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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更一字第8號
原 告 廖弘平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楊承達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8月18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1K2K07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1,050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5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㈠訴外人陳冠融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7月5日23時58分許,行經臺北市辛亥路3段157巷口前、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長官核設之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路檢站時,為員警攔停;
員警於攔停後,認陳冠融有飲酒徵兆,於同月6日0時3至7分許間,欲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下稱酒測),遭陳冠融拒絕,遂認陳冠融有拒絕接受酒測之行為,以掌電字第A01K2K07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駕駛人」陳冠融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8月5日,並以掌電字第A01K2K07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另行舉發「車主」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8月20日(下稱舉發通知單)。
原告不服前開舉發,於111年7月6日為陳述、於111年8月18日請求開立裁決書,被告於111年8月18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A01K2K075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下稱原處分),於同日送達與原告收受。
㈡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1年8月27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下稱臺北地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該院以111年度交字第542號行政訴訟判決:原處分撤銷。
被告不服前開判決,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起上訴,該庭以112年度交上字第154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以112年度交更一字第5號更行審理期間,因行政訴訟法於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遂移由本院續行審理。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僅係將系爭車輛出借與同學陳冠融,未在旁陪同駕駛,不知道陳冠融會有拒絕接受酒測之行為,亦無從知悉陳冠融有酒駕之前案紀錄,且吊扣系爭車輛牌照2年,已影響原告生計。
㈡陳冠融曾向原告表示,員警未完整告知拒絕接受酒測法律效果,致其不知道會導致原告遭吊扣牌照,始會拒絕酒測等語,故請求調查密錄器錄影內容,俾利釐清前開事實。
㈢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抗辯略以:㈠駕駛人陳冠融駕駛系爭車輛,既有前開違規行為,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即應處系爭車輛車主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
㈡陳冠融曾有多次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酒後駕車之紀錄,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於108年l0月9日起即遭吊銷,汽車駕駛執照於111年7月7日起亦遭吊銷,其與酒後駕車相關之違規行為,已非偶發之事件。
原告與陳冠融既係同學,且願出借系爭車輛,應能認識到陳冠融駕駛習性,自不能以不知情為由,企圖脫免責任。
㈢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⒈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9項前段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下同)18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二、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指酒精濃度之檢定)」、「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
⒉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5項第1款規定:「車輛駕駛人拒絕配合實施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檢測者,應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一)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者,處18萬元罰鍰,吊銷駕駛執照及吊扣該車輛牌照2年...」。
⒊受檢人經警察勸導並告知拒絕酒測法律效果,仍執意拒絕接受酒測者,予以吊銷駕照處罰,手段尚未過當,不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可徵駕駛人在警察未告知拒絕酒測法律效果下,拒絕接受酒測,尚不得予以處罰,倘係拒絕酒測所直接產生的「行政處罰」,即有「告知始得處罰」之適用;
於罰鍰、吊銷駕駛執照之情形,乃拒絕酒測後所直接產生的「行政處罰」,是有「告知始得處罰」之適用,於當場移置保管汽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情形,固為拒絕酒測所直接產生的不利效果,惟其意在預防未來危險之發生,非在追究過去行為之責任,不具裁罰性,非屬行政處罰,是無「告知始得處罰」之適用,至於吊銷駕駛執照後所產生的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法律效果,僅係法律(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以吊銷駕駛執照處分為構成要件,所當然發生的法律效果,亦不能認有「告知始得處罰」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駕駛人在警察未告知拒絕酒測法律效果下,拒絕接受酒測,固不得加以處罰,惟警察若已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酒測法律效果,僅係告知內容有部分錯誤(例如已告知將處罰鍰,惟金額誤稱為9萬元),且錯誤部分不致影響駕駛人「是否拒絕酒測」之意思決定(例如依現場情況,足認縱使告知內容正確,駕駛人顯然仍會拒絕酒測)時,仍不能謂舉發程序為不合法(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1年度交上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反之,倘告知內容有所遺漏或部分錯誤,該遺漏或錯誤已足以影響駕駛人「是否拒絕酒測」之意思決定時,舉發程序即非適法。
㈡經查: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及車主原告將系爭車輛出借與駕駛人陳冠融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告陳述書、舉發機關111年7月19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113048827號函、員警職務報告、擴大取締酒駕專案勤務規劃表、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108年7月版)、密錄器錄影、駕駛人基本資料及汽車車籍查詢、裁決書及送達證書等件可證(見北院交字卷第45至51、53、59至67、77至83、89至93頁),並經法院當庭勘驗密錄器錄影,製成勘驗筆錄及採證照片可佐(見北院交字卷第115至121頁、本院卷第58至66頁),應堪認定,則駕駛人確有拒絕接受酒測之違規行為,亦堪認定。
⒉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及第9項規定所示吊扣車輛牌照2年的不利效果,性質為「行政處罰」,除須具備「主觀責任條件」的要件外,亦應符合「告知始得處罰」的要求(本院112年度交上字第154號判決意旨參照)。
然而,依本院當庭勘驗密錄器錄影結果,顯示舉發機關員警雖多次勸導駕駛人陳冠融接受酒測,並告知其拒絕酒測者,將處罰鍰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參加安全講習、當場移置車輛等不利效果,惟未告知將處吊扣車輛牌照乙節(見本院卷第58至66頁);
且員警提供給陳冠融確認簽名的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係108年7月的舊法版本,僅記載拒絕酒測,告知其拒絕酒測者,將處罰鍰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參加安全講習、當場移置車輛等不利效果,未記載將處吊扣車輛牌照乙節(見北院交字卷第67頁);
足徵舉發機關員警在陳冠融拒絕酒測前,確未告知將處吊扣車輛牌照的法律效果。
衡以,舉發機關員警所遺漏告知的法律效果,乃吊扣車輛牌照2年的行政處罰,其對基本權限制的程度,顯不亞於罰鍰18萬元及吊銷駕照3年的行政處罰,且遺漏告知的情節,係就吊扣車輛牌照的處罰種類,全未提及,非僅就吊扣車輛牌照的處罰期間,發生口誤,復無相關證據,足認陳冠融在員警告知內容完整正確時,顯然仍會拒絕酒測乙節。
從而,舉發機關員警就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違規行為之舉發,自非適法。
㈢基上,舉發機關之舉發行為,既非合法,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裁處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自非適法。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既非合法,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發回前上訴審裁判費750元,共計1,050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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