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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地停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固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杜益兆
相 對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民國112年8月28日北市裁催字第22-CU2986252-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
」依同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
由上開規定可知,裁定停止執行,必須同時具備:1、「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
2、「有急迫情事」;
3、「停止執行對於公益無重大影響」及4、「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非顯無理由」等四要件,始得為之,如欠缺其中一個要件,即應駁回其停止執行之聲請。
而所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係指「須有避免發生難於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
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且不能以金錢賠償者而言。
又關於停止執行之事由,行政法院固得依職權調查,惟因聲請人亦有協助行政法院進行行政訴訟之義務,故聲請人對於符合聲請停止執行之法定要件事實,應負有提出證據以盡釋明之責,且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其釋明事實上之主張,應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如聲請人未能釋明具備上開要件,其停止執行之聲請自應予駁回(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537號、111年度抗字第3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主張: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5月10日上午9時50分許,由第三人譚徽武駕駛,並無相對人所認任意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事實,相對人卻仍以原處分處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限於112年9月27日前繳送。
聲請人已於112年9月8日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而系爭車輛為聲請人營業用車,如吊扣牌照將使聲請人6個月內無法使用該車,增加營業成本、營運發生困難,譚徽武更因使聲請人無法使用該車而考績評價下降,有失去工作之風險,此種損害難以回復,且停止執行原處分於公益無重大影響。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規定聲請原處分停止執行,並提出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光碟及行政起訴狀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為股份有限公司,何以會因系爭車輛無法使用6個月即使營運發生困難,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得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又縱使聲請人因此增加營業成本,亦得以金錢賠償填補而非難以回復之損害,至於譚徽武是否遭聲請人考績評價下降而失去工作,乃取決於聲請人之自我意思決定,與聲請人有無難以回復之損害無涉,聲請人並未釋明其符合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之要件,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與法未合,應予駁回。
本件聲請程序費用為300元,由聲請人負擔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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