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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地全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陳世鋒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華宏聯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淳宇
上列當事人間海關緝私條例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54萬2,50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54萬2,500元,或將相同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海關緝私條例第49之1第1項本文規定:「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處分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假扣押或假處分,並免提擔保。」
關稅法第48條第2項本文規定:「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稅款繳納證或處分書送達後,就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相當於應繳金額部分,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或其他保全措施,並免提供擔保。」
另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1項規定:「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
同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及關稅法等規定,經聲請人以民國112年第00000000號等11件處分書,處相對人罰鍰共計新臺幣(下同)54萬2,500元,並經送達在案。
茲因相對人未就上開欠款提供足額擔保,聲請人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及關稅法第48條等規定,請准免提供擔保,於54萬2,50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及假扣押原因,已提出前揭處分書及送達證書、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相對人滯欠案件清冊等,為相當之釋明,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惟相對人如為聲請人提供擔保金54萬2,500元,或將相同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雪玉
法 官 葉峻石
法 官 郭 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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