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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地全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陳世鋒
送達代收人 馬顗翔
相 對 人 憶光行報關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有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82萬6,00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82萬6,000元,或將相同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為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1項所明定。
次按「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稅款繳納證或處分書送達後,就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相當於應繳金額部分,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或其他保全措施,並免提供擔保。
但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擔保者,不在此限。」
關稅法第48條第2項規定甚明。
又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設有規定,此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97條規定,亦準用於行政訴訟事件之假扣押程序。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違反關稅法等規定,聲請人以112年第11201802、11201811、11201821、11201823、11201824、11201826至11201829、11201834、11201849、11201930、11201956、11201965號處分書(下合稱原處分),處相對人罰鍰總計82萬6,000元,並已送達在案。
相對人未就上開欠款提供足額擔保,聲請人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爰依關稅法第48條第2項規定(原聲請書誤載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規定,其後已更正),請准免提供擔保,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聲請事項債權額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及假扣押原因,已提出原處分及其送達證書、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表(見本院卷第15頁、第19至41頁)、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聲請人補充聲請狀等(見本院卷第55、57頁)影本為相當之釋明,又聲請人處罰鍰總計82萬6,000元【計算式:1萬元+1萬元+1萬元+1萬元+1萬元+1萬元+1萬元+1萬元+1萬元+1萬元+1萬元+31萬元+6,000元+40萬元】,有相對人滯欠案件清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
復相對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惟相對人如為聲請人提供擔保金82萬6,000元或將同額之請求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97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關稅法第4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審判長 法 官 黃翊哲
法 官 唐一强
法 官 蔡鴻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慈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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