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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地全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怡慧
相 對 人 洪士鈞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壹佰零陸萬零肆佰壹拾肆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零陸萬零肆佰壹拾肆元或將相同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稅捐稽徵機關得依下列規定實施稅捐保全措施。但已提供相當擔保者,不適用之:一、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
其為營利事業者,並得通知主管機關限制其減資之登記。
二、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於繳納通知文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
其屬納稅義務人已依法申報而未繳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於法定繳納期間屆滿後聲請假扣押。」
、「主管稽徵機關對於逃稅、漏稅案件應補徵之稅款,經核定稅額送達繳納通知後,如發現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執行之跡象者,得敘明事實,聲請法院假扣押,並免提擔保。
但納稅義務人已提供相當財產保證,或覓具殷實商保者,應即聲請撤銷或免為假扣押。」
,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所得稅法第11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係立法者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捐稽徵法、所得稅法而為之處分案件,針對假扣押要件、債權人免供擔保所為之特別規定,自毋庸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2項有關假扣押要件及供擔保等規定;
再按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1項規定:「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
、同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於110年2月至000年0月間未依規定申請稅籍登記營業,漏報銷售額新臺幣(下同)2,120萬8,291元,經核定補徵營業稅106萬414元,開徵起訖日為112年12月1日至10日,營業稅違章補徵核定通知書及核定稅額繳款書已於112年11月1日合法送達,相對人迄今未繳納或提供相當之擔保,難期有繳納可能。
㈡、相對人於000年0月0日出具本件漏報稅額之明細及說明書願意規定補稅或處罰,但尚未繳納,而相對人於112年11月1日正辦理名下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4樓房屋不動產移轉事宜,足見相對人於聲請人000年0月間啟動調查後,有計畫將不動產出售移轉,以規避稅捐執行,且相對人名下有車輛三台及利息所得2萬28元。
因車輛難以查獲行蹤及銀行存款隨時可能被轉出、提領,如繳納期間過後30日始移送執行或對相對人提起行政救濟延緩稅捐執行 ,日後恐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㈢、本件應納稅捐甚鉅,相對人逃漏稅情節重大,並蓄意就其資產進行不利租稅債權實現之處分,為避免相對人利用救濟程序延緩鉅額欠稅之徵收及移轉資產及資金,以逃避執行,影響債權之徵起。
固有聲請本件假扣押之必要。
故請求免供擔保,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106萬414元內為假扣押。
四、經查:聲請人就其所為前揭主張,業已提出112年11月1日營業稅違章補徵核定通知書、相對人之開徵年月112年12月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送達證書、112年4月18日北區國稅銷售字第1120005006號函、相對人出具之說明書、相對人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額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高風險案件地方稽徵機關以回饋處理期限清冊為憑,已屬為相當之釋明,則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為保全其對相對之公法上金錢給付債權,向本院聲請就相對人之營業稅106萬414元之範圍內,免供擔保為假扣押,依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於相對人公司如為聲請人提供擔保金106萬414元或將相同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爰依法裁定之。
五、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第49條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104條、第297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52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翊哲
法 官 劉家昆
法 官 唐一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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