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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地全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陳世鋒
相 對 人 魏豫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655,318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655,318元,或將聲請人請求之金額新臺幣655,318元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處分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假扣押或假處分,並免提擔保,但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財產保證者,應即聲請撤銷或免為假扣押或假處分,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案件,經聲請人以112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處相對人處新臺幣(下同)罰鍰664,112元及補徵稅額452,295元,並經送達在案,經預扣押金461,089元後,尚滯欠款項計655,318元。
因相對人未就上開欠款提供足額擔保,聲請人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規定,請准免提供擔保,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債權額655,318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又相對人名下利息所得1筆,來源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樟樹灣分公司(址設新北市汐止區),為本院管轄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就其主張及假扣押原因,已提出相關處分書、送達證書、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相對人滯欠案件清冊為相當之釋明,尚無不合。
依首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但相對人如為聲請人提供擔保金655,318元,或將同額之請求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審判長 法 官 黃翊哲
法 官 蔡鴻仁
法 官 林敬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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