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地停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許源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聲請裁判費新臺幣300元。
理 由
一、按聲請或聲明,不徵收裁判費,但聲請停止執行或撤銷停止執行之裁定,交通裁決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300元,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
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復為同法第100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聲請人主張:因目前在監服刑無法繳納罰款,希冀先暫停相對人臺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民國112年10月11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2ZNJ556、22-A02ZNJ555、22-C17182999、22-A00K4A448、22-A01K57152、22-A01K57151號等裁決書之強制執行,待出獄後一次繳清等語,依首揭法律規定,本件核屬交通裁決事件之聲請停止執行,應徵收聲請裁判費300元,然未據聲請人預納,有聲請不合程式情事。
本院爰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納即駁回其聲請,惟繳費後若有其他聲請不合法之情形,仍予以駁回,請妥適考量是否繳費。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法 官 鄧德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士逢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