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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土徵簡字第1號
原 告 呂永田
被 告 新竹縣竹東鎮公所
代 表 人 郭遠彰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徵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被告代表人郭遠彰承受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上揭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規定,於行政訴訟程序準用之。
復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查被告代表人原為張順朋,嗣被告代表人已變更為郭遠彰,並由新任代表人具狀到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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