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PTA,112,土徵簡,1,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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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土徵簡字第1號
原 告 呂永田
被 告 新竹縣竹東鎮公所

代 表 人 張順朋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徵收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另「(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基此,人民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須以經申請而遭駁回,且經訴願為其前提,若未經申請或未經訴願程序,逕提起行政訴訟,即屬於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定起訴不備要件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起訴。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原告主張坐落新竹縣竹東鎮志學段835地號土地(按應為853地號之誤載,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詎系爭土地遭被告開闢道路供民眾通行,經向被告要求辦理徵收補償,遭被告推稱財政困難為由,未有任何作為,為此請求被告予以徵收補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萬7,89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依本件原告之主張,有關人民申請金錢給付,須由行政機關先作成核准處分者,於行政機關拒絕申請時,申請人須先循序提起課予義務訴願及課予義務訴訟,請求判令行政機關作成核准處分,而不得直接提起給付訴訟。

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目前為新竹縣竹東鎮三重路之道路用地,迄未辦理徵收及補償云云。

原告係直接請求被告予以徵收補償,然因土地徵收補償,須行政機關先為徵收處分,人民始取得補償請求權,故原告直接對被告提起本件給付之訴,因無行政機關之徵收處分,依前揭說明,原告應先由行政機關核定其請求權,然原告直接提起本件給付之訴,不符行政訴訟法第8條給付之訴要件。

又原告認被告為徵收機關,其起訴之真意係請求被告作成徵收處分,此涉及原告可否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對被告提出課予義務之訴問題。

如未經申請,或未對否准之行政處分為訴願先行程序者,尚不得逕行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

經查,本件原告經本院闡明後(見新竹地院卷第29至31頁),提起如聲明所示之訴訟,惟原告雖先向被告提出請求土地徵收之申請,並未提起訴願等事實,業經被告查明,此有112年4月27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新竹地院卷第45頁),故原告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及一般給付訴訟前,係未經訴願程序,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即屬於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定起訴不備要件,顯非適法,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又其訴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續予審酌,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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