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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更二字第16號
原 告 高錦雄
訴訟代理人 黃教倫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江澍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11月23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RB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8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㈠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9年10月29日6時40分許(下稱系爭時間),行駛在基隆市中正區中正路上,行經該路與信一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與訴外人邱福田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邱民車輛)間發生擦撞,致系爭車輛左後方漆面受損、邱民車輛右前方保險桿及大燈殼脫落、右前方方向燈殼破裂,未通知警察機關,仍持續駕駛系爭車輛沿中正路離去,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其有「駕駛車輛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於109年10月29日以基警交字第R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規定,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年11月28日。
原告不服前開舉發,於109年11月3日為陳述、於109年11月23日請求開立裁決書,被告於109年11月23日以北市監基裁字第25-RB0000000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第24條等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於同日送達與原告。
㈡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09年11月25日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下稱基隆地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該院以109年度交字第139號行政訴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原告不服前開判決,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起上訴,該庭以110年度交上字第291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更行審理後,以111年度交更一字第2號行政訴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原告不服前開判決,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起上訴,該庭以112年度交上字第108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以112年度交更二字第1號更行審理期間,因行政訴訟法於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遂移由本院續行審理。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系爭時間行經系爭路口時,固與邱民車輛發生擦撞,惟交通事故之發生,係邱福田之過失所致,原告無故意或過失存在,難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有肇事情形。
㈡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為大型車,若僅發生輕微擦撞,不足使駕駛人感受到擦撞,且兩車間發生擦撞時,系爭車輛恰處換檔時機,實不易察覺到擦撞;
至原告於發生擦撞後,雖有口罵三字經等語,惟係因邱民車輛欲切入原告車輛行駛車道,致其情緒受影響,始脫口髒話,原告於擦撞當下,確實不知悉兩車間有發生擦撞。
㈢況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離去現場後、到達目的地前,經駕駛其他車輛同事以無線電通報系爭車輛有異狀後,即駕駛系爭車輛靠路邊停放,可徵原告於擦撞當下,若知悉兩車間有發生擦撞,即不會駕駛系爭車輛離開現場;
又邱民車輛見系爭車輛靠路邊停放後,亦將邱民車輛靠路邊停放,與原告發生口角,嗣轄區巡邏員警恰途經該處、協助處理善後時,原告亦配合提供行車紀錄器錄影及到案說明;
足認原告於擦撞當下,確實不知悉兩車間有發生擦撞,無知悉肇事而逃逸之行為及故意。
㈣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㈠依行車紀錄器錄影顯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至系爭路口,與邱民車輛發生擦撞,致雙方車輛受損,顯有肇事,且擦撞時,系爭車輛內部明顯晃動、原告口罵三字經等語,顯已知悉肇事;
竟未通知警察機關,即駕駛系爭車輛離去,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乃未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處置而逃逸,已違反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㈠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
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若係違反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規定,於應到案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所附裁罰基準表定有明文。
前開裁罰基準表,乃主管機關在母法範圍內,為統一行使裁罰裁量權,所訂定之裁量基準,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得作為被告裁罰之依據。
㈡前開處罰條例所稱「肇事」,係指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而言(交通部68年8月28日交路字第18577號函釋意旨亦同此見解)。
所謂道路交通事故,係指車輛或動力機械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財物損壞之事故,處罰條例第92條第5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
前開處罰條例所稱「依規定處置」,係要求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所示方式處置。
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之標繪,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事故,得採用攝影或錄影等設備記錄;
其尚應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4款、第5款、第2項定有明文。
前開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於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卻無人傷亡情形,除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外,仍課與駕駛人及肇事人留置現場、維持肇事現場、通報員警等義務,核與前開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課與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以為維護肇事現場安全、確認有無人員傷亡、保存現場事證、通知警察機關釐清責任歸屬之規範意旨相符(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5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於行為人具備故意或過失之責任條件時,均得對其違章行為加以裁罰;
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
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惟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既將違規行為態樣,分為前段之「依規定處置」與後段之「逃逸」等二者,如有前段之「未依規定處置」違規行為,即應科處前段之罰鍰,如有後段之「逃逸」違規行為者,尚應再科處後段之吊扣駕駛執照,顯係立法者依憲法第23條所揭示比例原則,參酌駕駛人的違規情節輕重,就不同的違規行為態樣及主觀犯意,採取不同的處罰規定。
因前段課與「適當處置義務」,係為維護現場安全、確認有無人員傷亡、保存事證、通知警察機關釐清責任等規範目的,處理辦法第3條各款所定各種處置,核與前開規範意旨相符,故駕駛人於肇事後,倘未依處理辦法第3條各款規定處置,即構成前段所稱「未依規定處置」;
至後段所謂「逃逸」,文義本質即具非難色彩,顯與單純地駛離有別,且立法者就此行為,亦課較前段更重的處罰,故解釋上應限於駕駛人於知悉肇事後,仍有意離去(或預見肇事而離去不違背其意),而具有肇事逃逸「故意」,始足構成後段所稱「逃逸」,尚不包括過失情形,方能寓有意圖逃避肇事責任的意涵;
是以,就駕駛人肇事後離去之行為,究係該當「未依規定處置」,或尚構成「逃逸」,應依前開立法意旨、審酌個案具體事實判斷之,僅在客觀上有不盡適當處置義務而離開現場之行為,且主觀上須知悉肇事(或預見肇事)仍決意離開(或離開不違背其意)而具有故意之主觀責任條件,始得以逃逸論處(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上字第273號、110年度交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經查: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告陳述書、舉發機關109年11月10日基警二分五字第1090215309號函、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案件偵辦情形調查表、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追查管制表、行車紀錄器錄影、駕駛人基本資料及機車車籍查詢資料、裁決書及送達證書等件可證(見基院交字卷第39至42、45至51、55至56頁、基院交更一字卷第39至4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資料可佐(見基院交字卷第63至100頁),且經證人即原告同事蘇吉昌證述在案(見基院交更一字卷第27至31頁),復經法院當庭勘驗系爭車輛及邱民車輛前方行車紀錄器錄影,製成勘驗筆錄在卷(見基院交字卷第112至116頁),應堪認定。
⒉依法院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結果及員警所製採證照片內容,顯示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與邱福田所駕駛邱民車輛,在系爭路口處發生擦撞,致系爭車輛左後方漆面受損、邱民車輛右前方保險桿及大燈殼脫落、右前方方向燈殼破裂等節(見基院交字卷第63至100頁),足認原告確有駕駛系爭車輛肇事(未致人受傷或死亡)之事實。
原告未通知警察機關,即駕駛系爭車輛離去,而移動肇事車輛,未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足認其於肇事後,確有未依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5款、第1項第4款、第2項等規定處置而離去之行為。
⒊至原告雖主張前開交通事故之發生,係邱福田之過失所致,原告無故意或過失存在,難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有肇事情形等語,並聲請法院再次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以證明前開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告無故意或過失存在乙節。
然而,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所稱「肇事」,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5項授權訂定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規定,係指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人傷亡或車輛財物損壞之道路交通事故而言,業如前述,本未以車輛駕駛人就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故意或過失,作為肇事的要件;
再者,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及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課與駕駛人留置現場、維持肇事現場、通報員警等處置義務,目的既在維護肇事現場安全及確認有無人員傷亡、保存現場事證及供警察機關釐清責任歸屬,已如前述,自不能以車輛駕駛人就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故意或過失,作為負擔前開處置義務的前提(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06年度交上字第87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
從而,原告以前詞主張其未肇事等語,自非可採,其據此聲請法院重複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核無必要。
⒋依前開勘驗結果,顯示系爭車輛與邱民車輛發生擦撞後,系爭車輛內行車紀錄器已明顯晃動,原告隨即口罵三字經等語,邱民車輛內有明顯撞擊聲,右前方方向燈殼往前噴濺等事實(見基院交字卷第112至116頁);
依前開採證照片,亦顯示系爭車輛與邱民車輛擦撞後,除系爭車輛左後方漆面受損外,邱民車輛右前方保險桿及大燈殼脫落、右前方方向燈殼破裂等事實(見基院交字卷第89至99頁);
可徵系爭車輛與邱民車輛擦撞時,應具相當力道、聲響,且該力道已傳導至系爭車輛內及駕駛座,足使原告立即知悉或預見車輛發生擦撞及受損。
況且,原告於車輛發生擦撞後,隨即口罵三字經等語,其於法院審理時,亦自陳當時從左後視鏡看見被害車輛執意切入其車道,感覺後面好像有發生什麼事,懷疑可能有擦撞等語(見基院交更一字卷第32頁),可見原告於擦撞時確已知悉或預見車輛發生擦撞及受損。
此外,尚無其他相關證據,可證斯時斯地確有足致原告無法知悉預見前節的情狀。
從而,足認原告於肇事時,應知悉或預見肇事,卻未依規定處置,仍執意駕駛系爭車輛離去,已構成逃逸行為且有故意。
⒌至原告固主張其所駕駛系爭車輛,為大型車,若僅發生輕微擦撞,不足使駕駛人感受到擦撞,且兩車間發生擦撞時,系爭車輛恰處換檔時機,致未察覺分辨到擦撞等語。
然而,依前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車輛與邱民車輛擦撞時,具相當力道、聲響,且該力道確已傳導至系爭車輛前方駕駛座位置,原告以前詞主張僅輕微擦撞、不足使其感受到擦撞等語,已非可採;
再者,換檔頓挫感之發生,繫諸於引擎轉速、變速箱大小齒輪接合時機之搭配,對於親自操駕車輛之油門及剎車收放、離合器開合及排檔桿升降之手排車駕駛人,當能事前預見,對於經常駕駛手排車輛之駕駛(甚或職業駕駛)者,更習以為常,且換檔頓挫之具體感受,係發自車輛內部的阻力感,與車輛遭擦撞之具體感受,則為來自車輛外部的晃動感,迥不相同,對於經常駕駛手排車輛之駕駛(甚或職業駕駛)者,應能明確分辨,原告以前詞主張系爭車輛恰處換檔時機,致未察覺分辨到擦撞等語,亦非可採。
從而,原告以前詞主張其於擦撞當下,不知悉兩車間有發生擦撞等語,尚非可採。
⒍原告又主張其於發生擦撞後,雖有口罵三字經等語,惟係因邱民車輛從系爭車輛後方靠近,欲切入系爭車輛行駛車道,致其情緒受影響,始脫口髒話等語。
然而,依前開勘驗結果,顯示邱民車輛因路幅縮減,致車身往右靠、向系爭車輛前輪靠近,欲從系爭車輛前方切入其車道時(較干擾原告駕駛順暢的切入方式),原告除有不願減速讓邱民車輛從其前方切入之舉動外,未有情緒受影響致口罵三字經等語之情況,則邱民車輛因原告不願讓其從前方切入,遂稍加減速、向系爭車輛後方靠近,欲從系爭車輛後方切入其車道時(較不干擾原告駕駛順暢的切入方式),原告倘非感受到系爭車輛發生擦撞而知悉或預見肇事,當不至於情緒受影響致口罵三字經等語。
從而,原告以前詞主張其於擦撞後脫口髒話,不是因為知悉兩車間有發生擦撞等語,亦非可採。
⒎原告另主張其駕駛系爭車輛離去現場後、到達目的地前,經駕駛其他車輛同事以無線電通報系爭車輛有異狀後,即駕駛系爭車輛靠路邊停放等語。
然而,依證人蘇吉昌證稱:其開遊覽車時,看到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左後車門、屬引擎室地方開了一點,遂以無線電呼叫原告先停車將門關好再開等語(見基院交更一字卷第30至31頁),固可徵原告於知悉系爭車輛左後車門、屬引擎室地方開啟,致繼續駕駛系爭車輛將有立即危險時,即靠路邊停放乙節,惟不足認原告若知悉或預見車輛發生擦撞及受損,即會依規定處置而不會駕駛系爭車輛離去。
從而,原告以前詞主張其於擦撞當下,不知悉兩車間有發生擦撞(無直接故意)等語,或欲以前詞主張其縱預見肇事,離去已違背其意(無間接故意)等語,均非可採。
㈥基上,原告確有駕駛系爭車輛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及故意,被告依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第24條第1項、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處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合法,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發回前上訴審裁判費750元、750元,共計1,80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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