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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地停字第7號
聲 請 人 集安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宗榮
送達代收人 蔡欣汝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1項)。
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第2項)。
行政法院為前2項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
如原處分或決定機關已依職權或依聲請停止執行者,應為駁回聲請之裁定(第4項)。」
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
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裁決書送達後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未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或其訴訟經法院裁判確定,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
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
準此,倘受處分人已提起行政訴訟,而尚未經法院裁判確定者,主管機關不得就行政訴訟繫屬中之行政處分為上述執行之處置。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受有相對人民國112年8月11日新北裁催字第48-Z1093364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分(下稱原處分),茲因原處分違法,聲請人向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又聲請人係經營車貨運業、倉儲業、理貨包裝業及廢棄物清理業,倘若相對人對聲請人為吊扣營業大貨車汽車牌照6個月之執行,將使聲請人無法以該營業大貨車營業而影響營收,且相對人命聲請人應於112年9月10日前繳送汽車牌照,時間緊迫,若本件未停止執行,待本案訴訟確定時,已無法挽回前述營業損失,顯屬難以回復之損害,為此聲請裁定准許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之所有人,經相對人以原處分裁處:「一、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牌照限於112年9月10日前繳送。
二、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12年9月11日起吊扣汽車牌照12個月,限於112年9月25日前繳送牌照。
㈡112年9月25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12年9月26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
㈢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重新請領,但經處分逕行註銷者,非滿6個月,不得再行請領」。
嗣聲請人不服原處分,於112年9月1日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等節,經調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917號卷宗核閱無訛。
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固受有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然其已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且尚未經裁判確定,相對人依法即不得為吊扣汽車牌照之執行。
㈡復經本院依法徵詢相對人之意見,相對人表示略以:「聲請人收到裁決書後已向行政法院起訴,本處會待判決確定後再執行。
又雖裁決書上命聲請人於112年9月10日前繳送汽車牌照,但因聲請人已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目前等待其補繳裁判費中,故本處會待至112年9月26日,屆時仍未收到起訴狀繕本,才會對其強制執行」,此有本院電話紀錄2份在卷可稽,足見聲請人目前尚無遭執行吊扣汽車牌照之虞,未有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之情形。
是以,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原處分,核與上開停止執行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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