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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更一字第8號
原 告 廖弘平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楊承達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所為
之112年度交更一字第8號判決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第1頁第16行後段至第17行關於「給付原告新臺幣1,05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誤載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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