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PTA,112,地停,9,202309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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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地停字第9號
聲 請 人 楊承樺
楊駿翊


相 對 人 空軍軍官學校

代 表 人 胡中緯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楊承樺於民國108年11月1日簽立空軍軍官學校學生退學賠償義務人應注意事項,其中第10條明載:「軍費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賠償義務人得向就讀學校申請免予賠償:六、接受飛行教育,因技術或體格因素停訓而遭退學」,嗣相對人於108年11月25日以空官校教字第1080006985號令稱:「說明:二、旨揭人員因『飛訓狀況已達停訓標準』,經本校停訓甄審會決議停訓,現依學則規定予以退學」、「三、另依上開辦法第10條第7款『接受飛行教育,因技術或體格因素停訓而遭退學者』得免予賠償」,核定同意聲請人免予賠償相對人在校費用,依民法第343條之規定,相對人向聲請人所為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於上開函令送達聲請人時即已生效,雙方間債權債務關係即告消滅。

詎相對人於110年12月10日翻異前詞,以空官校教字第11000514552號令改稱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在校費用新臺幣(下同)334,444元,並於同日以空官校教字第11000514553號函通知聲請人須於3個月内完成繳款,逾期未納即逕送行政訴訟或強制執行,聲請人不服上開處分,乃於110年12月24日向相對人之學員生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經該會評議後,評議書裁定「申訴人應賠償在校費用計新台幣33萬4,444元之處分廢棄」(下稱系爭評議書),即聲請人無須賠償在校費用。

則相對人既已廢棄聲請人應賠償在校費用334,444元之處分,今再稱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334,444元自無理由,爰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之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行政程序法第148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規定:「行政契約約定自願接受執行時,債務人不為給付時,債權人得以該契約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

及「第1項強制執行,準用行政訴訟法有關強制執行之規定。」

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前行政訴訟法第305條第1項規定:「行政訴訟之裁判命債務人為一定之給付,經裁判確定後,債務人不為給付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強制執行。」

第306條第1項及第2項亦規定:「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辦理行政訴訟強制執行事務,得囑託民事執行處或行政機關代為執行。」

及「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

可知,當事人就公法上法律關係締結行政契約,並約定自願接受執行者,債權人如以該行政契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時,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48條第3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305條規定,向該管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現為地方行政法院)為之,並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

再按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

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

三、經查,相對人前以聲請人楊承樺原為相對人飛行常備軍官班之軍費生,立有一般生就學服役志願書(下稱系爭志願書),並相對人楊駿翊另書立空軍軍官學校軍費生賠償在校期間公費待遇及津貼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約定聲請人楊承樺「因故遭(輔導)轉學(含自願)、退學(含自願退學)、開除學籍、及畢業任官後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之現役最少年限時,願負連帶賠償責任,賠償在校期間公費待遇及津貼、訴訟及強制執行費用;

若被擔保之學生為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畢業升讀者,連同賠償該校期間公費待遇及津貼」,「同意以本保證書作為本人與空軍軍官學校間之行政契約,並同意依行政程序法第148條第1項之規定,自願接受執行,不為給付時,空軍軍官學校得以本保證書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嗣聲請人楊承樺因技術停飛退學,經相對人多次發函促請聲請人賠償公費待遇及津貼334,444元,聲請人收受函文後未為繳納,相對人即依行政程序法第148條第3項之規定,執系爭志願書及系爭保證書為執行名義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行政訴訟庭聲請強制執行,請求聲請人應連帶給付相對人334,444元,經新竹地院以112年度行執字第15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改分為本院112年度行執字第84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等節,此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則聲請人楊承樺既簽署系爭志願書而就讀相對人之飛行常備軍官班,聲請人楊駿翊亦為聲請人楊承樺擔保而簽訂系爭保證書,均用以保證聲請人楊承樺服役義務及應遵循事項的履行,堪認兩造間確成立行政契約無訛,又系爭志願書及系爭保證書均有自願接受執行之約定,相對人執此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向新竹地院行政訴訟庭聲請強制執行,自屬有據。

而本件之執行機關為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而非行政執行法,聲請人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之規定聲請停止執行,自非合法;

另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聲明異議,並無停止強制執行之效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842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人應另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復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停止執行,併予指明。

綜上,聲請人本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核與上開法條規定要件不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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