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PTA,112,地停,5,2023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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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地停字第5號
聲 請 人 郭緒恒
相 對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

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

可知,我國法制以行政處分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停止執行為例外(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96、35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且行政訴訟法關於停止執行之規定,係針對尚處於救濟期間或已提起行政救濟尚未確定之行政處分,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所設定的暫時權利保護程序,倘行政處分已具形式確定力,當事人不能再循通常之救濟途徑(訴願或行政訴訟)請求撤銷或變更,即不生停止執行之問題(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3044、108年度裁字第1574號裁定意旨參照),故行政訴訟法第116條所稱原處分或原決定之執行,係指未確定之行政處分或決定之執行而言。

若原處分經提起訴願、行政訴訟,經行政法院裁判駁回確定,嗣提起再審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該停止執行之聲請,仍與前開規定之要件未合(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裁字第320號、91年度裁字第361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於民國109年12月23日10時39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松河街一帶,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員警在攔檢管制站為酒精濃度測試後,當場舉發其駕駛汽車酒精濃度超過標準,經相對人於110年1月28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L2K70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聲請人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

㈡聲請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50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下稱系爭判決)、本院高等庭111年度交上字第187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確定,然系爭判決具再審事由,聲請人已提起再審之訴。

㈢聲請人子女就讀小學,須人接送上下學,配偶為職業軍人,上下班時間未能配合接送子女,端賴原告接送,原處分裁處吊扣聲請人駕駛執照之執行,將影響其子女安全,造成聲請人難以回復之損害,又相對人已於112年8月14日以北市裁申字第1123212304號函通知聲請人應於112年9月8日前繳送汽車駕駛執照,具急迫之情事。

㈣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聲請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於再審之訴確定前停止執行。

三、經查:聲請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系爭判決駁回其訴,聲請人不服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高等庭以111年度交上字第187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開裁判可證,則原處分已因經前開裁判確定,不能再循通常之救濟途徑加以撤銷或變更,依前開說明,已非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所定得停止執行之對象;

聲請人固以提起再審之訴為由,聲請將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停止執行,惟依前開說明,仍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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