車駕駛人不僅未停車受檢,期間更一度回頭望向證人鄭尹婷,反催油門加速駛離,在在顯見原告機車駕駛人確有紅燈左轉及逆向行駛之違規行為,且已知證人鄭尹婷指示停車接受稽查,卻仍執意逕自駛離,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違規事實,至為灼然。

㈣另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

是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立法理由參照)。

雖原告以該時機車實際駕駛人為其訴訟代理人(吳文豐),因吳文豐為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聽語障礙者,無法覺察員警之稽查,非故意逃逸為辯;

但原告既未依限向被告申請歸責應歸責人,自應擔負交通違規之受處罰人責任,已如前述,所述實際駕駛人為原告訴訟代理人(吳文豐)一節,為被告否認,證人鄭尹婷亦無法辨識實際駕駛人為何人,則原告以機車為其與訴訟代理人兄弟共用,當時為吳文豐所騎乘,未據舉證以實其說,尚無可採,仍應以一般駕駛人之駕駛能力及注意義務,明辨其主觀上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

則從卷附路口監視器、員警密錄器影像,及證人鄭尹婷結證內容可知,當時原告機車駕駛人見證人鄭尹婷上前攔查時,不僅一度回頭張望,更反催油門加速駛離,在在足徵該駕駛人確已知悉證人鄭尹婷指示停車接受稽查,卻仍執意逕自駛離,主觀上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原告無由免責,當應負起本件行政處罰責任。

縱本件實際駕駛人為原告訴訟代理人(吳文豐),但從前述影像及證人鄭尹婷證述內容可知,證人鄭尹婷上前攔查時,該駕駛人有回頭張望及加速駛離情形,若非有意識證人鄭尹婷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怎會回頭張望,又加速駛離?在在顯見該駕駛人確已知鄭尹婷指示停車接受稽查,實與原告訴訟代理人是否為聽語障礙者無涉;

況吳文豐於更審前曾以證人身分到庭陳稱:伊有看到員警,惟沒有注意到有舉手,當下因人不舒服,知悉有逆向行駛情形,只是想趕快回家,不知員警有要求停車等語,顯然,即令吳文豐為本件實際駕駛人,亦已看到證人鄭尹婷在場,俱無關乎原告訴訟代理人是否為聽語障礙者,其此節主張,要不足取。

㈤復行政程序法第6條所指: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係基於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

故行政先例需屬合法者,乃行政自我拘束之前提要件,憲法之平等原則,並非賦予人民有要求行政機關重複錯誤之請求權。

固原告主張其長期逆向騎乘該路口俱未遭取締,本次卻僅處罰原告,顯不公平一節;

經核證人鄭尹婷係待己身家戶訪查勤務結束後,轉往建國北路3段與農安街口交通違規熱點取締,並無任何違誤之處,且原告機車確有紅燈左轉及逆向行駛之違規行為,證人鄭尹婷上前予以攔查,屬適法之交通違規取締,原告無由以該處是否曾遭員警取締交通違規,主張「不法之平等」,反謂被告有違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所為主張,亦無可採。

至原告另主張其訴訟代理人(吳文豐)為聾人,無法獨自對外聯絡,且曾另案遭到通緝,受不公平對待等節;

查原告無法舉證實際駕駛人為其訴訟代理人,又不論實際駕駛人為何人,均可認定已知悉證人鄭尹婷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主觀上確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意等情,俱如前述,且吳文豐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期間為101年7月間,與本件交通違規之109年10月31日並不相關,原告不得以其訴訟代理人為聽語障礙者,抑或曾遭檢察署發布通緝等事,認被告所為之原處分有何違法之處。

㈥是原告機車因有紅燈左轉及逆向行駛之違規行為,經警上前攔查卻逕自駛離,而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違規事實,至為明確;

又原告未依限向被告申請歸責應歸責人,應擔負起本件交通違規之受處罰人責任,且該駕駛人已知悉證人鄭尹婷指示停車接受稽查,卻仍未予停止即逕行離去,主觀上亦可認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要堪信實。

故被告以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前段),參酌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10年11月26日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1萬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當屬有據;

至原告以本件實際駕駛人為其訴訟代理人(吳文豐),因屬聽語障礙者,無法覺察員警之稽查等節,均屬無據,洵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被告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前段),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10年11月26日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1萬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就未依限繳納駕駛執照部分,被告嗣已更正處罰主文),核無違誤。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費之起訴裁判費300元,被告繳納之上訴裁判費750元、證人日旅費530元,合計1,580元;

另命原告賠償被告所繳訴訟費用1,280元,而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法 官 黃翊哲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